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10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08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訴訟代理人  吳美珠
被   告  袁儀臻袁淑真
被   告  袁羽萱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648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
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例足資參照,31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經查,原告主張對被告袁儀臻即袁淑真(下稱袁儀臻)有
消費款債權新台幣(下同)265,668元,而被告袁儀臻為避
免遭原告銀行強制執行,竟於民國94年2月14日將其所有之
坐落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8
,及其上同段建物4316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街○○號二樓之3(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被告袁羽萱,而有害及其債權。則被告間之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復得以本確
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袁儀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份:
⒈緣被告袁儀臻尚積欠原告265,668元,及其中117,173元自
10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並應賠償聲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此有本院102年
度司促字第1909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可資證明。而
原告遍查無著被告袁儀臻名下有任何財產可供執行,亦有
國稅局100年度財產所得歸屬資料清單可證,復於102年8
月5日經調閱謄本,赫然發現被告袁儀臻於債權成立後,
於94年2月14日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予
被告袁羽萱。惟縱觀買賣過程,發現有多處不符論理經驗
法則且非常規交易,特分述如下:⑴常理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後,買受人為保護自身權益,會於買賣登記時併同塗銷
抵押權登記,抑或另向其他金融機構轉貸,重新設定抵押
權,並變更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為買受人,惟系爭不動產
原所有權人袁儀臻自93年3月2日設定抵押權予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僅抵押權人仍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而且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根本從未變動,仍為被
告袁淑真即袁儀臻,以買賣移轉行為而言,此舉甚不合常
理,此有土地、建物謄本可稽。⑵系爭不動產之轉得人為
被告袁羽萱,而被告袁儀臻於買賣系爭不動產後,至今仍
設籍於該處,是以先前之移轉買賣恐為逃避債務脫產之行
為,而原告有提起本訴予以確認被告二人間買賣關係是否
為真正之訴訟利益。
⒉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因被告間之買賣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對被告袁
淑真即袁儀臻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危險,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
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另參照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
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⒊再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買賣契約以標的物及價金為其要素,一方移轉
財產於他方以及他方支付價金,自屬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
。茍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
成立,復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有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考,而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其性
質核屬消極確認之訴,衡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
其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屬真實乙節,負舉證責任。
⒋被告間既無真實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存在,其目的無
非在避免原告之追償,顯難期待被告袁儀臻將行使上開之
塗銷請求權,即屬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
247條、民法第113條、第213條、第242條、第345條、第
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代位被告袁儀臻請求被告袁羽萱
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備位聲明部份:
⒈如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二人間之買賣契約暨其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屬法律關係存在而有效時,則本件合乎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形「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
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
銷之。」因被告二人間所為無償行為,使被告袁儀臻整體
財產減少,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原告得對被告二
人間所為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移轉之物權行為行使撤銷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提起備位之訴。
⒉本件被告間之移轉行為固然登記為買賣,惟經查其二者之
間根本無資金往來,此實隱藏著無償之贈與行為,再按債
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本件被告袁儀臻未依約清償債務,則其行為顯已
害及原債權。
⒊被告袁儀臻除前開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對原
告所負之債務,而其將其僅有之不動產過戶予被告袁羽萱
,將使其本身陷於無資力而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
。核已該當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要件,是原告據此撤銷
被告二人所為之詐害債權行為,當屬於法有據。
⒋另原告於102年8月5日查調系爭不動產之土地謄本,始知
悉被告等二人間之買賣行為,並未逾民法第245條前段規
定之1年除斥期間。
(三)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袁儀臻及袁羽萱就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8)及其上同段建物4316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號二樓之3),於土地及建物謄本所載原因發生日
期即民國94年1月1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4年2月14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
⑵被告袁羽萱應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於94年2月14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袁儀臻及袁羽萱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8)及其上同段建物4316建
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
○○號二樓之3),於土地及建物謄本所載原因發生日期
即94年1月1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4年2月14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袁羽萱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於94年2月14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袁儀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被告袁羽萱則以:
(一)先位聲明部份: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
任,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
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第
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
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
)。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所有權之移轉係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所為乙節,被告等堅予否認之,依上開說明,原告自
應先就被告間於94年1月13日之買賣系爭不動產債權行為,
及94年2月14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所為
乙節負積極舉證之責。否則即請本院駁回原告先位聲明之
請求。
(二)備位聲明部份: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
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
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
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提起本訴係主張被告袁儀臻尚積欠其265,668元,而
其所提之債權憑證係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909號支付命
令,詳究該支付命令所載「債務人袁淑真應給付債權人新
台幣265,668元,及其中117,173元自民國101年1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可得被告
袁儀臻真正積欠原告之本金債權為117,173元,且該債務
到期日為101年11月19日,而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及移轉
時間分別為94年1月13日、94年2月14日,時間相隔已近七
年,如94年間被告袁儀臻對原告有債權未償,原告何以至
102年始向法院聲請發予支付命令?
⒊況上開房地買賣移轉時間為94年2月間,當時被告袁儀臻
對原告之信用卡借款繳款仍屬正常,已為原告於102年11
月5日審理時所是認(詳該言詞辯論筆錄),縱使被告袁
儀臻當時每期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惟每期繳納最低應繳
金額應屬兩造合意之繳款方式,只要被告袁儀臻按期繳納
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對被告袁儀臻之借款債權清償期並未
到期,被告袁儀臻本得視自身之財務狀況處分名下之資產
,以免財務惡化,如僅有信用卡借款就不得處分名下資產
,是否對債務人過苛?也逾越撤銷權制度之原有機能。
⒋被告袁儀臻因於93年底失業又與配偶感情不睦(94年2月
16日離婚),恐無力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乃商得被告袁
羽萱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袁羽萱,惟因當時系爭
不動產貸款尚有260幾萬元,經詢問銀行若以被告袁羽萱
名義申辦貸款無法再貸得同等之額度,故由被告袁羽萱繼
續以袁儀臻名義繳納貸款;故自94年3月30日起本件房地
之銀行貸款利息即由被告袁羽萱名下 岡山 平和路郵局帳號
0000000號、或被告袁羽萱持有使用「袁 黃錦月 (被告之
母)」名義同為岡山平和路郵局帳號0000000號、或由被
告袁羽萱以現金親至彰銀南臺南分行及岡山分行櫃台繳納
,匯款至袁儀臻名下彰銀南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繳納,此亦有上開二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彰銀放款利息收據可參;於96年4月10日被告袁羽萱從其
岡山平和路郵局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提領現金64萬元親
自彰銀南臺南分行清償系爭不動產貸款其中之信用貸款本
息共644,835元,有被告袁羽萱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第12頁、彰銀放款利息收據可證。
⒌嗣該房屋自多年起亦由被告袁羽萱出租予第三人 盧俊仁
人,簽約收租均由被告袁羽萱為之,此亦有租賃契約書可
稽,本院如認有必要亦可傳喚承租人盧俊仁等人到場說明

⒍就因系爭不動產於94年間買賣移轉登記時,被告袁儀臻仍
正常繳納對原告之信用卡借款,原告亦未有何催討行為,
故而被告袁羽萱對袁儀臻系爭信用卡借款債務並不知情,
否則區區十幾萬元,被告袁羽萱定會協助處理。
⒎綜上所述,在在可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為真正。原告依民法244
條之規定主張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有害及債權請求撤銷,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袁儀臻因於93年底失業又與配偶感情不睦(嗣於94年
2月16日離婚),復陸續積欠被告袁羽萱30萬元之借款,
恐無力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及清償積欠被告袁羽萱之借款
,乃商得被告袁羽萱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袁羽萱
,並以298萬元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格,另以被告袁儀
臻積欠被告袁羽萱之借款30萬元抵充第一期價款,其餘
268萬元價款即由被告袁羽萱承擔剩餘全部貸款以為支付
,此有二人於94年1月2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
又該筆不動產貸款原尚有260幾萬元,經委託 洪鴻成 代書
詢問銀行若以被告袁羽萱名義申辦貸款無法再貸得同等之
額度、利率亦較原先建商代為整批申辦的為高(緣92、93
年間因不動產不景氣,建商為求餘屋得以變現,莫不以高
額之貸款、超低之自備款吸引客戶購買;是以被告袁儀臻
於93年初係以約莫20萬元之現金作為交屋款,其餘則以高
達約9成以上之銀行貸款作為買賣價款購得系爭不動產,
此由該貸款其中有擔保貸款200萬元及信用貸款67萬元可
證確為高額貸款);因而乃在不變更債務人名義之情況下
,由被告袁羽萱繼續以袁儀臻名義繳納貸款等情,亦經洪
鴻成代書於102年6月3日到庭具結證述屬實。
(四)故自94年3月30日起本件房地之銀行貸款利息即由被告袁
羽萱名下岡山平和路郵局帳號0000000號、或被告袁羽萱
持有使用「 袁黃錦月 」名義同為岡山平和路郵局帳號
0000000號、或由被告袁羽萱以現金親至彰銀南臺南分行
及岡山分行櫃台繳款匯入袁儀臻名下彰銀南臺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繳納,此亦有上開二郵局帳戶之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彰銀放款利息收據可參;而本件繳納貸款
本息之「袁黃錦月」名義、岡山平和路郵局帳號0000000
號帳戶,因袁黃錦月早罹「鼻咽惡性腫瘤」而自78年3月
接受放射治療(參被證5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90年
間袁黃錦月又因病中風(榮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故該
帳戶均為被告袁羽萱所持有使用,此亦有證人 蔡瑩晏 可證
;由此可證,帳戶內之現金亦均為被告袁羽萱所有。
(五)嗣於96年4月10日事隔二年後,被告袁羽萱從其岡山平和
路郵局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提領現金64萬元親自彰銀南
臺南分行清償系爭不動產貸款其中之信用貸款本息共計
644,835元,有被告袁羽萱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第12頁、彰銀放款利息收據可證;被告袁羽萱承買系爭
不動產後所繳納之貸款本息,及上開64萬多元之信貸本息
,均係被告袁羽萱為自己清償名下所有不動產之貸款,並
非為給付被告袁儀臻買賣價金為目的,原告一再爭執被告
袁羽萱歷年繳納之本息及該筆64萬元,係被告袁羽萱為給
付被告袁儀臻之買賣價金,總金額及給付時間相隔1、2年
之久,不合常情云云,顯有誤解。
(六)再以,被告袁羽萱承買系爭不動產後,該房屋之招租、收
取租金亦均由被告袁羽萱全權處理,出租所得租金亦均匯
入被告袁羽萱名義之帳戶,由被告袁羽萱使用支配,承租
人即證人 盧玉樹 復於103年4月15日到庭具結證述:自98年
4月15日即向袁羽萱承租、自98年住到現在從沒見過袁儀
臻、租金按月匯款到袁羽萱的00000000000000號帳號等語
,故系爭不動產之處分收益均由被告袁羽萱為之,絕非僅
為名義出租人;亦足證被告袁羽萱確為本件系爭不動產之
真正承買人、所有權人。
(七)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全部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被告袁羽萱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第三人主張表意
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亦可參
照);另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
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
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
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
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
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
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之系爭
買賣係通謀虛偽而無效,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買賣為虛偽,無非係以其於102年1月17
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袁儀臻發支付命令,嗣於102年8月5
日經調閱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謄本,始發現被告袁儀臻
於94年2月14日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售予被告袁羽
萱,而系爭不動產買賣過程,抵押權人仍為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債務人及設定抵押權之
義務人仍為被告袁儀臻,顯不符論理、經驗法則及交易常
規,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真實之買賣及所有權移
轉關係存在云云,為其論據。惟查:
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袁羽萱、袁儀臻二人間就買賣系爭不
動產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依首
揭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袁羽萱、袁儀臻二人間就系爭
不動產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
不能僅因被告袁羽萱、袁儀臻為有親屬關係,即謂該買
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袁儀臻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今累計消費記帳信用卡消費265,668元之債務未清償
,復於94年2月14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被告袁羽萱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司促
字第1909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100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網路
申領異動索引電子謄本(見本院102年度司南簡調字第
720號卷第5-10頁)、台新銀行客戶交易明細查詢電腦
表、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帳單(見本院卷第91-142頁
)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資料,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⑶被告袁羽萱主張被告二人間於94年1月2日就系爭不動產
訂有買賣契約,買賣總價款為298萬元,第一期以賣方
(即 袁淑貞 ,訂立契約後之94年5月19日改名袁儀臻)
前積欠買方(即 袁淑捷 ,訂立契約後之94年6月16日改
名袁羽萱)之30萬元抵銷以支付之,其餘268萬元由買
方承受賣方現有之彰化銀行擔保貸款200萬元及信用貸
款67萬元兩筆債務以為支付,雙方應於房地過戶登記辦
妥後,查明貸款餘額,以現金結算之,並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不動產買賣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92、293頁)
。而自94年3月起被告袁羽萱或親自至彰化銀行岡山分
行以現金繳納貸款,或以其本人帳戶轉帳繳納貸款,或
借用其母袁黃錦月之帳戶繳納貸款,並於96年4月10日
自其岡山平和路郵局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提領現金64
萬元,至彰化銀行南台南分局清償系爭不動產貸款中之
信用貸款共644,835元,及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他人收取
租金等情,亦提出袁羽萱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彰化
銀行放款利息收據、繳納房貸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9-166頁、第180-249頁)。再
按證人係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
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該證人與當事人有其
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當然不可採,最高法院著有53
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
①證人盧玉樹即系爭不動產之承租人到庭具結證稱:「
(問:與盧俊仁是何關係?)我是他姪子,我要叫他
阿伯。(法官問:是否住在臺南市○區○○○街○○號
2樓之3?自何時開始?)對,大約6、7年前。(問:
【提示本院卷第163-166頁租賃契約書】是否你簽的
?)對,是我簽的。自98年4月15日-100年4月15日我
就該不動產有簽這個租賃契約,我是向袁羽萱承租的
。這份應該是最早的契約書。(問:當時如何知道系
爭房屋要出租?)我忘了,好像是經過大廈,看到招
租的廣告貼在信箱就租了,當時與我談的就是袁羽萱
,她有說房子是她的。(問:是否見過袁羽萱的姊姊
被告袁淑真?)沒有。我自98年住到現在從沒見過袁
淑真。(提示本院卷第238-249頁,問:系爭房屋為
何後來會變成盧俊仁租的?且前次你簽的租賃契約尚
未到期,就換盧俊仁在99年7月9日簽新約,原因為何
?)後來我姑姑說我阿伯沒有工作,且有一定歲數,
可以辦補助,所以要換他的名字簽約,實際上我與盧
俊仁一直住在那邊,只是後來改他的名義簽約。這契
約確實是盧俊仁所簽。(問:租金如何支付?)都用
匯款的,按月匯到袁羽萱的00000000000000帳號,本
來都是去郵局匯,後來就直接用我的帳戶去轉。」等
語(見本院卷第257-258頁)。
②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代理人洪鴻成具
結證稱:「(提示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問:本件
是否由你辦理?)是的。(問:是否認識被告二人?
)系爭不動產是袁淑真向建設公司買的,我是辦建設
公司整批的過戶,袁淑真買完後有說要賣給自己的姊
妹,叫我再過來幫她辦。(問:當時除簽該登記申請
書,是否有私契?)一般會簽私契,但這件時間太久
,我不記得了,且事務所有遷過,資料也沒留下來。
(問:被告間有無買賣價金的交付?有無私契約定?
)我記得出賣人要賣給她的姐妹,買的人當時有要辦
貸款,來清償賣的人的貸款,但後來辦不過,因為當
時向建商買的時候,貸的金額都很高,第二次要買的
人財力證明不夠,估的銀行認為償還能力不夠,所以
辦不到第一次的那個金額,我就向她們說由買的人以
賣的人名義繼續繳貸款。代書除辦不動產移轉,若有
貸款需求,平時也會代辦貸款。(問:訂約時被告二
人都有去你那邊辦理?)我忘了在哪裡簽約的,但二
個人都有出面。(問:買賣被告雙方約定的價金?)
我不記得了,但我記得她們是在向建商買完沒多久,
出賣人因要離婚,怕以後繳不起,就想賣給姐妹,價
格應該是以建商的那個價格這樣,但確實是多少我不
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75-276頁)。
③另證人 蔡瀅晏 到庭證稱:「(問:是否認識被告二人
?被告的母親呢?)我比較認識袁羽萱。袁淑真沒有
什麼接觸,因我常去袁羽萱的家,所以有接觸她們的
母親。(問:與袁羽萱如何認識?)我們是在台灣福
興的同事,我們一起顧機器,我86年進公司,她已經
在了,我到現在還在那邊工作,袁羽萱是今年離職的
。(問:袁羽萱向袁淑真買系爭房屋是否知情?)我
不清楚。(問:會去袁羽萱家中,其母親的身體狀況
?)她原有癌症,90年又中風,中風後都躺在床上,
雖可以行動,但不方便,她都沒辦法工作了。(問:
袁羽萱母親與何人同住?)就是袁羽萱,她們二人住
一起。(問:袁羽萱母親在岡山的郵局帳戶何人使用
?)都是袁羽萱在幫她,因她無法出去。(問:帳戶
中的錢何人所有?)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
285-286頁)。
④從上開證言可知,系爭不動產於被告袁儀臻售予被告
袁羽萱後,均係由被告袁羽萱出租予第三人(不論是
盧玉樹或盧俊仁)、且所得之租金皆由被告袁羽萱收
取、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亦由被告袁羽萱繳納等情,依
所有權人得自由處分、收益其所有之不動產觀之,在
在均證明被告袁羽萱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
與被告袁儀臻無關。互核被告袁羽萱提出之系爭不動
產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袁羽萱之岡山平和郵局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200-213頁、第234-249頁
),尤無疑義。至被告袁羽萱偶以其母袁黃錦月郵局
帳戶收取租金、繳納貸款(見本院卷第188-192頁)
,衡諸蔡瀅晏之證言,即知被告母親袁黃錦月因罹癌
及中風,致行動不便,無法出門,且與被告袁羽萱同
住,遂將其郵局帳戶交由被告袁羽萱使用,是被告袁
羽萱辯稱其偶有利用其母袁黃錦月郵局帳戶收取租金
、繳納貸款等情,堪予採信。
⑷復就系爭不動產鑑價總額為2,981,056元,被告二人買
賣系爭不動產之價金,被告袁羽萱辯稱其係以繳納剩餘
之貸款約260餘萬元,加計被告袁儀臻借款30萬元抵債
,合計約300萬元為買賣價金向被告袁儀臻買受系爭不
動產,以及被告袁羽萱於96年4月10日清償原由被告袁
儀臻所貸之信用貸款644,835元等情,業據被告袁羽萱
提出袁黃錦月岡山平和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袁
羽萱之岡山平和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彰化銀行放款
利息收據(見本院卷第188-213頁、第234-249頁、第
214-233頁)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銀行臺南
行調取系爭不動產放款利息收據、彰化銀行南臺南分行
103年4月25日彰南台字第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貸放
資料(見本院卷第214-233頁、第270-271頁)可按,則
被告袁羽萱取得系爭不動產顯有對價,資金來源及來往
記錄,洵堪認定。
⑸至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過程,抵押權人仍為彰化銀
行、債務人及設定抵押權之義務人仍為被告袁儀臻,顯
不符經驗法則及交易常規云云。惟查:
①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定有明
文。而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抵押人將抵押
物所有權讓與第三人,依民法第867條但書之規定,
抵押權人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如抵押權人與受
讓抵押物之第三取得人,未約定抵押義務人及債務人
變更為第三取得人並辦理登記者,第三取得人僅單純
受讓抵押物之所有權,該抵押權設定契約仍存在於原
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間,而不受影響。自仍為抵押物擔
保債務人。
②查本件被告袁儀臻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被告袁羽
萱後,並未約定抵押權義務人及債務人變更為被告袁
羽萱,而仍由被告袁羽萱繼續繳納本息,即民間俗稱
之「揹胎」。此交易習慣上,買賣價金通常即須扣除
貸款金額。一般不動產買賣,原所有權人為保障自己
權益,或不致如此為之,然查,系爭不動產於92年8
月6日由龍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後,至93年3月2日始售予被告袁儀臻,有原告提出
之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在卷可按,而在上開期間,由於
受到SARS之衝擊,房地產交易冷清,建商為銷售房屋
,多能賴其優勢向銀行爭取高額之貸款,至個人貸款
則較為緊縮。因此,被告袁儀臻於購買系爭不動產不
到一年間將之售予被告袁羽萱時,被告袁羽萱則因個
人資力、信用、償債能力等因素,未能如被告袁儀臻
一般可貸得足額貸款,實乃情理之常;而被告袁羽萱
方才依承辦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代理人洪
鴻成的建議,維持以被告袁儀臻之名義繼續繳納貸款
等情,業據洪鴻成詳證如前。以當時房市交易冷清,
一般人考量系爭不動產是否能輕易售出、出售之價格
是否得以清償貸款等因素後,將之售予親友,以不再
背負沈重之貸款負擔,在未諳法律之一般民眾,並不
令人感到意外,況被告袁儀臻、袁羽萱親為姊妹,且
被告袁羽萱申請貸款並不順利之情形下,其抵押權並
未塗銷以及抵押權義務人及債務人未變更為被告袁羽
萱,尚難遽認即有悖於常情。
⒊至原告雖列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42年台上字第
170號判例,主張在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原告僅
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應由
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云云;惟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本文固定有明
文,惟若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
第29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所舉數則最高法院判例,係針
對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所作成通案之見解,而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則係具體就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所為之闡述。故原告以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作為被告應負
舉證責任之依據,難認有據。
⒋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兩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
賣契約之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係因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無效,徒以系爭不動產已設有抵押權,買賣之
後,其抵押權並未塗銷,且被告袁儀臻仍為系爭不動產之
債務人,顯不合一般交易慣例;又被告袁儀臻仍設籍於原
址云云,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袁羽萱抗辯被告二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確係買賣關係,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乙節,既堪採信,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二人間就系爭
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
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通謀虛偽云云,尚難憑
採。
⒌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以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請求「⑴確
認被告袁儀臻及袁羽萱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月13日所為
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4年2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不存在。⑵被告袁羽萱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2月
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袁儀臻未依約清償信用卡消費款,除系
爭不動產外,並無財產可供清償,其竟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被告袁羽萱,不論有償或無償,均有害及原告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撤銷,並塗銷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訴權,以債務人
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
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著有67年台上字第
156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
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
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月13日成立以買賣為
原由之債權行為,再於94年2月14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此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調取
系爭不動產買賣登記案件影本(見本院卷第36-51頁)在
卷可按。是依上開不動產登記資料記載,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之移轉原因既然記載為買賣,揆諸上開公文書證據力
之規定,應可推定被告間所為系爭不動產移轉行為係屬有
償行為。另被告袁儀臻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原係向彰化銀行
南臺南分行貸款267萬元(包含67萬元之信用貸款),數
月後,被告袁儀臻復將系爭不動產售予被告袁羽萱,除了
以30萬元債務為頭期款外,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則由被告袁
羽萱負擔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二人於移轉系爭不
動產時之真意,應係約定有對價關係,而非無償贈與。從
而,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應評價為有償行為,
堪予認定。原告主張係無償行為云云,洵不足採。
⒊再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詐害債權,應由原告就被告
袁儀臻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被告袁羽
萱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二
人均為成年人,有各自之家庭,亦未居住於一處;而現今
社會,財產、負債狀況亦為個人隱私之一,縱親如夫妻,
彼此間或可知悉對方財務狀況不佳,惟亦難以盡知對方資
力是否足以清償各債權人。原告泛言被告二人為姊妹關係
,則被告袁羽萱對被告袁儀臻之財務狀況應無不知情之道
理云云,尚難謂已盡舉證責任。況被告袁儀臻向原告申請
之信用卡,在被告買賣系爭不動產之94年1、2月間,尚正
常繳款(繳納該期最低應繳金額,此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
帳單可按(見本院卷第138、139頁),且為原告自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148頁背面),被告袁儀臻更無可能預先知
悉其買賣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將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因此,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既為有償之買賣契約,且
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二人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時,明知
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是原告自不得撤銷被告二人間買賣
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從而,原告備位聲明以被告袁羽萱受
讓系爭不動產侵害原告之債權為由,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請求「⑴被告袁儀臻及袁羽萱就系爭不動
產於94年1月1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4年2月14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袁羽萱就
系爭不動產於94年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云云,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
行為、物權行為,係出於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且被告間之買賣系爭不動產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並未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
1項前段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
第113條、242條代位被告袁儀臻訴請被告袁羽萱塗銷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為被告袁儀臻所有,及備位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買賣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袁儀臻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3,648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2,87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證人旅費628元
,合計3,648元),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確定原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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