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嘉小字第328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被 告 許 瓊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以 許瓊方 為被告,惟許瓊方已於原告起訴
前之民國98年9月26日死亡,顯見原告所列被告並非正確,
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正確之被告姓名
及住所等資料,上開裁定業於103年7月21日送達原告收受,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起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