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永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8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 伍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文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鈞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聲請人以88年度毒偵字第25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為警查獲之際,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88年度毒偵字第25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卷證經本院核閱無誤。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毛重
0.559公克,有該局於88年3月22日出具之藥檢壹字第8804
105號檢驗成績書1份附卷可稽,堪認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應均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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