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高明利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
3年度執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明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高明利因竊盜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即被告高明利前因竊盜案件(102年度偵緝字第191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准以5000元交保,由具保人即受刑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交保在外,該案經本院於102年7月25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0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10月1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129號判決以被告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予以駁回,並於102年10月7日確定,此有刑事保證金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因受刑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又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追保通知之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具保人即受刑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受刑人在監在押查詢資料等件在卷足憑,堪認受刑人顯已逃匿且尚未緝獲到案,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