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3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聯成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70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聯成犯侵占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聯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 郭涵文 借用汽車後,竟貪圖不法利益,侵占該車供己代步使用,對告訴人之財產利益造成損害,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願再追究,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考,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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