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5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龍所犯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編號四等叁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編號四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陳俊龍犯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4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4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誤載部分,業經本院補充更正如附表所示),茲檢察官聲請就本件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就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
4部分,依前述法則,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4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另查受刑人陳俊龍固違反如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刑,惟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100年10月17日,係在附表編號2所示首先確定判決日期100年8月31日之後(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0年9月6日應予更正,附此指明),依前述法則說明,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3所示罪刑,與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4所示之3罪刑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此部分聲請自應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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