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萬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萬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萬選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並無穩定之收入,已無償債之能力,竟仍持以不詳方法取得之空頭支票(即俗稱芭樂票,下同),企圖向殷實質樸之人借款,實則自始無清償債權人債務之真意,乃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之各別犯意,分別於民國96年4月19日、97年3月17日前某日,承諾支付部分佣金予友人 邱帶 娣、 彭靖 騏後(無證據證明其等2人與陳萬選有犯意聯絡),透過 邱帶娣彭靖騏 介紹,分別於民國96年4月19日、97年3月17日,先後在新竹縣竹東鎮麥當勞、新竹縣竹東鎮 彭靖麒 開設之景觀咖啡廳內,分別持附表所示來源不明之空頭支票,向 劉洪德 佯稱附表所示支票係其承包工程所收受之客票,日後必定兌現,可供償還借款云云,且分別與邱帶娣、彭靖騏各開立本票各1張,用以取信劉洪德,致劉洪德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支票確係陳萬選施作工程所收取可供兌現之客票,而陸續借予陳萬選新臺幣(下同)17萬3800元、30萬元,總計47萬3800元。嗣劉洪德屆期向銀行提示上開支票均遭退票,迭經催討,陳萬選均避不見面且不出面處理,劉洪德於第2次支票退票且遍尋陳萬選不著後始確定受騙,方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洪德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伊當時承諾給邱帶娣、彭靖麒部分佣金後,經由邱帶娣、彭靖麒介紹,而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由伊交付附表所示之支票、本票予告訴人劉洪德後,向告訴人劉洪德借得上開款項,惟辯稱:附表之2張支票均係伊先前承包工程時,工程同業交付予伊用以支付工程款的,並非空頭客票,伊沒有施用詐術;另伊向告訴人借得款項後,許多工程業主均沒有如期支付工程款,伊方一時無法清償,並無詐欺犯意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中,有關借款之過程,業據證人劉洪德到庭證
稱:「(當初是被告拿系爭2張支票向你借款?)2次借錢時被告都在場,第一次被告是帶他的朋友邱帶娣過來,第二次被告和他的朋友彭靖騏在彭靖騏的咖啡廳向我借款,被告就分別交付這2張支票給我,且他跟邱帶娣、彭靖騏在各次借錢時,也有另外共同簽發本票給我作為借款擔保,我是借給被告這2張支票面額的款項沒錯。(被告怎麼跟你說這2張支票的來源?)我也不認識被告,我是認識邱帶娣、彭靖騏,第一次被告是透過邱帶娣向我借錢,邱帶娣打電話聯絡我說她有一個親戚要借錢,她本來要借他錢,但邱帶娣一時手上沒有錢,請我借給被告,我說我不認識被告,邱帶娣說被告很老實,被告因為工作的關係要調材料錢,請我務必要幫忙被告,邱帶娣也願意開立本票作為擔保,我就說好,我們在96年4月19日雙方就約在竹東鎮的麥當勞,我就說如果被告沒有還款,我要叫邱帶娣負責,邱帶娣也同意,當場邱帶娣跟被告就共同簽發本票1張給我,同時被告也拿出附表編號1這張支票。」、「(既然編號1的支票都已經跳票了,為何之後在97年3月你又再借他?)因為第一次跳票之後,我也找不到他的人,被告透過彭靖騏來找我,彭靖騏就打電話給我,我們三人約在彭靖騏的咖啡廳見面,我兒子也在彭靖騏的咖啡廳建教實習,在咖啡廳時彭靖騏說被告工作都很務實,之前的支票是因為業主沒有按期給款才跳票,彭靖騏說被告現在還有1個工程,且被告有拿出施工圖給我看,彭靖騏願意一起擔保,之後等被告這個工程完成之後,會連上一次的借款一起清償完畢,彭靖騏也說他咖啡廳的工程都是被告做的,因為我第一次錢也損失掉了,所以我就想說這一次可以連之前的錢一起拿回來,我就再借錢給被告,他們兩人就開1張本票給我,被告也拿了1張支票給我。」。
㈡另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均陳稱附表2張支票係工程同業交
予伊可供兌現之支票,然屆期經告訴人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而跳票等情,亦據證人劉洪德到庭證稱:「(被告怎麼說附表編號1支票的來源?)被告說有1個工作還沒有作,業主先開票給他,被告需要金錢買材料,等工程款下來業主會把錢給他,所以那張票我的理解是被告作工程收到的客票,被告跟我說到時候我去銀行提示就可以兌現。」、「(被告是怎麼說第2張支票的來源?)被告說台北一個工程行,新開的公司叫他去做,業主先開票給被告,第一次給款的工程時間如果到,被告就可以領到款項。」等語明確(本院卷頁60正反面),並有附表2張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偵查卷頁8、10)。
㈢被告雖然辯稱上開支票均係工程同業交付給伊之工程客票,
並非空頭支票等語,然被告所辯倘若屬實,衡情所述應會前後一致,並能具體指出究竟係於何項承包工程中,由何人交付上開支票予伊才是。但就上開支票之來源,被告初於98年
6月10日係辯稱:「(17萬3800元 賴天寶 的客票是誰給你的?)是我先前在做裝潢工程時賴天寶給我的,賴天寶是小包,我包他的工程。」、「(30萬元的客票是誰給你的?)是一個小包 徐秋來 給我的,我接他的工程,這張票我有去銀行照會,也是正常的,不知道為何後來會無法兌現。」等語(
414號偵查卷頁103),嗣經檢察官查得附表編號1支票發票人賴天寶涉嫌多起虛設公司行號申請信用卡向銀行詐欺取財案件,而於98年10月19日庭訊中詢問被告是否係以空頭支票騙取現金後,被告即改稱:「(賴天寶開的票是否他自己交給你?)不是,應該是客票。是誰交給我還要回去再查。」,同日於檢察官追問:「編號2支票徐秋來委託你施作之工程內容、地點?」時,即又改稱:「不是徐秋來委託,地點在台中市○○路○○○號,是作室內裝修,交支票給我是 賴樹勳 ,之前在台中的案件,也有要聯絡他,但都聯絡不到,在台中地院案件的支票也是賴樹勳交給我的,與徐秋來並沒有關係,是賴樹勳委託徐秋來把票還給我。」等語(414號偵查卷頁161),嗣於98年11月3日庭訊經檢察官再次追問後,竟又避重就輕稱:「(取得編號1支票所施作工程地點?工作內容?是誰交付支票予你?)施工地點是在台中市,但我沒有辦法確定詳細地點,賴樹勳委託一個姓徐的人把支票交給我,賴樹勳住在臺中市○○路,他的電話現在已沒有辦法連絡」、「(取得編號2支票所施作工程地點?工作內容?是誰交付支票予你?)地點在台中縣太平市東村11鄰8號,是二位出家人委託我施作的,是委託我的出家人交付支票給我,他說支票是人家贊助他的,其中一位出家人名字叫融師父,他們的聯絡電話現在打不通,他們的電話係…」等語(414號偵查卷頁166),嗣於98年12月15日偵訊時又提出自述狀,改稱略以:「92年6、7月左右,因為業主賴樹勳委託伊整修位於台中市○○路○○○號之店面,工程費約60萬元,扣除施工中曾給予伊之工程款,賴樹勳尚欠伊47萬8000元,92年8月賴樹勳曾交付一張面額1萬元之支票後,隨即無法聯絡,嗣96年3月、4月左右,賴樹勳叫一位在賴樹勳工地打工的臨時工『徐先生』帶一張面額17萬8000元、一張面額30萬元的支票共2張,向伊表示是賴樹勳收受的客票,用來償還欠伊的工程款。」等語(414號偵查卷頁18
9),被告不僅就附表2張支票,究竟係於何承包工程、承包地點、業主為何人等節始終交代不清,且就附表2張支票來源,前後四次庭訊竟能有四種說辭,且前後所述丕然不同,所言已甚為可疑,而難相信。
㈣嗣檢察官運用偵查方法尋得賴樹熏(按:被告之前所陳報之
賴樹「勳」,乃屬有誤),證人賴樹熏到庭後乃明確證稱:「(是否認識陳萬選及徐秋來?有無業務往來?)7、8年前陳萬選有幫我做台中市○○路住家的裝潢,之後就沒有往來,工程金額約1萬多元。徐秋來我不認識。(是否於97年間有無直接交付或託人交付編號1支票給陳萬選?)沒有。
(有無直接交付或託人交付編號2支票給陳萬選?)沒有。
」等語明確(1862號偵查卷頁4以下),益證被告上開所辯全然不實。
㈤再參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發票人分別為賴天寶
陳治剛 ,賴天寶所開立之支票自96年4月30日起即陸續遭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退票,至98年2月2日為止,總退票金額高達2914萬8151元,而 家成通 訊事業 有限公司 陳治剛所開立之支票亦於97年4月29日起陸續遭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及聯邦銀行退票,至97年7月21日為止總退票金額亦高達1億6055萬5775元,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在卷可稽(414號偵查卷頁22-26、32-41),顯見以上開二人名義所開立之支票均屬無法有效兌現之票據無疑,被告自承從事室內裝潢多年,社會閱歷可謂不淺,收受工程同業以開立票據方式支付工程款,應經常有之,此觀諸被告於上開自述狀中自承:「92年8月5日曾自業主即案外人賴樹勳處收受1張面額1萬元之支票」等語自明,而被告係從事多年裝潢業,且多有收受票據之經驗,為避免收到無法兌現之票據,衡情應會注意開票人之信用狀況,或要求執票人於票據背面背書作為相當之擔保,意即,被告既辯稱其收受之附表編號1、2支票係他人給付工程款之用,衡情其於收受票據時應有相當之警覺性,而對票據之來源、開票人之信用狀況有所了解方會收受,因此所收受票據之發票人恰巧均係拒絕往來戶之機率甚低,尤其被告第一次向告訴人借款時間為96年4月19日,所交付予告訴人之支票自同年月30日即開始跳票,第二次借款時間為97年3月17日,所交付予告訴人之支票亦隨即於同年4月29日開始跳票,倘非被告刻意交付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用以借款,世上焉有如此碰巧之事。㈥此外,告訴人係單純信任朋友邱帶娣、彭靖麒之介紹,即對
被告未加提防而同意借款,告訴人於第一次借款遭被告跳票後,仍誠心相信倘第二次幫助被告度過難關,被告應會一併清償第一次之借款(本院卷頁61),且並未向被告收取利息等情觀之(至於被告所稱其交給邱帶娣、彭靖麒之佣金,告訴人並不知情,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詳見本院卷頁63背面、頁64),可見告訴人係性情溫厚之人,且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中亦從未陳稱告訴人施用暴力討債,依此,被告於借款之時倘自始有清償債務之真意,衡情其事後如因經濟情況未能改善,或無法如期取得工程款,而無法按期清償的話,應會至少清償部分金額,或出面請求告訴人同意延期清償,或向告訴人申明經濟困難請求原諒才是,然本案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洪德到庭證稱:「第一次跳票之後,打電話聯絡被告,有時候直接轉入語音信箱,有時候有通,但自始至終都沒有接,也沒有回電。第二次跳票之後到法院提告之間,被告都不曾出面。」(本院卷頁61背面),被告亦坦承其從未出面與告訴人解決債務問題(本院卷頁70背面),可見被告不重視此2筆債務之輕率心態,參以上開被告係持空頭支票借款等事證,益證被告於本案借款之時自始即無清償之真意,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2次以詐術向告訴人借款之行為,均係觸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互有時間、空間之差距,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經濟能力不佳,已無清償借款之能力,為調取款項週轉,明知所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係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仍持以向告訴人借款,實無清償之真意,又因告訴人係從事汽車組裝工、紡織廠技術員,並有家庭妻小須賴扶養(本院卷頁62),被告向告訴人詐騙金額高達47萬3800元,對於告訴人而言數額甚大,被告惡性非輕,另被告犯後否認犯罪,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屢次承諾分期清償告訴人款項,然均以未收到工程款項為由而食言跳票,未見其真正悔改或清償之誠意,不宜寬恕,另斟酌其學歷僅小學畢業,告訴人當庭陳稱被告於訴訟期間迄今業已償還14萬5000元(本院卷頁64),第2次犯行詐欺金額較高,情節較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雖迭於98年1月21日、98年12月30日修正或增訂,然均不影響本案易科罰金之適用,附此敘明㈡被告上開第一次詐欺取財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前所為,且
查無其他不得減刑之事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第二次不得減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李毓華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帳號│付款銀行│發票人│支票面額│發票日│持票借款日│除支票外,另││││││││││外交付告訴人││││││││││之本票│├──┼─────┼─────┼─────┼───────┼────┼──────┼──────┼──────┤│1│RA0000000│05061-2│基隆市第二│賴天寶│17萬3800│民國96年6月│民國96年4月│陳萬選、邱帶│││││信用合作社││元│20日│19日│娣分別開立同││││││││││額本票各1紙│├──┼─────┼─────┼─────┼───────┼────┼──────┼──────┼──────┤│2│ZA00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陳治剛、家成通│30萬元│民國97年5月│民國97年3月│陳萬選、彭靖││││││訊事業有限公司││15日│17日│騏分別開立同││││││││││額本票各1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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