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64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維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劉維璟於民國101年4月16日晚間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1之2號之統一超商內,因不滿告訴人 楊淑寶 在該址店內之提款機前,分次領取新臺幣5,000元,並把玩該提款機所提供之賓果對獎遊戲,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公然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老雞歪」、「瘋女人(臺語)」等粗鄙詞語,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劉維璟被訴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淑寶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顏妃琇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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