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34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何雄建
被 告 王泰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貳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伍仟玖佰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貳佰玖拾元整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間與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
嗣後合併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訂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利
息前六個月按9.99%計算,而後自動改為16%,若有二次遲
延繳款則調整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詎被告92年5月31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積欠新臺幣195,290元(含
本金175,945元),原告於已於99年12月15日受讓該債權,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還款明細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2,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