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元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5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223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元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之「於101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後,應補充「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8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2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並就證據補充:被告李元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3年1月
7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李元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因好奇復為本件犯行,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兼衡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月薪新臺幣約28,000元之土水工作、離婚及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