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6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德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德文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德文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李德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日期」欄應補充為「民國101年7月5日下午2時35分許」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日期」欄應補充更正為「101年7月5日上午10時20分許」外,餘均如附表所載),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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