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08號抗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哈里遜汽車有限公司、丁○○、丙○○、戊○○○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60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逃匿、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等是。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參照)。又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故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哈里遜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哈里遜公司)邀同其餘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7年7月2日及同年月9日分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詎相對人哈里遜公司自97年10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尚積欠本金1,433萬4,33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屢經催繳,相對人均置之不理,倘不即時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433萬4,337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固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逾期授信案件檢核表、催告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5至12頁)。然查,上開證據僅足釋明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請求。雖亦釋明相對人有遲延繳款,而抗告人曾對之為催告之情形,惟就「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則全未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是雖經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空言伊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楊豐卿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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