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字第273號
原 告 戴卿妃
被 告 智感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
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
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
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
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
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
轄(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雖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本
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059號強制執行程序,惟依卷內所附證
據,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實係繫屬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
花蓮地院),復查無兩造有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本院,有電
話紀錄1紙在卷可證,則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花蓮地院專
屬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