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75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字第754號
原   告  陳秀苑 即協成車業行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 律師
被   告 家大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渠繁
被   告 曾 陳滿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民事庭一零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
判決確定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
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向被告家大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
稱家大公司)承租不動產而交付支票予被告預繳租金,嗣因
被告家大公司終止其與訴外人 楊統楊士安 就上開不動產所
簽訂之租賃契約,已無權將該不動產轉租予原告,被告應返
還原告所交付之上開支票等語;被告則抗辯被告家大公司已
將上開不動產之租賃權利讓售與原告,且約定由訴外人川勝
資產有限公司(下稱川勝公司)承受被告家大公司之全部權
利義務,川勝公司已在給付被告家大公司之買賣價金中扣除
上開支票金額,被告應有領受票款之權利等語。又訴外人陳
秀環對川勝公司另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訴請確認被告家
大公司因將上開不動產之租賃權利讓與川勝公司,而對川勝
公司有債權存在,該案現由本院民事庭以106年度訴字第25
9號審理中;該案審理結果即被告家大公司是否將其就上開
不動產之租賃權利讓與川勝公司,實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
,在該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自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
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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