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7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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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7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上字第754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守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 福德爺 管理人 林寶利 間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2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受命法官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所為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一百六十五萬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壹仟伍佰零貳元。
理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前由受命法官於民國97年12月5日核定,尚有違誤。茲因上訴人異議,爰廢棄受命法官所為裁定,改由本院更為裁定,合先敘明。
本件上訴人起訴及上訴聲明係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祭
祀公業福德爺之管理權存在,屬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惟在客觀上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上訴人除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外,其餘未據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335元、第二審裁判費21,50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鄭傑夫法官林玲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倪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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