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燕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壹玖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捌點叁肆零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淑燕於民國97年12月5日0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龍安路口,為警查獲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00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2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計9.38公克)均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99年度毒偵緝字第100號),而上開扣案物品分別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19日編號UL/2009/10166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8年3月27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0504號函在卷可按,又因包裝袋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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