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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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物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69號原告壬○○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 律師被告乙○○
己○○戊○○丁○○丙○○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 律師複代理人 張育誠 律師
參加人庚○○
癸○○寅○○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律師複代理人 歐斐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等事件,於民國9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己○○、戊○○、丁○○、丙○○與原告間就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二四七二平方公尺;同段六九五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二0五一平方公尺;暨同段一0二二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二八平方公尺,有合夥及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被告乙○○應將前項三筆土地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以「分割繼承」登記原因、所有權人:乙○○、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登記,均予以塗銷。
被告乙○○、己○○、戊○○、丁○○、丙○○應將其公同共有前項三筆土地,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項三筆土地各以每筆土地其中應有部分六分之五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伍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參加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被告乙○○、己○○、戊○○、丁○○、丙○○與原告間就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2,47
2平方公尺、同段695地號、地目田、面積2,051平方公尺、同段1022地號、地目田、面積28平方公尺共三筆土地,有合夥及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二、被告乙○○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2,472平方公尺土地、同段695地號、地目田、面積2,051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022地號、地目田、面積28平方公尺土地,各於96年9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有權人為乙○○、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所為之登記,均予以塗銷。
三、被告乙○○、己○○、戊○○、丁○○、丙○○應將其公同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2,47
2平方公尺土地、同段695地號、地目田、面積2,051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022地號、地目田、面積28平方公尺土地,於辦理繼承登記之後,將該三筆土地之每一筆其中應有部分六分之五,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 陳述
一、緣訴外人 黃金村 係原告壬○○之大舅子,黃金村與原告於民國63年間,共同出資(即原告出資比例5/6,黃金村出資比例1/6),並由原告擔任合夥事務執行人,購買雲林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2,472平方公尺;同段69
5地號、地目田、面積2,051平方公尺;同段1022地號、地目田、面積28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下簡稱系爭三筆土地)。因當時土地登記法令限制,須以自耕農身分登記為農地之所有人,且不能登記為共有,乃約定以信託關係,借用黃金村名義而辦理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雙方屬至親,互相信任,於63年11月間合買並未另立書契證明,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則由原告持有。嗣雙方為證明彼此權利義務關係,曾於90年7月1日央請甲○○代書代撰,另行訂立「合約書」載明:「立合約書人壬○○下稱甲方、黃金村下稱乙方,雙方同意如左條款:㈠甲乙雙方於民國63年
11月○○○鎮○○段地號:694、695、1022三筆(面積如同謄本所載)。甲方出資新台幣五十萬元正,乙方出資新台幣壹拾萬元正。㈡本土地出售應雙方同意,如任一方決意出售於他人時,由共有一方優先購買。㈢政府繳納規稅時,由雙方比例分擔,出售時款項之分配亦同。㈣恐口無憑,雙方各留一份」等語,以資證明。嗣後又於95年9月5日,由原告決定向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銀)借款新台幣(下同)120萬元,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5
6萬元,得款由原告取用100萬元,由黃金村取用10萬元,另10萬元留存在帳戶內支付利息。
二、黃金村於96年2月11日死亡,其一切權利義務由其法定繼承人乙○○、己○○、戊○○、丁○○、丙○○等人共同繼承。原告於96年3月上旬,曾提示上開合約書內容給乙○○審閱,並於96年3月下旬,會同至劉會計師事務所確認該合約書正本無誤,及於96年3月24日行文乙○○通知上開黃金村所有權狀正本,現由原告保管之事。再於96年4月4日以存證信函檢附合約書影本1份、及黃金村所有權狀影本3份,重申前旨,並請乙○○於完成繼承登記後,依約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事宜,另於96年7月3日申請調解未果。原告不得已,乃於96年7月5日聲請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1426號民事裁定,而對乙○○、己○○、戊○○、丁○○、丙○○等人聲請假處分執行查封登記完畢。嗣被告乙○○、己○○、戊○○、丁○○、丙○○等人,竟於96年9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三筆土地登記為乙○○一人所有。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自己與黃金村間存有如上述之合夥及信託登記關係,黃金村於96年2月11日死亡後,被告乙○○、己○○、戊○○、丁○○、丙○○等人應共同平均繼承黃金村之一切權利義務。茲因被告否認有上開法律關係存在,因而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有不明確情形,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非藉確認判決無法將之除去,因此,原告有對被告等人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與必要,乃請求確認被告乙○○、己○○、戊○○、丁○○、丙○○與原告間就系爭三筆土地有合夥及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乃聲明如第1項所示。
四、次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同法第1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於96年8月8日假處分查封被告乙○○、己○○、戊○○、丁○○、丙○○等人共同繼承之財產,即禁止被告等人對於系爭三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6分之5,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惟被告等人嗣後仍就上開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三筆土地訂立「遺產分割契約書」,為遺產之分割繼承行為。換言之,藉由「遺產分割契約」將公同共有之財產,約定其分割方法,將其他4人就系爭三筆土地應得之應繼分額拋棄並讓與移轉與被告乙○○1人單獨取得,並於96年9月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此項遺產分割行為,已涉及假處分查封物之讓與及處分行為,對於查封之債權人自不生效力,原告自得訴請被告乙○○將系爭三筆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均予以塗銷。又原告聲請查封之範圍,為系爭三筆土地每筆應有部分6分之5,而被告等人在分割繼承登記前,為「公同共有」狀態,即以「公同共有」方式擁有系爭三筆土地,而「公同共有」變為「分別共有」或「單獨所有」均涉及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行為,且「公同共有」狀態變更前,無法區分其應有部分之分額,因此,原告查封之範圍雖僅為系爭三筆土地每筆之應有部分6分之5,因系爭三筆土地尚未為「分別共有」或「分割繼承」登記,無法具體區分其應有部分之分額,從而,被告乙○○仍應將系爭三筆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分割繼承登記,均予以塗銷,乃聲明如第2項所示。
五、又「合夥人除依前2條規定退夥外,因左列事項之一而退夥:㈠合夥人死亡者。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㈡合夥人受破產或禁治產之宣告者。㈢合夥人經開除者」;「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㈠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㈡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㈢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87條、第692條及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實質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如當事人本此法律行為成立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保護其權利,法院不得以法無明文規定而拒絕裁判。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信託關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應認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66年台再字第42號判例可循,該判例雖因85年1月26日信託法已公布施行,而於91年10月1日經最高法院91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1年10月31日公告之,然其法理仍足供參考。況「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85年1月26日公布施行之信託法第8條及第6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與黃金村合夥購買系爭三筆土地,原告出資比例占
6分之5,黃金村出資比例占6分之1,並信託登記為黃金村名義,已如上述。而黃金村於96年2月7日死亡,依上引民法第687條規定,已因合夥人死亡而發生法定退夥之效力,且雙方之合約書亦無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亦無該條第1款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因此,已確定發生退夥之效力。又該合夥僅由原告與黃金村2人所共同合資組成,而黃金村既因死亡而發生法定退夥效力,則該合夥僅剩原告1人,已不符合夥之性質,應認該合夥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而發生合夥法定解散之效力,自應辦理清算以結束合夥關係。
㈡又依上開信託法第8條及第63條第1項規定,原告與黃金村
間之信託關係,雖不因受託人黃金村之死亡而消滅,然信託人仍有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該信託人名為黃金村與原告所組成之合夥,實質上為原告。其中:⑴若認該信託人為「合夥」,該合夥已因黃金村死亡,其合夥人僅剩原告一人,且該合夥原由原告擔任合夥事務之執行人,自應由原告以當然清算人之身分清算合夥財產,而被告等5人既為系爭三筆土地信託關係之受託人即黃金村之法定繼承人,繼承上開信託關係,原告以合夥清算人之地位,自得隨時對被告等人為終止信託關係,並請求返還上開信託物予合夥。基此,原告乃以合夥清算人之地位,對被告等人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信託物即系爭三筆土地,並以本訴狀送達被告等人之時,為意思表示生效之時。又原告以合夥事務之執行人及清算人地位對合夥財產進行清算。而該合夥之合夥財產僅有系爭三筆土地,故清算之結果,該合夥之剩餘財產即由原告與黃金村之法定繼承人按合夥出資比例分配,即由被告等5人共同就系爭三筆土地,分配其中應有部分各
6分之1;由原告分配其中應有部分各6分之5。因此,被告等5人應將系爭三筆土地返還該合夥並進行清算,該合夥並應將清算之結果,按合夥人出資比例返還於合夥人,由原告分得系爭三筆土地其中應有部分6分之5,被告等5人分得其中應有部分6分之1,因而原告以清算人地位,請求被告等5人逕將系爭三筆土地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各筆土地之其中6分之5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以了結現務。⑵若認該信託人為「原告」本身,則原告自得隨時對被告等人為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上開信託物予原告。是原告以本訴狀對被告等5人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信託物即系爭三筆土地各筆其中之應有部分6分之5,並以本訴狀送達被告等5人之時,為意思表示生效之時。信託關係終止後,被告等5人應先就系爭三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各筆土地之其中應有部分6分之5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所有。⑶至合夥債務120萬元部分,原告同意由原告負擔全部清償責任,併此敘明。
㈢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
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為無效」。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定有明文。然此條規定於中華民國89年1月26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17430號令修正公布之土地法,已將該第30條規定刪除。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中華民國89年1月26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900017370號令修正公布及中華民國92年2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20008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亦定有明文。基此,現行農地登記及管理政策,原則上只限制農地不得細分(分割),並未限制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因此,原告基上合夥事務執行人、清算人及自己身分之多重地位,自有權隨時向被告等5人為終止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並請求其辦理繼承登記之後,返還系爭3筆土地,並依清算之結果,逕將系爭3筆土地之每筆其中應有部分6分之5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所有,乃聲明如第3項所示。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及參加人均主張系爭三筆土地為 蔡謀江 出資所購買,並
登記在黃金村名下,並提出辛○○於86年間所製作之「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1份為證,同時主張原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卯○○與壬○○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中,曾援引該份「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為據,已自認該「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所列之財產為兄弟公產等語。
㈡惟查,原告否認上開主張,被告及參加人主張系爭三筆土地
為父親蔡謀江出資所購買乙節,應負舉證責任。本件系爭三筆土地係登記為黃金村名義,黃金村已與原告共同於90年7月1日訂立「合約書」,確認系爭三筆土地為原告與黃金村
2人於63年11月間由原告出資50萬元、黃金村出資10萬元共同購買,並信託登記為黃金村名義。而該「合約書」確係黃金村親自簽名,業經承辦代書甲○○到庭作證屬實,並經本院向三信商銀函調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對保資料核對無訛,應屬實在。因此,該「合約書」應為真正,不容否認。
㈢至被告乙○○陳述稱其聽聞黃金村說系爭三筆土地為蔡謀江
出資購買,並借用其名義登記等語,此與黃金村所親自簽訂之「合約書」內容不符,亦與黃金村於生前以系爭三筆土地向三信商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56萬元之抵押權,並貸款之事實不符。何況,乙○○於74年12月3日始與黃金村結婚(續弦),於並75年10月2日至白雪舞廳上班,亦有勞工保險卡1紙可稽。被告乙○○對於系爭三筆土地,於63年12月6日即已購買登記之事實,完全不知情。故乙○○之陳述,顯係配合原告之弟庚○○、癸○○、寅○○奪產之目的所為,應非實在。
㈣又辛○○於86年間製作之「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內載之
不動產應包括三大部分:其一為在蔡謀江生前即已購置,並登記為蔡謀江名義者。其二為在蔡謀江生前即已購置,並借用兄弟姊妹或親友之名義登記者。其三為蔡謀江死後,始由原告壬○○出資所購置,並借用兄弟姊妹或親友之名義登記者。就第一部分,於蔡謀江死亡時,均已按遺產繼承之程序辦理分割繼承完畢。就第三部分,顯非蔡謀江之遺產,亦甚明確。至第二部分,有些係蔡謀江出資購買者,有些係由原告出資所購買者。原告身為長子,除經營自己事業外,亦幫忙經營父親之事業,而庚○○、癸○○、寅○○及其他姊妹等人,均未參與蔡謀江與原告共同奮鬥之事業經營,嗣後卻主張要將包括原告及蔡謀江之財產,全部混在一起平分,自非正確。
㈤原告與其他繼承人早已於75年3月3日就父親蔡謀江之遺產
,訂立遺產分割契約書分配完畢。如父親之遺產尚有包括其他部分(如「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所示),何以兄弟姊妹當時均無異議,而在遺產分割契約書上簽名?因此,辛○○證稱其於86年間製作之「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1份,內載之不動產全部均屬遺產云云,顯非正確。而參加人寅○○對在台灣之財產(包括原告出資購置者),均要平分,卻對其自己在美國登記為寅○○之財產(係由蔡謀江或原告出資所購買者),拒絕提出由兄弟平分或納入遺產計算基礎,甚至將以原告名義在美國所購置之財產,以偽造原告授權方式予以處分,所得納入私囊(此部分原告已在美國對寅○○提出訴訟),因此,寅○○參加本件訴訟,顯然另有企圖。
㈥至參加人所指原告於另案由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 律師所提出之
民事答辯㈥狀指稱「辛○○...作證時所提出之『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包括附表㈠、㈡)乃系爭協議書計算公產之完整清冊...」乙節,事屬該事件之攻擊防禦方法,在本件並不能比附援引,且所指「協議書」係指辛○○要退出兄弟間之遺產或公產究竟為何之紛爭,僅由 大房 兄弟共給付其多少金額後,其即退出分產之行列,而該「協議書」所約定兄弟補償辛○○之金額,與「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所鑑定之金額,並不相關,且如上所述,該「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所載之不動產,有很多是蔡謀江死亡後所購買者,根本非遺產,因此,尚難以此作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叁、證據:
一、黃金村名義之土地登記謄本3份。
二、地籍圖謄本1份。
三、黃金村名義之所有權狀影本3份。
四、合約書影本1份。
五、黃金村除戶及全戶之戶籍謄本各1份。
六、96年3月24日行文通知1份。
七、96年4月4日台中五權路郵局存證信函1份。
八、台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1份。
九、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26號民事裁定1份。
十、96年8月7日強制執行聲請狀1份。
十一、乙○○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3份。
十二、乙○○之勞工保險卡影本1份。
十三、壬○○名義之土地登記謄本11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已故訴外人黃金村(即被告等之被繼承人)不曾與原告在63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三筆土地,斯時出資者乃原告已故父親蔡謀江1人,黃金村並未出資,其僅單純受蔡謀江委託擔任系爭三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被告等固願將系爭三筆土地返還,惟自認應返還給已故蔡謀江之所有繼承人,非僅返還給原告1人。
二、觀之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合約書簽訂日期,係事隔27年後所製作,是否為黃金村本人與原告所簽訂?被告等人存疑,故被告否認該合約書形式及內容之真正,原告應證明該合約書確為黃金村所簽訂。
三、退萬步言,縱認該合約書為黃金村所簽立,惟事隔27年後始簽定該合約書,用以證明63年間原告確與黃金村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三筆土地之情事,實與常情有違。更何況63年間,原告僅30歲左右,斯時原告仍僅係受雇於原告之父親蔡謀江所經營之白雪大舞廳職員,豈可能於63年間有多達50萬元之資金,以購買系爭三筆土地?對此,原告應提出63年間出資50萬元之資金證明、或原告斯時之財力證明,以明實情。
四、此外,因被告等人自認系爭三筆土地應返還給蔡謀江之所有繼承人,故被告乙○○始會向台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原告等五兄弟參與調解,並非如原告所述,係其聲請調解,益證被告等人所言確有實據。
五、再者,本件因涉及原告以外即已故蔡謀江所有繼承人之法律上權益,因而,被告依法踐行告知訴訟程序,並由受告知訴訟人參加訴訟。
叁、參加人方面:
一、本件原告壬○○與被告乙○○等人間返還信託物事件,原告無非係以系爭三筆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黃金村合夥購買,而借名登記與黃金村名下,故請求被告等人應將系爭三筆土地其中各6分之5應有部分登記與原告云云。
惟查,原告起訴主張之情詞,並非事實,蓋系爭三筆土地實係參加人等與原告之父親蔡謀江生前所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黃金村之名下,故該筆土地應屬於原告與參加人之父蔡謀江之應繼財產,為原告與參加人所共有之土地,並非原告與黃金村所出資購買,原告所言並非事實,且依原告於本訴之主張,如獲勝訴判決,則參加人等之權益勢必受損,故參加人於本件訴訟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乙○○等人起見,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及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提起本訴無非係以:系爭坐落於雲林縣○○鎮○○段第694地號及第695地號等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金村於63年間所共同出資購買,而信託登記於黃金村名下,因其等當時並無書立契約,故於90年7月1日委請代書代撰合約書云云,為其論據,因而請求被告等返還信託物與原告。惟查:
㈠事實上,系爭不動產並非原告及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黃金村所
共同出資購買,而係原告及參加人等之父親蔡謀江所出資購買,而信託登記於黃金村名下,對此,原告及參加人等均知其情,且原告之胞弟辛○○於86年間為先行分割計算其應繼分時,即曾製作1份財產清冊,將參加人之父親所留之財產(含其所購買而信託登記於他人名下之土地)造具1份「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而依當時所造具且原告亦承認之財產清冊以觀,本件系爭三筆土地亦均列載其中,亦即系爭三筆土地確為原告之父親所出資購買,並非原告所稱,由伊與黃金村出資購買,此觀之原告壬○○於97年2月25日在另案與其妹妹卯○○之訴訟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
100號),即曾援引上開辛○○所製作之財產清冊,為其依據,且原告於該次書狀中,並具體表示辛○○所製作之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乃「系爭協議書計算公產之完整清冊」等情,更徵辛○○所製作之上開不動產清冊,確為原告與參加人之被繼承人蔡謀江先生所出資購買土地之清冊,容或其所載內容不夠完整,然終究上開清冊係於原告與參加人之母親在世、且兄弟間尚未反目之際所製作,復經原告於訴訟中援用為攻擊防禦之證據,足見上開不動產評估報告具有相當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基於證據共通及禁反言之原則,自不容原告恣意否認該證據資料之可信度,基此,顯見本件系爭三筆土地,確為原告之父所出資購買,並非原告起訴所稱,由伊購買云云,其情至明。
㈡其次,原告於辯論意旨二狀中載述:辛○○於86年間所製作
之「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內載之不動產應包括三大部分,其一為蔡謀江生前即已購置,並登記為蔡謀江名義,其二為蔡謀江生前即已購置,並借用兄弟姊妹或親友之名義登記者,其三為蔡謀江死後始由原告壬○○出資所購置,並借用兄弟姊妹或親友之名義登記者云云。惟查,原告上開陳述,顯有蓄意誤導之嫌,蓋以:
⑴原告於答辯狀中所謂蔡謀江生前所購置,並登記為自己名義
或借用親友之名義登記者,而此部分當然為蔡謀江之遺產,而應由原告與參加人共同繼承,此應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就此部分之財產,既為原告與參加人之被繼承人蔡謀江所有,亦不容任何人以私下簽立契約方式,即將土地侵吞入己,要無疑義。同時,在雙方都認同上開評估報告,且均曾先後引用該報告之情形下,倘原告主張其中一部分土地為伊所出資購買,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⑵至原告於辯論狀中另指有部分土地為蔡謀江死後,由原告所
出資購買者,惟其所言並非事實。實則,原告所指之土地,包括台中市○○區○○段674、674-4、674-10、674-11等地號之土地,均係被繼承人蔡謀江先生於生前所出資購買,並非原告出資購買,此觀之上開土地86年3月10日登記簿謄本,可知上開土地,均於70年間所購買,且購買之際,即將每筆之土地均借用 蔡黃雪蘭蔡綉葉高林阿珠 等三位親友之名義登記,而原告壬○○則於93年6月9日,將上開各土地中登記於高林阿珠名下之持分,登記於其自己名下,並以之主張該土地係伊於被繼承人蔡謀江先生死亡後所取得,顯見其所言,並非事實。
⑶抑且,上開台中市○○區○○段第674、674-4、674-10、
674-11等地號之土地,確為被繼人蔡謀江所留之遺產,故此部分土地曾由原告與參加人等兄弟姊妹協議將之登記予參加人癸○○。因此,當時曾由蔡謀江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與辛○○、參加人庚○○、寅○○、訴外人卯○○、子○○、丑○○等人以信託人之繼承人身分,簽立同意書予土地登記名義人蔡綉葉,表示其等同意蔡綉葉將土地移轉登記與癸○○,此有當時各繼承人所親自簽立之同意書7紙隨狀可按。事後該次協議雖未有結論、系爭土地亦未登記至癸○○名下,然此一過程,已足見上開土地確為被繼承人蔡謀江先生所留之遺產而借名登記於蔡綉葉名下,屬於原告與參加人之「公產」,否則不可能將之分歸與癸○○所有,更不可能由所有之兄弟姊妹以信託人之身分簽立同意書與登記名義人蔡綉葉,同意其將土地登記與癸○○。
⑷綜上所述,本件上開坐落台中市○○區○○段第674、674-
4、674-10、674-11等地號之土地確為被繼承人蔡謀江先生所遺之遺產,核屬原告與參加人之「公產」,並非原告所謂其於蔡謀江死亡後始購買之財產,其情明甚。原告欲以其於被繼承人死後將原信託登記於高林阿珠名下之財產竊自移轉至其名下之行為,曲指為該財產係由其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所取得,顯屬無由,其情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件系爭三筆土地既為原告及參加人之父親蔡謀江所出資購買,則其亦應由原告及參加人等蔡謀江所有之繼承人共同繼承,易言之,系爭三筆土地亦應由蔡謀江之繼承人全體共同繼承,而被告應將系爭三筆土地返還予繼承人全體而非原告一人,原告未經共有人之同意,即杜撰事實提起本訴,顯不合法等語。
肆、證據:
一、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1份。
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答辯㈥狀影本1份。
三、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1份。
四、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4份。
五、同意書影本7份。
丁、本院向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申請書等資料、向三信商銀函調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暨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授信約定書等資料,並訊問證人甲○○、辛○○等人。
理由
甲、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參加人庚○○、癸○○、寅○○等人以系爭三筆土地,係其被繼承人蔡謀江生前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黃金村名下,認系爭三筆土地應屬其被繼承人蔡謀江之遺產,為原告與參加人等人公同共有之土地,並非原告與黃金村出資合夥購買,且依原告起訴主張,如獲勝訴判決,參加人等人權益勢必受損,對於本件訴訟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乙○○等人起見,聲明參加訴訟,核與上開法律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首先敘明。
乙、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台上字第1240、1922號判例可循。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黃金村間存有上述合夥及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黃金村於96年2月11日死亡後,被告乙○○、己○○、戊○○、丁○○、丙○○等人應共同平均繼承黃金村之一切權利義務,茲因被告否認有上開法律關係存在,是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否即有不明確情形,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此種不安狀態,非藉確認判決無法將之除去,原告對被告等人即有提起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因此,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乙○○、己○○、戊○○、丁○○、丙○○等人間就系爭三筆土地有合夥及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丙、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壹、坐落雲林縣○○鎮○○段○○○○號、面積2472平方公尺;同段695地號、面積2051平方公尺;同段1022地號、面積28平方公尺等系爭三筆土地,原登記為黃金村所有。
貳、95年9月5日,黃金村以系爭三筆土地,向三信商銀供作借款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156萬元。
叁、黃金村於96年2月11日死亡,被告乙○○、己○○、戊○○、丁○○、丙○○為黃金村之繼承人。
肆、系爭三筆土地,於96年9月7日分割繼承,現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伍、90年7月1日書立之合約書,其上之「黃金村」簽名及印文,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三信商銀借款時之授信約定書上「黃金村」簽名及印文相符。
陸、系爭三筆土地,曾經辛○○個人列入於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內。
柒、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狀現由原告保管,並曾於95年7月6日聲請住址變更登記。
丁、本件爭點
壹、系爭三筆土地是否為被繼承人蔡謀江之遺產?
貳、系爭三筆土地是否為原告與黃金村合夥購買而信託登記於黃金村名下?
叁、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戊、本院判斷
壹、系爭三筆土地不能證明為被繼承人蔡謀江之遺產。
一、被告雖否認系爭三筆土地為其被繼承人黃金村與原告於63年間共同出資購買,並表示當時出資購買者為原告已故之父親蔡謀江1人,黃金村並未出資,其僅單純受蔡謀江之委託而擔任系爭三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等語。惟查,被告指稱系爭土地為蔡謀江所購買,黃金村並未出資之所述,已為原告否認,被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參以原告主張系爭三筆土地於63年間購買,並於63年12月6日完成登記,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3份可按。而被告乙○○於74年12月
3日始與黃金村結婚,並於75年10月2日至白雪舞廳上班,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因此,被告乙○○既於系爭三筆土地買賣及完成登記時間後,距離10餘年間始與黃金村結婚,對於結婚前之系爭三筆土地登記緣由,衡情未必清楚。再者,系爭三筆土地前於95年9月5日,曾經黃金村生前提供向三信商銀借款擔保,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56萬元,並經本院向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申請書等資料、向三信商銀函調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暨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授信約定書等資料查明屬實。苟系爭三筆土地為黃金村受 黃謀江 之託而借名登記者,黃金村無任何權利者,其應無由背信而提供作借款擔保之用。因此,被告乙○○等人所述,自難遽予採信。
二、被繼承人黃謀江過世後,為整理其財產清冊,前固由原告胞弟辛○○於86年間,為先行分割計算其應繼分時,曾製作1份財產清冊,將參加人之父親所留之財產(含其所購買而信託登記於他人名下之土地)造具1份「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而系爭三筆土地亦列載其中,且原告於97年2月25日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與其妹妹卯○○之訴訟中,曾援引上開辛○○所製作之財產清冊為其依據,原告於該次書狀中並具體表示辛○○所製作之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乃「系爭協議書計算公產之完整清冊」等語,足徵辛○○所製作之清冊,確為原告與參加人之被繼承人蔡謀江所出資購買土地之清冊,容或其所載內容不夠完整,但終究上開清冊係於原告與參加人之母親在世、且兄弟間尚未反目之際所製作,並經原告於訴訟中援用為攻擊防禦之證據,足見上開不動產評估報告具有相當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基於證據共通及禁反言原則,不容原告恣意否認該證據資料之可信度。而證人辛○○亦到院證稱:系爭(三筆)土地是63年我父親(蔡謀江)去購買的,當時是三房的姊夫 仲介 (名字不記得),是因為三房的關係,我父親蔡謀江才會來購買斗南的土地,當時會用黃金村的名字,是因為系爭土地是農地,登記要有自耕農身分,才會借用黃金村他的名義登記等語。因此,原告起訴稱系爭三筆土地為其共同出資購買等情,應屬不實。惟查:
㈠原告否認被告及參加人主張系爭三筆土地為蔡謀江出資所購
買,並登記在黃金村名下之事,此部分應由被告負舉證證明責任。而被告及參加人雖提出辛○○於86年間製作之「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內容包括系爭三筆土地在內為依據。惟查,是否為蔡謀江之遺產,應從三方面探討,即⑴蔡謀江生前購置,並登記在蔡謀江名義者。⑵蔡謀江生前購置,而借用兄弟姊妹或親友名義登記者。⑶蔡謀江死後,由原告出資購置,並借用兄弟姊妹或親友名義登記者。上述⑴、⑵應屬蔡謀江之遺產;至於⑶部分,並非蔡謀江之遺產,應無異議。雙方爭執僅在於系爭三筆土地,是否屬於⑵部分即蔡謀江生前購置而借用親友名義登記之部分。系爭三筆土地,雖於86年經辛○○製作並編列於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內,但辛○○製作之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並未經其他應為繼承之人簽章確認,且原告否認系爭三筆土地為蔡謀江之遺產,自難僅憑系爭三筆土地經製作並編列於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內,即認定為蔡謀江之遺產。
㈡至原告固於97年2月25日,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
重訴字第100號與其妹妹卯○○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曾以書狀援用上開辛○○製作之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財產清冊)為依據,並具體表示辛○○所製作之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乃「系爭協議書計算公產之完整清冊」等語,因而認辛○○所製作之該清冊確為蔡謀江出資購買之土地清冊等語。惟查,原告否認系爭三筆土地為蔡謀江之遺產,並表示其與其他繼承人早於75年3月3日,就蔡謀江之遺產訂立遺產分割契約書分配完畢,如蔡謀江之遺產尚有包括其他部分(如「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所示),何以兄弟姊妹當時均無異議,而在遺產分割契約書上簽名?因認辛○○證稱其於86年間製作之「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內載之不動產,全部均屬遺產,顯非正確。再者,參加人寅○○對在台灣之財產(包括原告出資購置者),均要平分,卻對其自己在美國登記為寅○○之財產(係由蔡謀江或原告出資所購買者),拒絕提出由兄弟平分或納入遺產計算基礎,甚至將以原告名義在美國所購置之財產,以偽造原告授權方式予以處分,所得納入私囊(此部分原告已在美國對寅○○提出訴訟),因此,寅○○參加本件訴訟,顯然另有企圖等語。
㈢惟查,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
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謂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中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者,均係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既判力而言;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4062號判決及8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另案與卯○○訴訟,固以書狀援用上開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資料,惟該訴訟標的土地為台中市○○區○○段○○號土地,與本件系爭三筆土地不同,且未具體就系爭三筆土地為陳述或辯論,因此,被告及參加人對此認原告有違訴訟誠信,自無足取。
三、綜上,系爭三筆土地於63年12月6日登記,而被告乙○○於74年12月3日方與黃金村結婚,被告乙○○既於系爭三筆土地登記後距離10餘年始與黃金村結婚,對於系爭三筆土地登記緣由,未必清楚。而系爭三筆土地曾經黃金村於生前即95年9月5日供作向三信商銀借款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56萬元,已如上述。苟黃金村對於系爭三筆土地無權利者,其應無理由背信而提供作借款擔保之用。再者,辛○○固於86年間,製作1份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並將系爭三筆土地列載其中,且為原告用於另案與其妹妹卯○○之訴訟資料,惟原告否認系爭三筆土地為蔡謀江出資所購買,參以辛○○製作之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並未經其他應為繼承之人簽章確認,自難僅憑系爭三筆土地經製作並編列於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內,即認定為蔡謀江之遺產。又原告雖於另案與卯○○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以書狀援用上開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資料,惟該訴訟標的土地為另筆台中市○○區○○段○○號土地,與本件系爭三筆土地不同,且未具體就系爭三筆土地為陳述或辯論,原告本件訴訟請求,難認有違訴訟誠信。被告等人所舉上開事證,並不能證明系爭三筆土地為其被繼承人蔡謀江之遺產,自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貳、系爭三筆土地應為原告與黃金村合夥購買而信託登記於黃金村名下。
一、原告主張黃金村為其大舅子,其與黃金村於63年間,共同出資(即原告出資比例5/6,黃金村出資比例1/6),並由原告擔任合夥事務執行人,購買系爭三筆土地,因當時土地登記法令限制,須以自耕農身分登記為農地之所有人,且不能登記為共有,乃約定以信託關係,借用黃金村名義而辦理系爭三筆土地登記。因雙方屬至親,互相信任,於63年11月間合買並未另立書契證明,惟所有權狀正本則由原告持有。嗣雙方為證明彼此權利義務關係,曾於90年7月1日央請甲○○代書代撰,另行訂立「合約書」載明:「立合約書人壬○○下稱甲方、黃金村下稱乙方,雙方同意如左條款:㈠甲乙雙方於民國63年11月○○○鎮○○段地號:694、695、1022三筆(面積如同謄本所載)。甲方出資新台幣五十萬元正,乙方出資新台幣壹拾萬元正。㈡本土地出售應雙方同意,如任一方決意出售於他人時,由共有一方優先購買。㈢政府繳納規稅時,由雙方比例分擔,出售時款項之分配亦同。㈣恐口無憑,雙方各留一份」等語,以資證明。嗣後,又於95年9月5日,由原告決定向三信商銀借款120萬元,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56萬元,得款由原告取用100萬元,由黃金村取用10萬元,另10萬元留存在帳戶內支付利息等語。
二、被告雖否認其被繼承人黃金村與原告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三筆土地,並以前詞辯稱系爭三筆土地其出資者乃原告與參加人之被繼承人蔡謀江購買,黃金村並未出資,其僅單純受蔡謀江委託擔任系爭三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等語置辯。惟查,系爭三筆土地於63年間購買,並於63年12月6日完成登記之事,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3份可按。而證人甲○○亦到院證稱:處理過壬○○的事情有三次...有過戶他們壬○○辦理土地過戶,還有銀行抵押權設定...在台中第三信用合作社(現為三信商銀)那時有一次是壬○○和黃金村,是壬○○要向三信銀行借錢,曾經辦理抵押權設定...90年他們說他們兩人有合買土地,寫合約書對他們比較好,所以就寫了一張(合約書)...我看合約書是90年7月1日,我來作證前,壬○○有拿合約書給我看...
寫合約書當時有壬○○、黃金村和我三人在場,沒有其他人...我印象中,我有問說要寫合約書,為何土地要都登記給黃金村,我印象中有這樣問,好像是壬○○說黃金村有自耕農身分,壬○○沒有,所以才登記給黃金村...一個說我那份合約書,一個十萬,一個五十萬元,總共六十萬就這樣...有看到黃金村本人簽名...這份合約書是我寫的沒有錯等語。
三、從合約書記載:「立合約書人壬○○下稱甲方、黃金村下稱乙方,雙方同意如左條款:㈠甲乙雙方於民國63年11月○○○鎮○○段地號:694、695、1022三筆(面積如同謄本所載)。甲方出資新台幣五十萬元正,乙方出資新台幣壹拾萬元正。㈡本土地出售應雙方同意,如任一方決意出售於他人時,由共有一方優先購買。㈢政府繳納規稅時,由雙方比例分擔,出售時款項之分配亦同。㈣恐口無憑,雙方各留一份」等語觀察,黃金村確實出資10萬元,並非單純受託登記為名義人,此有原告提出之合約書可稽。再者,系爭三筆土地前於95年9月5日,曾經黃金村提供向三信商銀借款,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56萬元,並經本院向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申請書等資料、向三信商銀函調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暨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授信約定書等資料在案。而核對合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授信約定書之「黃金村」印文相符;合約書與授信約定書之「黃金村」簽名亦互吻合。參以一般銀行授信貸出款項有其嚴格的對保程序,不但需提供身分證件及印章核對外,並應於授信約定書上親自簽名,乃行之有年,眾所皆知之事。本件合約書上「黃金村」簽名為黃金村所為,已經證人甲○○證明在案,而授信約定書上「黃金村」簽名,又為銀行授信貸款之必要手續,且與合約書上「黃金村」簽名吻合,自堪信合約書上「黃金村」簽名之真正。系爭三筆土地買賣時固無約定書佐參,惟黃金村生前已承認系爭三筆土地為其與原告出資購買,並於90年補立合約書為證,因此,原告主張系爭三筆土地係其與黃金村合資購買,並登記在黃金村名下,主張彼等有合夥及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即屬有據。被告否認上情,並辯稱系爭三筆土地為蔡謀江之遺產,顯與卷內事證不符,所辯不足採信。
叁、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一、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同法第1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6年8月8日聲請本院假處分,查封被告乙○○、己○○、戊○○、丁○○、丙○○等人共同繼承之財產,即禁止被告等人對於系爭三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6分之5,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惟被告等人嗣後仍就上開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三筆土地訂立「遺產分割契約書」,為遺產之分割繼承行為,藉由「遺產分割契約」將公同共有之財產,約定其分割方法,於96年9月
7日移轉登記與被告乙○○1人單獨取得,此項遺產分割行為,已涉及假處分查封物之讓與及處分行為,對於查封之債權人自不生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應將系爭三筆土地於96年9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有權人:乙○○、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登記,均予以塗銷,應屬可採。
二、又「合夥人除依前2條規定退夥外,因左列事項之一而退夥:㈠合夥人死亡者。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㈡合夥人受破產或禁治產之宣告者。㈢合夥人經開除者」;「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㈠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㈡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㈢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87條、第692條及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
「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如當事人本此法律行為成立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保護其權利,法院不得以法無明文規定而拒絕裁判。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信託關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應認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66年台再字第42號判例可循,該判例雖因85年1月26日信託法已公布施行,經最高法院決議不再援用,然其法理仍足參考。何況「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85年1月26日公布施行之信託法第8條及第6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與黃金村合夥購買系爭三筆土地,原告出資比例占
6分之5,黃金村出資比例占6分之1,並信託登記為黃金村名義,已如上述。而黃金村於96年2月7日死亡,依民法第687條規定,已因合夥人死亡而發生法定退夥之效力,且雙方之合約書亦無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亦無該條第1款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因此,已確定發生退夥之效力。又該合夥僅由原告與黃金村共同合資組成,因黃金村死亡而發生法定退夥效力,則該合夥僅剩原告1人,已不符合夥之性質,應認該合夥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而發生合夥法定解散之效力,自應辦理清算以結束合夥關係。退而論之,上開信託法第8條及第63條第1項規定,原告與黃金村間之信託關係,縱不因受託人黃金村之死亡而消滅,然信託人仍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查信託人名為黃金村與原告合夥組成,實質為原告。倘認該信託人為「合夥」,該合夥已因黃金村死亡,其合夥人僅剩原告1人,且該合夥原由原告擔任合夥事務之執行人,原告當然得以清算人身分清算合夥財產,而被告等5人既為系爭三筆土地受託人黃金村之法定繼承人,繼承上開信託關係,原告自得以合夥清算人之地位,隨時對被告等人終止信託關係,並請求返還上開信託物予合夥。因此,原告以合夥清算人之地位,以起訴狀送達被告等人時,為意思表示生效之時,並對被告等人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信託物即系爭三筆土地,自無不合。原告以合夥事務之執行人及清算人地位對合夥財產進行清算。而該合夥之合夥財產僅有系爭三筆土地,故清算之結果,該合夥之剩餘財產即由原告與黃金村之法定繼承人按合夥出資比例分配,即由被告等5人共同就系爭三筆土地,分配其中應有部分各6分之1;由原告分配其中應有部分各6分之5,以了結現務,亦無不合。
四、再者,「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為無效」。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定有明文。然此條規定於中華民國89年1月26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17430號令修正公布之土地法,已將該第30條規定刪除。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中華民國89年1月26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900017370號令修正公布及中華民國92年2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20008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亦定有明文。基此,現行農地登記及管理政策,原則上只限制農地不得細分(分割),並未限制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因此,原告基上合夥事務執行人、清算人及自己身分之多重地位,對被告等5人為終止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並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後,返還系爭3筆土地,並依清算結果,請求將系爭三筆土地之每筆其中應有部分6分之5,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亦屬有據。
己、綜合上述,原告主張其對系爭三筆土地有合夥及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認定已如上述。從而,其請求確認與被告間有合夥及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並應將系爭三筆土地於96年9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有權人:乙○○、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登記,均予以塗銷,並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三筆土地之每一筆其中應有部分6分之5,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庚、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認定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李清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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