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秩易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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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易字第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受處份人 張小雨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雄
秩字第103號裁定裁處罰鍰新台幣柒仟元,因逾期未繳納,移送
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小雨所處罰鍰新台幣柒仟元,以罰鍰總額與伍日之日數比例折
算,應易以拘留伍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張小雨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經本院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7,000元確定,合法
通知而未繳納,已逾法定期限,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
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鍰
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處分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1日以106年度雄秩字第103號裁定處罰鍰7,000元
,該裁定已於107年1月3日確定,且受處分人本人於107
年1月26日經合法通知,未於執行通知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完納罰鍰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本院通知執行函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書、送達證書各1份為
證,堪信屬實,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受處分人
應繳罰鍰為7,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已逾5日,應以罰
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5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峻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