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小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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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36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林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
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551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與被告王得
正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調解程序中,因與被告 王得正 就賠償金額以11,300元達
成和解(本院103年度 司南 小調字第2號),是僅就不足之金
額請求賠償,而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3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經查,原告就上開聲明所為之變更,核屬減縮訴
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王得正(業經本院103年度司南小調字第2號調解成
立)於民國102年3月7日下午4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一段10巷巷口時,因與被
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後,不慎撞擊由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 邱揚彬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保險車輛),致系爭保險車輛受損,案經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處理,被告肇事事
證明確。被告駕駛車輛於行駛中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
191條之2、第184條及第185條之規定,自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又系爭保險車輛由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修,
計支出22,651元,經被保險人邱揚彬同意逕由原告墊付予
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
位求償權,此有系爭車輛之估修照片、估價單、發票及被
保險人出具之賠款滿意書可稽。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本規則所用
名詞釋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
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
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
1項第2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保險車輛之投保資料、
系爭保險車輛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交通事
故現場照片4張、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廠估價單、
維修照片19張、車險理賠計算書、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
匯同意書)等件(見本院103年度司南小調字第2號卷第7-
20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交
通事故處理小組調取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
32張(見本院103年度司南小調字第2號卷第37-59頁),
核屬相符。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業經被告王得正於警局偵
訊時陳稱:「我駕駛398-HNM號重機車沿中華東路一段北
向南行駛,至事故地點,駕駛LCD-456號重機車駕駛人林
宗仁從10巷口右轉駛出,駛出後左偏,我見狀作向右之閃
避動作,接著就擦撞到停在路邊之AAA-1027號自小客車。
(問:事故發生前有無看到對方?距你多遠?採取何種反
應措施?雙方第一次發生碰撞部位為何?)沒有注意。見
到LCD-456號重機車左偏後作向左偏之反應。我車之右側
車身撞到LCD-456號重機車左側車身,接下來我車之右側
車身又擦撞到AAA-1027號自小客車左側車身。」,及訴外
人邱揚彬陳稱:「我駕駛AAA-1027號自小客車,我當時在
事故位置係引擎發動中但是靜止之狀態,突然間在我車左
後方聽到碰撞聲,之後下車查看始知我車與398-HNM號重
機車發生事故。我當下詢問398-HNM號重機車駕駛人王得
正是怎麼擦撞到我車。王得正稱先與LCD-456號重機車發
生擦撞再撞到我自小客車。」等語(見本院103年度司南
小調字第2號卷第38、3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揆諸首揭規
定,被告林宗仁騎乘機車,沿中華東路一段10巷之支線車
道由西向東行駛,行至無號誌之中華東路一段交岔路口,
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沿中華東路一段由北向南行駛
之被告王得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發生碰撞,致被告王得正之機車撞及系爭保險車
輛,致系爭保險車輛受損,是被告林宗仁、王得正應負過
失之責者至明,且被告林宗仁、王得正之過失行為,致系
爭保險車輛受有損害,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修復系爭保險車
輛,則原告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三)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最高法院民事庭77年度第9次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
⒈查系爭承保車輛經被告撞損後現已修復,修復費用包含零
件費用6,505元、鈑金工資2,898元、塗裝工資13,248元,
合計22,651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交通事故現場照片4張
、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廠估價單、維修照片19張、
車險理賠計算書、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件
(見本院103年度司南小調字第2號卷第11-20頁)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為真實。
⒉又系爭汽車係西元2012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一紙(見
本院103年度司南小調字第2號卷第8頁)附卷可按,至本
件車禍發生車輛受損之時止,已使用4月,原告所花費之
修復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
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始為合理。經參考行政院以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
52053號函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45年7月31日
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
示,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採定率遞減法計
算折舊時,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而系爭承保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經
折舊4月,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後如附表所示,歷年折舊額
共計為800元,故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材料費用部
分為5,705元(計算式:6,505-800=5,705),則本件原
告得請求之系爭保險車輛維修費用應為21,851元(計算式
:零件費用5,705元、鈑金工資2,898元、塗裝工資13,248
元=21,851元)。
(四)另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
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
第27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宗仁、王得正應就系爭
保險車輛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
後,已給付保險金即系爭承保車輛之修復費用22,651元予
被保險人邱揚彬,而上開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僅得請
求之系爭承保車輛維修費用應僅為21,851元,均已如前述
;而被告王得正已與原告成立調解,賠償原告11,300元,
亦有本院103年度司南小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
被告王得正清償之部分,被告林宗仁亦同免其責任。故原
告於給付被保險人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林
宗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扣除被告王得正已賠償11,300元
,被告林宗仁尚應賠償原告10,551元(計算式:21,851-
11,300=10,55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
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法定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遲延利息之部分,並無不合;又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
103年1月16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
所,於103年1月2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一
紙(見本院簡易庭103年度司南小調字第2號卷第34頁)在
卷可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3年1月2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551元及自10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
費用額;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
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
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原告僅因修車零件折舊致為部分敗訴判決,認應由被告負擔
全部裁判費為當,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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