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冠綺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3年執聲付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冠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冠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4日及101年2月29日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有期徒刑1年9月,於99年11月29日送監執行,經法務部於103年1月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是項裁定。
二、查本件受刑人黃冠綺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34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以99年度審簡字第64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161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2月14日以100年度聲字第2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該裁定於100年2月24日確定;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8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以100年度審易字第527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254號判決有期徒刑
7月確定,此部分案件另經本院於101年2月29日以101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該裁定於10
1年3月1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則聲請意旨所述上開裁判日期,容有誤載,應予更正。
又受刑人於99年11月29日入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3年1月3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3年1月3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