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簡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簡字第43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卓維宏
複 代理人  張家祥
被   告  柯宗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陸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佳漢建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於保險期間即民國(下同)104年10月18日上午11時5分許
,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5068號
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346公里800公尺處內側車道時,
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竟不慎追撞前方同一車道由訴
外人 黃宗堯 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再次往前推撞前
方由訴外人 許昇賢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3266號車),造成系爭車輛之車尾、車頭受損(下稱系
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29萬元(含工資
36,638元、零件253,362元,已含稅),自得代位向被告求
償,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修理費用估價單及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2頁及第50頁)。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修理費用估價單及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2頁及第50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現場蒐證照片一批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3-39頁),核
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庭聲辯,亦無提
具書狀陳述或反證作為防禦方法,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是被告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以致追撞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事故發生,自應認定由被告負擔系爭事故之全部
肇事責任。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
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係99年2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影本可考(見本院卷第50頁),至事故發生日
即104年10月18日止,業已逾5年耐用年限;而系爭車輛之
修理費為工資36,638元、零件253,362元,合計為29萬元,
有統一發票可考(見本院卷第6頁)。故原告請求前開維修
費中之零件費用253,362元僅得請求殘值42,227元【計算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53,362元÷(5
+1)=42,227元】,加計工資36,638元後,共計78,865元。
故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應以78,865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而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9萬元,但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亦僅得代位求償78
,86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在78,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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