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旻翰選任辯護人蕭銘毅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旻翰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借據之立據人欄上偽造「 謝依修 」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沒收之。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十至至十六、十九、二十一、二十五、二十六所示偽造「謝依修」之署押均沒收之。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本票叁紙均沒收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玖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十至十六、十九、二十一、二十五、二十六所示偽造「謝依修」之署押、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本票叁紙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謝旻翰前因有殘刑待執行但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遂化名為「謝依修」,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而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0年7月31日某時許,謝旻翰因雇用 謝青楊 為色墨創
意空間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9樓之1,下稱色墨公司)之員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9月16日某時許,在上開色墨公司之後方街巷內,向謝青楊佯稱:因色墨公司之財務問題亟需資金週轉云云,並書寫面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借據,且在立據人欄上偽簽「謝依修」署名及指印各1枚後,進而持之交付謝青楊而行使,使謝青楊誤信其為「謝依修」,陷於錯誤,遂交付5萬元予謝旻翰,足以生損害於「謝依修」之人及謝青楊。嗣謝旻翰於100年9月23日交付支票號碼AU0000000號、面額7萬6000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成分行支票予謝青楊,欲以此支票支付積欠謝青楊之5萬元薪資及前開借款,然其後謝旻翰即逃匿無蹤,方知受騙。
㈡謝旻翰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100年8月至同年9月28日間,陸續以「謝依修」名義向 楊雅婷 佯稱:鳳凰網網路公司(下稱鳳凰網)為其經營,麻台生係其員工,欲與楊雅婷合作另設新的文創公司,請楊雅婷協助作帳及推廣業務云云,使楊雅婷誤認謝旻翰為謝依修且有意合作後,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均無法兌現,仍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4之楊雅婷住處附近之公園或色墨公司之辦公室內,告以楊雅婷「公司需購買機器」、「員工薪水及辦公室之租金支出」或「謝依修之個人借貸」等為由,交付楊雅婷當時尚未到期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使楊雅婷陷於錯誤,進而以交付金錢或票貼方式,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當日或前1、2日,在不詳地點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予謝旻翰。謝旻翰收受上開款項之後,為使楊雅婷相信上開借款係為新設公司籌措資金之用,遂陸續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6、10至16、19、21、25所示之支出證明單「經理」、「經手人」等欄位及編號26所示借據之「借款人」欄位上,偽造「謝依修」之署押後,交付楊雅婷收執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謝依修」之人及楊雅婷。
㈢因楊雅婷發現上情不尋常之處,進而與友人會同報警處理。
謝旻翰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0年9月28日14時許,在色墨公司上開辦公室內,接續偽造其胞弟「 謝宜璋 」之署押(含簽名3枚、指印6枚)在如附表三所示之3紙本票之「出票人」欄上,同時填載謝宜璋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資料,且將偽造完成之本票交付楊雅婷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謝宜璋及楊雅婷。嗣謝旻翰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謝青楊、楊雅婷始知謝旻翰之真名,而悉上情。
二、案經謝青楊、楊雅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供述,因檢察官、被告謝旻翰及其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又本案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且自告訴人謝青楊、楊雅婷處獲取上開款項,及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地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因其有資金上需求,故向告訴人謝青楊借貸5萬元後,為使告訴人謝青楊安心,方出具「謝依修」名義之借據予告訴人謝青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其確向告訴人楊雅婷提到與證人 麻念台 共同經營鳳凰網公司一事,然未告知告訴人楊雅婷要合作成立文創公司,僅表示將以鳳凰網公司對外從事文創事業云云。其認為告訴人楊雅婷乃為公司管帳之人,遂交付其先前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而其當時遭到通緝,遂以「謝依修」名義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6、10至16、19、21、25所示支出證明單「經理」、「經手人」等欄位暨編號26所示借據之「借款人」欄位上簽名,此舉非對告訴人謝青楊及楊雅婷施用詐術,亦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既有卷證所示,無法從「被告於通緝期間對外以『謝依修』之名義簽署本案借據、支出證明單」、「交付告訴人楊雅婷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均跳票」及「卷附之被告於100年間之國稅局所得及財產資料顯示被告於當年度無所得或財產」等情事,反推被告為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地,取得告訴人謝青楊交付
之5萬元,並交付偽造借據予告訴人謝青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地交付告訴人楊雅婷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並自告訴人楊雅婷處獲得上開款項,且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6、10至16、19、21、25所示支出證明單之「經理」或「經手人」欄位及編號26所示借據之「借款人」欄位上,偽造「謝依修」之署押,進而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時、地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3紙而交付告訴人楊雅婷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41頁至第242頁),核與告訴人謝青楊之指訴(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4頁)、證人即告訴人楊雅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83頁至第191頁)相符,並有卷附之100年9月16日面額5萬元、立據人為「謝依修」之借據影本、票號AU0000000號之面額7萬6000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成分行支票影本、鳳凰網公司文創合作之資料影本、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影本、如附表二所示之支出證明單影本、借據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等件可查(見偵卷第29頁、第112頁至第127頁、第31頁、第34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136頁至第144頁、第41頁),堪認被告自告訴人謝青楊、楊雅婷處各自取得上開款項,並向告訴人謝青楊行使上開偽造借據及向告訴人楊雅婷行使如附表二所示之支出證明單、借據等私文書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謝青楊於警詢中指稱:被告前積欠伊2個月之薪資,
卻在100年9月16日向伊表示因公司之財務問題要資金周轉,故要變賣股票而需要支出手續費,遂向伊商借5萬元,同時言明在100年9月20日將上開借款連同100年8月份薪資一併返還,並簽立「謝依修」借據1紙,惟於100年9月22日未償還上開借款及薪資,卻開立1張面額7萬6000元支票交付予伊之後,被告即未出現,後來透過友人查知上開支票遭到銀行拒絕往來,故又聯繫被告出面,直到被告於100年9月28日在色墨公司上開地址遭警緝獲為止,始知被告以「謝依修」之名義在外行騙等語(見偵卷第10頁、第13頁),並有被告交付告訴人謝青楊之借據及上開支票等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足見告訴人謝青楊對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指訴並非無據。再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2年5月7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被告10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觀,其上資料均未見被告名下持有有價證券之財產或股利所得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上開函文可佐(見本院第一宗第81頁至第83頁),堪認被告向告訴人謝青楊表示為變賣股票而商借手續費一節,確屬空言。綜上,足見被告以詐術向告訴人謝青楊取得上開款項,顯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所為,是被告所辯其無施用詐術,亦非出於詐欺之意圖云云,即非可採。
㈢證人即告訴人楊雅婷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00年6
、7月間,被告佯稱在南部之工地完成一些案件,並稱鳳凰網公司是獨資所有,證人麻念台是其員工,與伊將合作開設文創公司云云,並提出鳳凰網公司之建國一百年文創案計畫書,希望伊能提供協助新設公司之運作,公司由伊來負責作帳、調度資金及推動業務;伊與被告去找辦公室,方有色墨公司上開辦公處所,然被告遲遲不願辦理公司成立登記之事宜;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係被告交付伊保管,作為新設公司資本,支票之來源是被告承作南部工地或新店工地業主給予結餘款,上開支票均經伊向銀行照會無誤;被告佯稱其需購買機器、承租辦公室及支付員工薪水,但因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均未到期,故要伊調度金錢以為支應,如附表二所示支出證明單即是被告調度金錢之記錄,除如附表二編號1至6、10至16、19、21、25所示支出證明單「經理」或「經手人」等欄位上,係經被告確認後簽署「謝依修」之偽名外,其餘支出證明單所示之款項亦係因應被告需求而調度,僅不過未完成簽名而已;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借據上之署押,係被告所偽造,用以表示被告確有積欠伊款項;被告又佯稱新竹有位金主願投資該新設公司,並交付2張支票面額合計200萬元予伊,然2張支票之帳號竟與先前佯以南部業主因給付工程結餘款而交付之支票帳號相符,伊始察覺被告所為不合常情;伊與友人前往色墨公司之上開辦公處所,並約被告在該處洽談本案之金錢調度後續處理,交涉過程經伊報警處理,始知被告為通緝犯,而被告在上開辦公處所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3張本票交付,再經警當場告知發票人之名義與被告真正身分不符,始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等語(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一宗第183頁至第191頁),與被告所供其向告訴人楊雅婷借款、行使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6、10至11、13至16、19、21、25所示之支出證明單、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借據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經過大致相符。再證人麻念台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與被告係朋友關係,且因伊提供被告攝影、錄影服務而有工作上之往來;鳳凰網公司係伊所有之公司,伊自始均非被告之員工;被告曾提到其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雅婷合作,方承租該色墨公司上開辦公處所,被告曾要伊搬到色墨公司上開辦公處所節省開銷,伊才半推半就接受等語(見偵卷第160頁至第162頁),衡以證人麻念台與被告間具工作上及私人情誼,且被告尚提供上開辦公處所供其使用,其所為上開證詞應無刻意構陷被告之理,當屬可採。又被告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支票,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發票人「采妅企業有限公司」,於100年9月26日遭聯邦商業銀行退票,且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如附表一編號4、6、8所示之支票發票人「塑營有限公司」,在100年9月26日遭到華泰商業銀行退票,且於100年10月14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支票發票人「茂羚有限公司」,於100年9月9日遭彰化商業銀行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支票發票人「 哈利森 顧問有限公司」,在100年9月13日遭銀行退票,且於100年10月7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有聯邦商業銀行103年5月28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采妅企業有限公司」資料及本院103年6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一宗第339頁至第391頁、第392頁)、華泰商業銀行103年5月26日(103)華泰總大同字第05227號函所檢附「塑營有限公司」之資料及本院103年5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一宗第324頁至第337頁、第338頁)、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103年5月23日彰莊字第0000000B000052號函所檢附資料(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78頁至第283頁)、大眾銀行103年6月19日眾個營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資料及本院103年6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一宗第357頁至第368頁、第369頁)在卷可查,前開大部分之支票既遭退票或發票人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外而有異常,卻遲遲未見被告對此等支票之發票人採取法律行動捍衛己身權益,亦有違常。另被告以「謝依修」名義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6、10至16、19、21、25所示之支出證明單,作為其向告訴人楊雅婷調度資金之證明,此為被告坦認在案,另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借據,由被告偽造「謝依修」之署名及指印在「借款人」欄位上以觀,足認被告以此一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使告訴人楊雅婷陸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雖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因被告遭到通緝,故難以期待以真實姓名簽署上開借據及支出證明單,難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然酌以被告之所以使用「謝依修」化名,無非基於企免責任,防遭外界查緝之意,是被告以此一方式使人交付財物,即有誤導他人交付對象係「謝依修」而非被告,故可評價為施用詐術一節,當無疑義,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屬無據。
㈣綜上,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時、地對告訴人謝青楊
及楊雅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係施用詐術而使該2告訴人陷於錯誤,使之交付上開款項,堪認被告有詐欺之故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罪。被告在犯罪事實一㈠、㈡之借據、支出證明單等私文書上偽造「謝依修」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謝宜璋」之署押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上,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雖先後向告訴人楊雅婷佯稱欲合作成立新的文創公司,接續以「公司購買機器」、「員工薪水及辦公室之租金開支」及「個人借貸」等為由而為詐欺取財行為,及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6、10至16、19、21、25所示支出證明單「經理」或「經手人」等欄位及編號26所示借據之「借款人」欄位上,多次偽造「謝依修」之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暨在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上,多次偽造「謝宜璋」之署押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然各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詐害告訴人楊雅婷之財物,及冒用「謝依修」或「謝宜璋」之名義以遂行犯罪之意,均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又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6、10至16、19、21、25所示之偽造支出證明單及編號26所示之偽造借據犯行,然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既與前開犯罪事實一㈡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之審判不可分,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間,各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一㈢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有殘刑待執行但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期間,竟為逃避刑事責任,分別以「謝依修」名義,偽造上開借據、支出證明單等私文書,及以「謝宜璋」名義偽造本票,分別交付告訴人謝青楊、楊雅婷等人而行使,已損及真正名義人「謝依修」、「謝宜璋」及告訴人2人權益等情,惟念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案發期間係從事室內設計工作、每月月收入達10多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被告之刑期,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故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一㈠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所犯犯罪事實一㈡、㈢之2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上開3罪雖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所犯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間,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故就該2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㈣被告偽造「謝依修」名義之借據及支出證明單等私文書,固
係犯罪所生之物,惟已交付告訴人謝青楊及楊雅婷等人收執而行使之,均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然此等私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即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稱借據上偽造「謝依修」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附表二編號1至6、10至16、19、21、25、26所示之偽造「謝依修」署押)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3紙,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各應依刑法第219條、第205條規定諭知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7月31日某時,化名「謝依修」,在臺北市○○路某處向告訴人謝青楊表示設址於臺北市○○區○○○路○○○號9樓之1之色墨公司」要招募員工、月薪2萬5000元,告訴人謝青楊受聘為被告之員工,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告訴人謝青楊2個月5萬元之薪資,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參。末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訊據被告就積欠告訴人謝青楊上開薪資一節坦認不諱,惟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僅未支付告訴人謝青楊上開薪資,並非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等語。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雖指稱其受僱於色墨公司,並與被告約明每月薪水2萬5000元,然被告迄今仍未支付伊2個月薪資共計5萬元,顯屬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惟除告訴人謝青楊之上開指訴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薪資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係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術施用,而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罪之情形,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3年4月9日審理中稱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44頁)等語,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紹紘
法官林鈺琅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票面金額(│票號│發票人│發票日│付款銀行│││新臺幣,下│││││││同)│││││├──┼─────┼─────┼─────┼───────┼──────┤│1│19萬9000元│UA0000000│采妅企業有│100年9月26日│聯邦商業銀行│││││限公司││樹林分行│├──┼─────┼─────┼─────┼───────┼──────┤│2│28萬6000元│UA0000000│采妅企業有│100年9月24日│聯邦商業銀行│││││限公司││樹林分行│├──┼─────┼─────┼─────┼───────┼──────┤│3│40萬元│AD0000000│汯奕有限公│100年9月15日│陽信銀行重新│││││司││分行│├──┼─────┼─────┼─────┼───────┼──────┤│4│120萬元│AB0000000│塑營有限公│100年10月12日│華泰商業銀行│││││司││大同分行│├──┼─────┼─────┼─────┼───────┼──────┤│5│15萬元│FN0000000│茂羚有限公│100年8月30日│彰化商業銀行│││││司││新莊分行│├──┼─────┼─────┼─────┼───────┼──────┤│6│26萬元│AB0000000│塑營有限公│100年10月10日│華泰商業銀行│││││司││大同分行│├──┼─────┼─────┼─────┼───────┼──────┤│7│28萬元│ACK0000000│哈利森顧問│100年9月30日│大眾商業銀行│││││有限公司││信義分行│├──┼─────┼─────┼─────┼───────┼──────┤│8│80萬元│AB0000000│塑營有限公│100年10月10日│華泰商業銀行│││││司││大同分行│└──┴─────┴─────┴─────┴───────┴──────┘附表二┌──┬──────┬─────┬───────┬───────────┐│編號│日期│金額(新臺│所含偽造之署押│所在位置││││幣,下同)│及其數量││├──┼──────┼─────┼───────┼───────────┤│1│100年8月10日│10萬元│在經手人欄上偽│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造「謝依修」之│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76│││││署押壹枚│4號卷第136頁│├──┼──────┼─────┼───────┼───────────┤│2│100年8月16日│11萬元│在經手人欄偽造│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謝依修」之署│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76│││││押壹枚│4號卷第136頁│├──┼──────┼─────┼───────┼───────────┤│3│100年8月20日│6000元│在經手人欄上偽│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造「謝依修」之│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76│││││署押壹枚│4號卷第136頁│├──┼──────┼─────┼───────┼───────────┤│4│100年8月23日│6500元│在經手人欄上偽│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造「謝依修」之│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76│││││署押壹枚│4號卷第137頁│├──┼──────┼─────┼───────┼───────────┤│5│100年8月29日│9萬元│在經手人欄上偽│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造「謝依修」之│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76│││││署押壹枚│4號卷第137頁│├──┼──────┼─────┼───────┼───────────┤│6│100年8月29日│3萬5000元│在經手人欄上偽│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造「謝依修」之│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76│││││署押壹枚│4號卷第137頁│├──┼──────┼─────┼───────┼───────────┤│7│不詳│3萬5000元│無│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76││││││4號卷第138頁│├──┼──────┼─────┼───────┼───────────┤│8│100年8月29日│1萬2000元│無│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76││││││4號卷第138頁│├──┼──────┼─────┼───────┼───────────┤│9│100年8月29日│1580元│無│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76││││││4號卷第138頁│├──┼──────┼─────┼───────┼───────────┤│10│100年8月10日│2500元│在經理欄上偽造│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謝依修」之署│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76│││││押壹枚│4號卷第139頁│├──┼──────┼─────┼───────┼───────────┤│11│100年8月30日│4萬1000元│在經手人欄上偽│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造「謝依修」之│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76│││││署押壹枚│4號卷第139頁│├──┼──────┼─────┼───────┼───────────┤│12│100年9月1日│1萬7000元│在經手人欄上偽│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造「謝依修」之│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76│││││署押壹枚│4號卷第139頁│├──┼──────┼─────┼───────┼───────────┤│13│100年9月1日│5000元│在經手人欄上偽│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造「謝依修」之│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76│││││署押壹枚│4號卷第140頁│├──┼──────┼─────┼───────┼───────────┤│14│100年9月5日│1萬2000元│在經手人欄上偽│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造「謝依修」之│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76│││││署押壹枚│4號卷第140頁│├──┼──────┼─────┼───────┼───────────┤│15│不詳│1萬元│在經手人欄上偽│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造「謝依修」之│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76│││││署押壹枚│4號卷第140頁│├──┼──────┼─────┼───────┼───────────┤│16│不詳│6000元│在經手人欄上偽│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造「謝依修」之│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76│││││署押壹枚│4號卷第141頁│├──┼──────┼─────┼───────┼───────────┤│17│100年9月11日│5000元│無│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76││││││4號卷第141頁│├──┼──────┼─────┼───────┼───────────┤│18│100年9月5日│6萬元│無│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76││││││4號卷第141頁│├──┼──────┼─────┼───────┼───────────┤│19│100年9月6日│5萬7000元│在經手人欄上偽│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造「謝依修」之│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76│││││署押壹枚│4號卷第142頁│├──┼──────┼─────┼───────┼───────────┤│20│不詳│3000元│無│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76││││││4號卷第142頁│├──┼──────┼─────┼───────┼───────────┤│21│100年9月14日│1萬5000元│在經手人欄上偽│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造「謝依修」之│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76│││││署押壹枚│4號卷第142頁│├──┼──────┼─────┼───────┼───────────┤│22│100年9月9日│9500元│無│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76││││││4號卷第143頁│├──┼──────┼─────┼───────┼───────────┤│23│100年9月16日│450元│無│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76││││││4號卷第143頁│├──┼──────┼─────┼───────┼───────────┤│24│100年9月8日│480元│無│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76││││││4號卷第144頁│├──┼──────┼─────┼───────┼───────────┤│25│100年9月19日│6500元│在經手人欄上偽│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造「謝依修」之│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76│││││署押壹枚│4號卷第144頁│├──┼──────┼─────┼───────┼───────────┤│26│100年9月22日│80萬元│在借款人欄上偽│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造「謝依修」之│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76│││││署押貳枚(含署│4號卷第31頁(即同卷第│││││名壹枚、指印壹│130頁)│││││枚)││└──┴──────┴─────┴───────┴───────────┘附表三┌─────┬──────┬───┬─────┬────────────┐│票號│到期日│發票人│面額(新臺│偽造之署押所在及其數量│││││幣,下同)││├─────┼──────┼───┼─────┼────────────┤│CH0000000│100年10月5日│謝宜璋│玖萬元│在出票人欄上偽造「謝宜璋││││││」之署押貳枚(含署名壹枚││││││、指印壹枚,正本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764號卷第78頁至││││││第79頁之間,影本則見同卷││││││第41頁)│├─────┼──────┼───┼─────┼────────────┤│CH0000000│100年10月5日│謝宜璋│肆拾壹萬元│在出票人欄上偽造「謝宜璋││││││」之署押貳枚(含署名壹枚││││││,正本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764號卷第78頁至第79頁之││││││間,影本則見同卷第41頁)│├─────┼──────┼───┼─────┼────────────┤│CH0000000│100年10月3日│謝宜璋│貳拾捌萬陸│在出票人欄上偽造「謝宜璋│││││仟元│」之署押貳枚(含署名壹枚││││││、指印壹枚,正本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764號卷第78頁至││││││第79頁之間,影本則見同卷││││││第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