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270號
原   告  謝忠和
訴訟代理人  吳愠勳 律師
被   告  邱綉鳳
       鄧鈺珍
訴訟代理人  謝發春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
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三年六
月十九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二四二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邱綉鳳、鄧鈺珍共同取得,並按邱綉鳳應有部分二二四
一九三分之九二一零六、鄧鈺珍應有部分二二四一九三分之一三
二零八七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九二一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予以裁判分割;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
,具狀追加請求分割共有人相同及相毗鄰之同段291-2地號
土地,經核上開2筆土地之共有人相同,且相毗鄰,亦均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足認原告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均
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其訴之追加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段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所示
,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
事,因共有人間無法完全達成共識,致未能辦理分割,爰起
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以發揮系爭土地經濟效用
及共有物分割後之管理、利用之便利,爰依民法第824條第5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希按如嘉義縣水上地
政事務所103年6月20日嘉上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複
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
三、被告邱綉鳳、鄧鈺珍則以:同意分割,並願意保持共有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
分比例均如附表所示,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
地地籍圖在卷可按,而系爭285-4地號土地及291-2地號土地
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8點:本
條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後段,同一所有權
人或共有人均相同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申請分割合併,得申
請先分割後合併或先合併後分割,並均應併案辦理,土地宗
數不得增加,其分割合併後耕地位次變更者,亦同。依前項
規定再辦理分割,其土地總宗數不得超過第一次合併分割前
之宗數。系爭土地符合農地分割執行要點第8點規定,得併
案辦理合併分割或分割合併之標示變更登記,但變更後土地
宗數不得增加。而附件訴之聲明所示,於辦理前項標示變更
後之判決分割,未增加土地宗數,應屬可行方案等情,有嘉
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31日嘉上地測字第0000000000
號及103年4月23日嘉上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3、125頁),是原告請求將同段285-4及同
段291-2地號土地分別辦理合併分割,揆諸前開說明,系爭
土地以合併分割為前提之分割方案並未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
16條之規定,而合併分割利於土地之集中利用,提升土地之
經濟價值,且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定有不分割之特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達成
協議分割之事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確實無法
以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分割,原告請求合併分割,於法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一部分分配於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
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
明文。另分割方法,法院除可自由裁量,亦應參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
之公平為標準。經查,系爭土地其地目均為田乙節,有原告
所提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而系爭土地上無建物,有
農作物、雜草,並架有木瓜之鐵架、網子等情,此經本院於
103年1月10日會同兩造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屬
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8頁)。而
系爭土地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8點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其合併分割後之土地宗數不得增加等
情已如前述,且被告邱綉鳳、鄧鈺珍於102年12月30日以書
狀表示同意按原有持分保持共有(見本院卷第26-33頁),
足認原告提出之方案既兼顧共有人之意願及全體共有人之最
大利益等一切因素,故系爭土地以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
方法為分割,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
及土地整體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等主張
如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
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無
法達成協議而涉訟,被告之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所為抗辯乃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共有物分割意在消滅
兩造間之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獨立使用分得部分
之權能,對原告而言仍屬有利,故本件訴訟費用亦命原告負
擔其一部,以符平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莊良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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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及│
│││訴訟費用分擔比│
│││例│
├──┼────────────┼───────┤
│1│原告│2912/10000│
├──┼────────────┼───────┤
│2│被告邱綉鳳│2912/10000│
├──┼────────────┼───────┤
│3│被告鄧鈺珍│4176/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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