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52號
抗告人謙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吳宏城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勝 律師相對人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27號更正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原法院於97年10月31日所為變換提存物之裁定,當事人欄中有關抗告人法定代理人「甲○○住臺北市○○區○○路5段4號6樓」之記載,係顯然錯誤,更正為「甲○○住臺北市○○區○○路5段4號6樓、 汪育如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之1、 婁家瑋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甲○○,原法院97年10月31日裁定及通知均合法,並無任何誤寫情形。抗告人於97年8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甲○○為清算人,嗣並由甲○○以清算人身分向國稅局申報抗告人之清算所得,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7年度清算申報書暨97年度未分配餘申報書可憑,原裁定遽為更正,為不合法等情。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8條第2項及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抗告人於97年8月11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甲○○為清算人,並向台北市政府為解散登記,業經台北市政府於97年8月19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78818540號函登記在案;其後並由甲○○為抗告人之清算人,於97年9月18日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97年度清算申報書暨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等情,有97年8月11日臨時股東會會議事錄、抗告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清算申報書等件可稽(本院卷第19-20頁,原法院卷第46-48頁)。本件抗告人已由股東會選任出甲○○為清算,則依上開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但書,抗告人於清算程序中由清算人甲○○為公司負責人。雖抗告人之清算人甲○○未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3條第1項規定,而有違反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之情事,僅係準用同法第83條第4項規定會遭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非謂抗告人股東會選任之清算人為不合法。是故,原法院於97年10月31日裁定准許相對人變換提存物時,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股東會選任之清算人甲○○,該裁定並無顯然錯誤可言。原法院未予詳查,逕依職權於97年11月27日裁定更正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董事甲○○、汪育如、婁家瑋等3人,自屬無據,抗告意旨就此予以指摘,為有理由,爰將原法院97年11月27日更正裁定予以廢棄。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