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簡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簡字第398號
原   告 欣順發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秋賢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 律師
被   告 誠盈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誠
被   告  吳佳勳
       賴宜興
被   告 利豐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天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利豐環保有限公司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柒佰元
之同時,將如附表所示壹拾肆塊鐵板返還原告。
被告賴宜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但原告如
依本判決第一項取回鐵板,被告賴宜興就超逾新臺幣貳拾壹萬伍
仟柒佰元之數額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宜興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
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或各請求利
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
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
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裁判意
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以誠盈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誠盈
公司)、吳佳勳為被告,訴請連帶返還如附表所示經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3日於高雄
市○○區○○○路○○○號之1扣押之鐵板14塊(下稱系爭鐵
板),嗣於訴訟程中陸續追加賴宜興、利豐環保有限公司(
下稱利豐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被
告利豐公司應返還原告系爭鐵板;二、備位聲明:(一)被
告利豐公司及誠盈公司、吳佳勳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
同)42萬元,及自追加之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賴宜興與
被告吳佳勳、誠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三)前二項被告其中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時,他項
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75頁正、
反面)。核原告所為雖屬訴之追加,但其追加前後所為請求
,均係基於原告遭被告賴宜興詐騙,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出租
系爭鐵板予賴宜興,後經賴宜興無權處分系爭鐵板予被告誠
盈公司,再由誠盈公司轉售予利豐公司之同一事件所衍生,
其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同,且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堪認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關連,符合上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賴宜興因缺錢花用,自始即無租用物品之真
意,於105年11月26日某時,以行動電話聯繫原告負責人徐
秋賢,偽以「進興吊車公司老闆」弟弟之名義,佯稱因施作
工程所需,欲租用大型鐵板14塊(總重28,760公斤)施作工
程使用,雙方約定以每片日租1,000元,總計14,000元之價
格租賃系爭鐵板,並於同日下午17時用畢後歸還後始須支付
租金。徐秋賢因此陷於錯誤,隨即聯絡勝捷通運公司指派該
公司司機 劉懷忠 於同日上午9時許,駕駛拖車自高雄市○○
區○○街○○○號處,載運系爭鐵板14塊至賴宜興指定之地點
即高雄市○○區○○○路○○○號附近工地交付賴宜興占有。
賴宜興旋於當日中午12時36分許,以行動電話聯繫被告誠盈
公司負責人陳信誠之配偶即共同被告吳佳勳變賣,由吳佳勳
以每公斤6.5元價格、總價187,000元向賴宜興購入系爭鐵
板,旋即吳佳勳再將系爭鐵板以每公斤7.5元價格、總價
215,700元出售予利豐公司。嗣賴宜興因犯本件詐欺取財罪
經判處有刑徒刑8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查系
爭鐵板長663公分、寬42公分、厚度為3公分,並非廢鐵,
而係船板,價值較諸廢鐵高昂,被告誠盈公司、吳佳勳、利
豐公司均為從事鐵板收購買賣之專門業者,自應知悉該鐵板
的價值,其顯然有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鐵板來源有異,故渠
等取得系爭鐵板並非善意取得。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為善意
占有人,惟原告非基於己意而喪失占有,亦得依民法第94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其物;另被告利豐公司故意以低於
市價購買系爭鐵板,且未查詢鐵板來源,是故買贓物侵害原
告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184條請求被告利豐公司返還系爭
鐵板;此外,被告惡意取得系爭鐵板,無法律上之原因,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亦得請求被告利豐公司返還系爭鐵板
。綜上,如認系爭鐵板已佚失,則備位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依
系爭鐵板之市價償付原告426,563元。爰依民法767條、第
949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先位聲明:被告利豐公司
應返還原告系爭鐵板;備位聲明:(一)被告利豐公司及誠
盈公司、吳佳勳應連帶賠償原告42萬元,及自追加之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賴宜興與被告吳佳勳、誠盈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被告其中
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
義務。原告並提出系爭刑事案件一、二審刑事判決影本、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系爭鐵板購買憑
證(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0頁、第26-27頁
)。
三、被告盈誠公司、吳佳勳則以:交易時賴宜興宣稱「其從北部
南下承攬工程,如今工程結束,若將鐵板運回北部恐成本過
高,且其積欠員工薪資,故決定出賣系爭鐵板以付薪」,伊
不疑有他,而依正常收購程序要求賴宜興簽署讓渡書及留下
身分資料,並拍照存證。伊向賴宜興收購之金額為每公斤6.
5元,與市場行情相符,再將系爭鐵板以每公斤7.5元售與
利豐公司,亦無顯著暴利,是伊在不知情下,以合理價格購
買系爭鐵板,為善意取得人,合法取得系爭鐵板所有權等語
資為抗辯。被告利豐公司則抗辯其係向專門收購、買賣資源
回收物件之商家即誠盈公司買受系爭鐵板,並主張其為善意
取得系爭鐵板;若原告欲取回系爭鐵板應償還其支付給誠盈
公司之價金等語資為抗辯。誠盈公司、利豐公司及吳佳勳均
聲明原告主位、備位請求均駁回。被告賴宜興則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先位之請求,但認諾原告備位之請求損害賠償42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00頁)。被告盈誠公司
、吳佳勳並提出系爭鐵板讓渡書、被告賴宜興身分證照片、
買賣現場照片、廢鐵牌價表、向利豐公司請款之秤重傳票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2-57頁)。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賴宜興詐騙,將系爭鐵板交付與賴
宜興,嗣賴宜興將系爭鐵板以187,000元之價格出售予由被
告吳佳勳代理之誠盈公司,旋即吳佳勳又代理誠盈公司將系
爭鐵板以215,700元之價格轉售予利豐公司等情,業據其提
出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扣押物品目錄表
、系爭鐵板之購買統一發票、吳佳勳之警訊筆錄、系爭鐵板
過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0頁、第26-27頁及第63
-6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偵審卷證(即
本院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9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6年度上易字第458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
度偵字第1387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
字第10573059400號等案卷)核閱無訛;被告誠盈公司、吳
佳勳、利豐公司則仍以上揭情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
一)被告誠盈公司、利豐公司是否為善意之受讓人?(二)
原告主張民法949條規定請求被告利豐公司返還系爭鐵板是
否有理由?(三)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賠償系爭鐵板是否
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誠盈公司、被告利豐公司是否善意之受讓人部分:
1.查訊諸被告吳佳勳、被告誠盈公司均否認明知或可得而知系
爭鐵板係被告賴宜興詐欺得來之贓物而仍故買之,被告吳佳
勳辯稱:我是誠盈公司老闆娘,事發之前與賴宜興素不相識
。事發當日是 賴某 打電話來說他有工程用鐵板要賣,我到鐵
板放置之處所與賴某會面時,有問賴某為何要急著以較差的
價格脫售系爭鐵板?賴某回答說他是從中部下來作工程的包
商,因為工程不作了,不想要多一筆運費將鐵板載回中部,
同時也因為工資發不出來,想要脫手這些鐵板變現來發工資
。我當時不疑有他,就依上游廠商威致鋼鐵公司報價每公斤
6.5元價格同意買受系爭鐵板。我就委託利豐公司幫我叫吊
卡,先將系爭鐵板吊去過磅,秤重得2萬8千多公斤,我就
拿現金18萬7千元給賴某後,再將系爭鐵板吊到利豐公司暫
置。記得當天是星期六賴宜興把系爭鐵板賣給我,因為誠盈
公司的回收場沒有場地可以放置這些鐵板,所以過磅後就直
接吊去利豐公司那邊放,約過了二、三天等下一週廢鐵牌價
出來,才以每公斤7.5元價格轉賣給利豐公司。我買這些鐵
板時還有要求賴某要出示身分證件、簽讓渡同意書,並拍照
存證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04-105頁)。被告賴宜興到庭
結證亦稱:在庭上的其他被告我都不認識。我是先用手機搜
尋「高雄地區的資源回收場」,之前也打了2、3家相關的
廠商,誠盈公司大概是第3家廠商;我打電話到誠盈,係誠
盈公司老闆娘吳佳勳接電話,我告知她我要出售鐵板,她人
剛好在附近,所以她就過來看鐵板,是到我放置鐵材的地點
靠近橋頭區(但實際位置因為我是外地人所以不清楚)。我
告訴她我是做工程的人,系爭鐵板我不要用了,所以要出售
。我當時問她現在鐵件回收價多少,她好像有告訴我一公斤
6.5元,我們雙方就同意以此標準成交。所以吳佳勳她就聯
絡別人來把鐵板載去岡山某地磅場過磅,我有跟去,知道重
量後,吳佳勳才將交易的價錢給我,我就離開了。(問:系
爭鐵板客觀上有無可資識別權利主體的標示?)沒有。(問
:對交易細節被告吳佳勳有無詢問系爭鐵材的來源?)當時
我急著要出售系爭鐵板,所以吳佳勳還沒有問我的時候,我
就告訴她說我是台中的包商,南下包工程的,工程完畢,我
工程不做了,系爭鐵板我不想多浪費一筆運費運回台中,系
爭鐵板是我工程不要用的東西我要淘汰了,被告吳佳勳要我
拿出身分證件給她登記,也有要求我的名片,但是我告訴她
我不做了所以沒有名片等情翔實(見本院卷第101-103頁)
。互核吳佳勳、賴宜興二人就締約過程、交易細節供、證尚
相一致,並有系爭鐵板買賣之讓渡契約書、被告賴宜興身分
證影本及其在場之存證照片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
52-54頁)。茲見,被告吳佳勳係誠盈公司代表人陳信誠之
配偶,素來即以誠盈公司老闆娘身分代誠盈公司處理業務,
而誠盈公司又係經營資源回收業之商家(即俗稱「估物商」
),以上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再勾稽系爭鐵板於原告在
105年3月買入時本即係舊品(俗稱「船板」),雖係堪用
物,但外觀老舊、鏽蝕,有系爭鐵板蒐證照片附卷可佐(見
警卷第58頁)等情參互以觀,被告吳佳勳為被告誠盈公司表
見代理以廢鐵回收物收購系爭鐵板,客觀上即無得苛責吳佳
勳應有知贓之認識。再者,吳佳勳有依收購資源回收物之標
準作業流程留存賣家個資、要求簽寫書契,甚至拍照存證,
並進而循線查獲被告賴宜興而起贓,益堪認被告吳佳勳及誠
盈公司均無明知或客觀上可得而知系爭鐵板係出賣人賴宜興
犯本件詐欺而得之贓物。至於原告雖執系爭鐵板非一般廢鐵
,而係工程用壓路鐵板、市價一公斤約13元,質疑被告吳佳
勳賤價買入,客觀上應可得而知贓物之認識云云,但被告誠
盈公司係專營資源回收之商家,關於鐵件之收購價格,悉依
其上游廠商每週公告牌價為收購準據,系爭鐵板依當時牌價
為每公斤6.5元等情,已據被告吳佳勳提出威致鋼鐵股份有
限公司105年11月16日廢鐵牌價公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55頁),而當時被告賴宜興欲脫售系爭鐵板之說詞,客觀上
亦合情入理無明顯破綻,則綜合以上所見,被告吳佳勳及誠
盈公司所辯各情,應可信為真實,從而,被告吳佳勳及誠盈
公司應俱係善意受讓人,可以採為本件判斷之基礎。
2.至於被告利豐公司部分,據證人即利豐公司共同經營人羅天
保到院證稱:當時是禮拜六時,吳佳勳打電話給我們詢價,
她說現在的廢鐵行情價為何,她有說是鐵板,我跟她報價一
公斤大約多少錢,被告吳佳勳說買成了,但鐵板體積很龐大
需要吊卡,我幫她聯絡吊卡,載運鐵板去地磅公司。過2、
3天後,因為廢鐵每個禮拜報價一次,所以報價後以每公斤
7.5元賣給我(按即利豐公司)。(問:你們公司同意以每
公斤7.5元向誠盈公司收購系爭鐵板時,有無到現場去看鐵
板?)吳佳勳詢價的當天就把系爭鐵板吊到我們利豐公司的
場地,因為我是他的上游,誠盈公司如果有廢鐵要出售,會
想到我們公司,我也答應要以廢鐵的價格收購,但是要下一
個禮拜開盤的廢鐵報價來作為交易的價格。她將系爭鐵板載
到我們公司時,我有看到系爭鐵板等情翔盡(見本院卷第10
5-106頁),亦核與被告吳佳勳所供轉售過程悉相一致。佐
諸利豐公司既係誠盈公司之上游,兩公司素來即有資源回收
物物之轉售、收購之業務往來,且誠盈公司又係經營資源回
收物之商家,被告利豐公司所收購之價格亦核與當時廢鐵牌
價「特工鐵」之價格即每公斤7.5元相當,則被告利豐公司
信賴其下游商家即被告誠盈公司或被告 吳佳然 之專業,確信
來源無虞而同意收購,客觀上同難認有明知或可得而知贓物
之認識。至於吳佳勳在105年11月26日向賴宜興收購系爭鐵
板於過磅時,雖即以被告利豐公司名義收購,且價格即為每
公斤7.5元,固有秤量傳票影本在卷而與證人 羅天保 所供之
此部分交易細節容有出入(見本院卷第57頁),但一般大型
資源回收物件如有過磅秤量必要,交易雙方恆以過磅日做為
交易成立之證明,此併經證人羅天保供述綦實(見本院卷第
107頁)。蓋資源回收業者之間因交易品項龐雜且交易次數
、頻率亦繁多,彼此之間為求明信,率以秤量傳票作為利豐
公司有向誠盈公司以每公斤7.5元價格收購系爭鐵板之成約
證明,客觀上亦無違常,尚不能僅以秤量傳票形式上記載之
日期與實際交易日期不同即認誠盈公司與利豐公司間之系爭
交易有造偽之嫌,此應係資源回收業者間之交易慣例,自不
能以此即作為不利於利豐公司之認定。從而,利豐公司抗辯
其同係善意受讓人亦屬可信。
㈡關於原告主張民法949條規定請求被告利豐公司返還系爭鐵
板是否有理由部分:
1.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
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動產
占有之受讓,係依第761條第2項規定為之者,以受讓人受
現實交付且交付時善意為限,始受前項規定之保護;占有物
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
有者,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2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
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
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如現占有人由公開交易場所
,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
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民法第801條、第948條第
2項、第949條第1項及第95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所
稱之盜贓物,係指犯刑法上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
侵占所得之物,最高法院亦著有41年台非第36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蓋物之所有人對其所有之物本有自由使用、收益、
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此觀民法第765條所有權之
權能固明,但動產因未如不動產般有登記之公示性而受絕對
之公信力保護,大抵祇能以占有之外觀表見以識別權利主體
。故動產之所有人一旦失其物之占有,而經現占有人處分時
,為保護交易安全,避免善意第三人因信賴動產占有之外觀
而受損害,民法乃規定「善意取得」制度以保護交易安全,
此即民法第801條、第948條規定之所由設。但若原所有人
失其動產之占有,係因被盜贓奪取時,此時之原所有人既係
單純被害,自不能使其平白蒙受損失,在價值衡量上,應回
歸對原所有人就其物有完整所有權之保護,此即「善意取得
」制度之例外;又惟若,善意取得人係由公開交易場所、或
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取得而為現占有人時,
因原所有人對其物失去占有,與現占有人因善意受讓而取得
其物,二者既俱無過失而同應受保護,故民法特於第950條
規定,原所有人須在二年內以償還現占有人所支出之價金為
條件,始得回復其物,此時民法第950條又成為第949條之
例外,以兼顧物之原所有人對其所有權之保護(即「靜的安
全」)及現占有人因信賴動產之占有外觀而善意取得之交易
安全(即「動的安全」)。至於原所有人因回復其物所償付
之金錢,應向侵害其權利之無權處分人請求損害賠償,自不
待言,以衡平各當事人間之利益衡量。查系爭鐵板係原告所
有之生財工具,經被告賴宜興施用詐術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陷於錯誤而交付賴宜興,被告賴某即趁此直接占有之外觀表
見事實,誑稱其係系爭鐵板之權利主體,將系爭鐵板無權處
分讓售予善意之被告誠盈公司(由被告吳佳勳代理並經誠盈
公司承認),而後誠盈公司再將之轉售與不知情的利豐公司
等情,此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翔明,有本院106年度交審易
字第299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3
8號刑事判決正本2件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7-10頁)而原
告對上揭事實及各開交易流程亦不爭執。又被告吳佳勳代理
誠盈公司及被告利豐公司俱係善意取得系爭鐵板之受讓人,
既如前述,則依上揭民法規定及說明,原告須以償還利豐公
司因取得系爭鐵板所支付之價金為條件,始得向被告利豐公
司請求回復其物。至於系爭鐵板現雖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查扣中,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26頁),但此僅係刑事偵審為保全證據之暫時措施,並不使
被告利豐公司失其現占有人之地位,併予指明。
2.查被告利豐公司係以21萬5,700元價額向被告誠盈興公司買
受系爭鐵板,此據被告吳佳勳供明,核與證人羅天保所證事
實相當,原告就此亦不表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被告
利豐公司亦請求以此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事由,洵此,依民法
第950條規定意旨,原告須以償還被告利豐公司215,700元
為條件,始得請求被告利豐公司返還系爭鐵板。此部分原告
雖未同意此履行條件,但本院認原告聲明中既有請求返還系
爭鐵板,關乎此對待給付之諭知,即非不得由本院職權行之
(同上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理由可
參),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42萬元是否有理由部
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
其損害,此觀諸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規定自明。
查本件被告賴宜興因施用詐術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陷於錯誤
,而交付系爭鐵板,被告賴某再藉此無權處分系爭鐵板,將
之出售而獲187,000元之財貨,同時致原告請求回復其物發
生困難(須額外償還215,700元始得向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
物),俱如上述,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賴宜興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不合。而本院認為本件原告既
係因被詐欺奪取其物而受損害,在法益衡量上應較優先受保
護,且原告於起訴聲明中本即兼含請求回復其物及損害賠償
,即此二種請求俱係原告可以接受以作為回復其損害之方法
;復觀諸一旦原告請求回復其物,仍須優先償還215,700元
予利豐公司而仍受有財產上損害,即原告於起訴聲明中之二
種請求,客觀上並非居於不兩立之先、後位關係,而可能同
時存在;再稽諸原告就其失其物之占有既無與有過失,則於
本訴訟中應給予較寬廣之選擇,始能周全保護原告。即原告
應可選擇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支付償金方式向利豐公司請求
返還鐵板,亦可選擇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賴宜興賠償
其損害。而關於原告此部分請求42萬之損害賠償之聲明部分
,被告賴宜興亦認諾願如數賠償原告42萬元及相關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第100頁),本院原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賴宜興
全部敗訴之判決,但原告關於系爭鐵板之價額,初於警訊中
供明價值為37萬5,000元(見警卷第4頁);嗣改稱損失約
40萬元(見警卷第15頁)、而後於本院審理中則陳明當時係
以每公斤13元(即總價373,880元)向前手購入,終而原告
則同意按每公斤11元(即總價316,360元)計算原告所受損
害之價額(見本院卷第109頁)。以上數額均較被告賴宜興
認諾之價額為低。茲本院認為:被告賴某雖認諾原告請求,
但原告如選擇回復其物,因原告實際償還利豐公司之價金僅
215,700元,一旦原告既取回系爭鐵板,又可向賴某請求損
害賠償42萬元,原告形同雙重獲利。為期衡平,乃於主文第
二項併予諭知若原告依主文第1項請求回復其物時,被告賴
宜興就超逾原告償還215,700元之數額,免其給付義務。
2.至於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關係請求被告誠盈公
司、吳佳勳、利豐公司返還系爭鐵板或損害賠償云云,惟不
當利請求權須當事人為無法律上原因,致他人受有損害,始
負還返所受利益之責任(民法第179條規定參照)。查本件
被告吳佳勳並未因讓售系爭鐵板而獲有利益;而本件被告誠
盈公司、利豐公司則依「善意受讓」制度,應可保有買賣系
爭鐵板所獲得之利益,已如前述,是被告誠盈公司及利豐公
司依「善意受讓」制度,自屬有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從
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鐵板,自屬無據
。又侵權行為須加害人以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侵害被害人
之權利者,始足當之,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即足自明。本件被告誠盈公司、吳佳勳、利豐公司善意依通
常買賣交易方式取得系爭鐵板之占有,已如前述,難認誠盈
公司、吳佳勳、利豐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加害原
告,是原告主張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誠盈公司、吳佳勳、利豐
公司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利豐公司將系爭鐵板返還原告,應
於給付215,700元予後,始得為之。而被告賴宜興應給付原
告42萬元及自107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但原告如依本判決第1項取回鐵板,被
告賴宜興就超逾215,700元之數額免給付義務之部分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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