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6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祥
吳明達陳西田陳清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象棋壹副、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
238號被告陳慶祥、吳明達、陳西田與陳清雄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扣案之象棋1副及賭資新台幣(下同)1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慶祥、吳明達、陳西田與陳清雄等4人前揭所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以101年度偵字第14238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象棋1副及賭資1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故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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