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700號
原 告 葉國一
被 告 徐靜怡
訴訟代理人 袁碧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9日承攬被告所有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廁
所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
同)142,000元,分三期給付。詎原告於105年5月9日完
工後,被告僅給付第一、二期款項共10萬元,就尾款42,000
元(下稱系爭尾款)部分則拒不給付,屢經催討無果等語。
為此,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施工過程毀其傢俱並污損牆面,後又將系爭
房屋浴室洗手台、馬桶以水泥堵塞及破壞外牆管路,致其花
費7萬元僱工重新油漆及施作、換置新傢俱,其自得主張以
此抵銷系爭尾款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經完工乙節,有被告所製「事發經
過」表(本院卷第20頁)及被告於民事答辯狀(106年12月
5日遞狀)倒數第5行「現在工程已完工過了那麼久...
」等語可憑,佐以被告於歷次書狀一再提及原告保固責任問
題,堪認原告主張上情為真,應可採信。其次,被告雖抗辯
原告施工過程將其傢俱、窗簾毀損並污損牆面云云,並提出
LINE對話照片2紙為證(本院卷第56頁),然此等照片既係
施工過程中所攝(LINE對話日期顯示為「4/29週五」),則
斯時工程既未全部完成,施工中造成髒污,並無違常之處,
且原告於LINE對話中亦稱「下星期二前(即5月3日)」會
整理乾淨(本院卷第57頁),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完工
時仍未將髒污處清理完畢,亦未證明其傢俱、窗簾受有毀損
且係原告所為等節,自難採信。再被告所指浴室內洗手台、
馬桶及外牆管路遭毀損等情,固有照片為證(本院卷第63頁
至第67頁),惟對照其自製之「事發經過」表(本院卷第20
頁),可知其係在原告「完工後」之105年5月19日起,始
陸續發現房間及管路破壞之情,然究無證據證明係原告所為
,倘參諸當時原告係甫完工而尚在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尾款
階段,衡情自不會有此徒使被告加深猜疑而讓自己無法順利
請款之舉,益徵原告主張非其所為,應可採信。綜上,被告
未就原告毀損其傢俱、牆面、衛浴設備及管路等節舉證以實
其說,故其請求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之與系爭尾款債
務為抵銷云云,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9日(
見本院卷第1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
爰不予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陳掌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