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24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守東 律師被告祭祀公業 福德爺 管理人 林寶利
號三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福德爺之管理權存在。
(二)原告起訴主張:1原告為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經選任為祭祀公業福德
爺之管理人,被告明知上情,竟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下午二時許,違反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十三點之規定,未經原告同意,亦未通知主管機關臺北縣淡水鎮公所派員列席,擅自以祭祀公業福德爺召集人名義在其臺北市○○路○段○○○巷○○號三樓住處召開全體派下員會議,自任主席,並推選其擔任管理人及訂立祭祀公業福德爺規約書,復唆使原告之女(起訴狀誤載為姪女) 林淑瑛 在會議記錄上代簽原告「甲○○」之姓名,私刻原告「甲○○」印章蓋用在會議記錄上,再串通臺北縣淡水鎮公所承辦人員核准備案為祭祀公業福德爺管理人。
2原告為經合法選任之祭祀公業福德爺管理人,被告召開派
下員大會程序不合法,規約亦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根本無效,原告對祭祀公業福德爺之管理權應屬存在。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八十七年九月六日派下員會議記錄、規約書、管理人選任
同意書上「甲○○」之簽名並非其所為,斯時因其經營工廠、不在住處,為便於聯絡,遂交代林淑瑛代為收受重要文件,林淑瑛曾以電話表示有祭祀公業福德爺之文件需要其簽名,而祭祀公業福德爺當時適將土地出售訴外人林文華,有土地所有權移轉手續需其簽章,其因事務繁忙,遂授權林淑瑛代為簽名,其並不知悉為祭祀公業福德爺改選管理人事宜。
2八十七年九月六日派下員會議記錄、規約書、管理人選任
同意書上「甲○○」之印文固均為真正,惟該印文並非原告所蓋,係遭他人盜用,且該印章為被告刻製後約於八十六年間交給原告,後經原告登記為印鑑,現該印章尚在原告持有中。
3被告所提90.10.24派下同意書、規約書上原告「甲○○」
之簽章與八十七年九月六日規約書上原告「甲○○」之簽章均不同,應為偽造,原告95.12.03同意書與本件無涉,至97.03.04聲明書是否真正亦有疑義,且內容亦非真正。
4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臺八六內民字第八六八九
九八九號函與本件無涉,當時係因兩造之父 林金塗 申請核發祭祀公業福德爺派下員證明書,遭訴外人 陳邦庸 提出異議並訴請確認派下權存在,臺北縣淡水鎮公所未待判決結果,即逕行撤銷林金塗之申請,於林金塗獲勝訴判決後,又逕行發給派下員證明書,內政部乃以上述函文指原申請既經撤銷應重行辦理,不得逕行核發。後林金塗死亡,經選任原告為祭祀公業福德爺管理人。
5臺北縣淡水鎮公所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北縣淡民字第八七一
0九一五六號函原通知原告派下全員證明書無效、應重新公告,被告竟隱匿未告知原告,擅自以自己名義進行,所為程序違法。
(四)證據:提出(原證一、附件三)臺北縣政府北縣淡民字第八六一二三五九0號函暨申請書、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土地所有權狀、祭祀公業福德爺87.05.18函、聲明書、臺北縣淡水鎮公所北縣淡民字第八七一一五四0八號(函)稿暨公告、(原證二)87.09.06祭祀公業福德爺派下員會議記錄、管理人選任同意書、規約書、90.10.24祭祀公業福德爺規約書、派下同意書、(原證三)臺北縣淡水鎮公所北縣淡民字第八七一二九三二一號函、(原證四)證人通知書、(原證五)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原證六)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六五0號處分書、(附件四)臺北縣淡水鎮公所北縣淡民字第八七一0九一五六號函,並聲請函臺北縣淡水鎮公所調祭祀公業福德爺相關文件資料。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則以:1祭祀公業福德爺為兩造共同先祖所設立,現由三房、四房
男性子孫為派下員,八十七年以前確係由三房長子即原告擔任管理人,但原告對祭祀公業福德爺之事務未予聞問,乃由三房三子即被告掌理,與臺北縣淡水鎮公所間公文往來亦向由被告為之,被告乃檢具祭祀公業福德爺派下員名冊向臺北縣淡水鎮公所提出申請,經該所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發給證明,並函示希定期召開派下員大會或由派下員立具同意書、訂立規約、選任管理人,其遂以電話通知全體派下員,因派下員散居北中南各處且無暇與會,乃要求其直接繕打製作會議記錄、規約書、管理人選任同意書等文件,並選任被告擔任管理人,其製作完成後,並逐一交付各派下員親自閱覽後簽章同意,僅原告部分係由原告之女林淑瑛取回,繳回時已經簽章完成,其既經全體派下員選任為管理人,原告並簽章表示同意,其自有管理權,原告已非祭祀公業福德爺管理人。
2八十七年九月六日祭祀公業福德爺派下員會議記錄、規約
書、選任同意書上原告「甲○○」之簽名及印文均非其偽造,其中「甲○○」之簽名已經原告之女林淑瑛證稱為其經原告授權所代簽,印文部分則與原告之印鑑印文一致,原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曾經坦承授權林淑瑛簽名蓋章。
3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祭祀公業福德爺修改規約,原告亦親
自簽名,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並曾書立切結書授權被告辦理繼承祭祀公業福德爺財產事宜,顯見原告早已知悉被告經改選為管理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臺北縣淡水鎮公所北縣淡民字第八七一二五00號函暨派下全員名冊、派下員系統表、財產清冊、臺北縣淡水鎮公所北縣淡民字第八七一二九三二一號函暨祭祀公業福德爺規約書、原告86.08.07、87.11.16印鑑證明、原告88.12.17切結書、臺北縣淡水鎮公所九0北縣淡民字第三六八七一號函暨90.10.24派下同意書、規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五六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95.12.03同意書、97.03.04聲明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六五0號處分書,並聲請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五六四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卷宗,及訊問證人林淑瑛。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縣政府北縣淡民字第八六一二三五九0號函暨申請書、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土地所有權狀、祭祀公業福德爺87.05.18函、聲明書、臺北縣淡水鎮公所北縣淡民字第八七一一五四0八號(函)稿暨公告、87.09.06祭祀公業福德爺派下員會議記錄、管理人選任同意書、規約書、90.10.24祭祀公業福德爺規約書、派下同意書、臺北縣淡水鎮公所北縣淡民字第八七一二九三二一號函、證人通知書、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六五0號處分書、臺北縣淡水鎮公所北縣淡民字第八七一0九一五六號函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但原告之主張除兩造均為祭祀公業福德爺派下員,原告曾經選任為祭祀公業福德爺管理人外,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臺北縣淡水鎮公所北縣淡民字第八七一二五00號函暨派下全員名冊、派下員系統表、財產清冊、臺北縣淡水鎮公所北縣淡民字第八七一二九三二一號函暨祭祀公業福德爺規約書、原告86.08.07、87.11.16印鑑證明、原告88.12.17切結書、臺北縣淡水鎮公所九0北縣淡民字第三六八七一號函暨90.10.24派下同意書、規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五六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95.12.03同意書、97.03.04聲明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六五0號處分書為憑,該等證據除臺北縣淡水鎮公所函文、派下全員名冊、派下員系統表、財產清冊、原告印鑑證明、原告切結書、原告同意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外,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祭祀公業福德爺係 林大春 之子 林國清 、 林紐田 、 林萬生 、 林正根 、 林萬賜 等五房林姓子孫為祭祀祖先所設置,其中長房林國清、二房林紐田、五房林萬賜死亡後陸續絕嗣或有無後代不明,三房之子林金塗、四房之養子 林正雄 曾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訂立祭祀公業福德爺規約,其中第㈤點規定「本公業管理以選任派下員一人擔任,其權限係管理本公業之祭祀及財產事宜,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第㈥點規定「本公業管理人之選任,應經派下員大會以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決議或以簽名方式,得全體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為之,解任時亦同」,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臺北縣淡水鎮公所北縣淡民字第0九七000七0八八號覆函暨85.04.22北縣淡民字第八五一一二三六三號函暨規約書可按。
(二)而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三房林萬生之子林金塗死亡日起,祭祀公業福德爺派下員共有原告甲○○、 林明宗 、被告林寶利、 林昌榮 、 林保益 、 林文瀧 、 林埔文 、 林元章 、 林玲郎 、 陳林美秀 十人,前揭派下員遂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選任原告為管理人,經臺北縣淡水鎮公所以北縣淡民字第八六一二三五九0號函稿准予備查,此經原告在卷,核與卷附臺北縣政府86.07.17北縣淡民字第八六一二三五九0號函暨被被告86.07.15申請書、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同意書、派下員系統表所載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內政部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曾就臺北縣淡水鎮公所曾經撤銷林金塗申請核發之祭祀公業福德爺派下全員證明書,林金塗於八十四年二月六日重行提出申請,臺北縣淡水鎮公所未重新辦理公告,即逕予核發派下全員證明,程序顯有瑕疵,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應予撤銷一節,以台(八六)內民字第八六八九九八九號函復臺灣省政府民政廳,上開函文經臺灣省政府民政廳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函轉臺北縣政府,再經臺北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三月二十四日二度函轉臺北縣淡水鎮公所,臺北縣淡水鎮公所乃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以北縣淡民字第八七一0九一五六號函轉知原告,並請原告重新申報公告,此亦經原告供承翔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內政部86.12.29台(八六)內民字第八六八九九八九號函、臺灣省政府民政廳86.12.31八六民五字第三九七四七號函、臺北縣政府87.01.07八七北府民二字第二四七0號、87.03.24八七北府民二字第0八0九0三號函、臺北縣淡水鎮公所87.06.04北縣淡民字第八七一0九一五六號(函)稿附卷可稽。
(四)原告於獲悉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函文內容,即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收受臺北縣淡水鎮公所函轉內政部函文前)以祭祀公業福德爺管理人名義向臺北縣淡水鎮公所申請重行公告祭祀公業福德爺派下全員名冊、繼承系統表、財產清冊,經臺北縣淡水鎮公所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北縣淡民字第八七一一五四0八號函准許並檢附公告文供其刊登報紙,有臺北縣淡水鎮公所87.05.26北縣淡民字第八七一一五四0八號(函)稿暨公告、原告87.0
5.18函、聲明書在卷可考,斯時派下員減為甲○○、林明宗、被告林寶利、林昌榮、林保益、林文瀧、林埔文、林元章、林玲郎九人。
(五)公告期滿後,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向臺北縣淡水鎮公所申請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經臺北縣淡水鎮公所於同年九月三日以北縣淡民字第八七一二五000號(函)稿發給,並於函文主旨中載稱「希定期召開派下員大會(或由派下員立具同意書),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訂立規約,依法選任管理人後報本所備查」,此亦經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卷附臺北縣淡水鎮公所87.09.03北縣淡民字第八七一二五000號(函)稿暨被告87.08.04申請書、派下全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財產清冊、報紙所載一致,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六)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檢具載有全體派下員甲○○、林明宗、林寶利、林昌榮、林保益、林文瀧、林埔文、林元章、林玲郎九人簽章之祭祀公業福德爺87.09.06派下員會議記錄、規約書、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報請臺北縣淡水鎮公所備查,經臺北縣淡水鎮公所於同年月十日以北縣淡民字第八七一二九三二一號(函)稿准予備查,此亦經兩造陳述詳明,且與卷附臺北縣淡水鎮公所87.09.10北縣淡民字第八七一二九三二一號(函)稿暨祭祀公業福德爺87.0
9.06派下員會議記錄、規約書、管理人選任同意書所載吻合。
(七)祭祀公業福德爺既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即經全體派下員(林金塗、林正雄)訂立規約,規定「本公業管理人之選任,應經派下員大會以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決議或以簽名方式,得全體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為之,解任時亦同」,迄至八十七年九月六日前規約均無變更,八十七年九月六日後亦無解任或改選被告以外之人為祭祀公業管理人情事,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經改選為祭祀公業福德爺之管理人,是否有效?1依祭祀公業福德爺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規約第㈥點規定:
祭祀公業福德爺管理人之選任與解任,如係召開派下員大會,應得全體派下員過半數決議,如以簽名方式,應得全體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前已提及,本件被告經甲○○、林明宗、林寶利、林昌榮、林保益、林文瀧、林埔文、林元章、林玲郎九名派下員全體簽章同意選任為管理人,有87.09.06派下員會議記錄、管理人選任同意書附卷可資佐憑,已逾全體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原告業經全體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解任,並改選任被告為管理人。
2原告一再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未通知主管機關臺北
縣淡水鎮公所派員列席,擅自以祭祀公業福德爺召集人名義召開全體派下員會議,會議召集程序不合法,且八十七年九月六日派下員會議記錄、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上「甲○○」之簽章均非真正,被告未經合法選任為管理人,然:①87.09.06派下員會議記錄、管理人選任同意書、規約書上
「林明宗、林寶利、林昌榮、林保益、林文瀧、林埔文、林元章、林玲郎」八人之簽章均為真正,除經被告供承在卷外,並經林明宗、林昌榮、林保益、與林元章、林玲郎同住之林文瀧、林埔文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辨識後坦認無訛,此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五六四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所載即明;87.09.06派下員會議記錄、管理人選任同意書、規約書上「甲○○」之印文亦為真正,亦經原告當庭辨識後供承不諱。
②依祭祀公業福德爺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規約第㈥點規定,
祭祀公業福德爺管理人之選任與解任,非必須召開派下員大會,而得以簽名方式為之,迭已述及,是縱八十七年九月六日兩造及其餘派下員並未實際召開祭祀公業福德爺派下員大會,仍無礙派下員依規約進行祭祀公業福德爺管理人之選任與解任。
③又依前述規約同點之規定,以簽名方式選任、解任祭祀公
業管理人,雖需得全體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仍非必須得全數派下員之同意,是縱原告確未曾同意解任管理人職務,改選被告為管理人,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仍已獲九名派下員中八名同意選任為管理人,已逾全體派下員三分之二(七名)以上。
④況87.09.06派下員會議記錄、管理人選任同意書、規約書
上「甲○○」之簽名,係原告甲○○之女林淑瑛獲原告授權後所簽立,此經林淑瑛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並經原告當庭自承屬實,則87.09.06派下員會議記錄、管理人選任同意書、規約書上「甲○○」之簽名亦為真正,已足認定。
3至原告主張其授權林淑瑛代其在87.09.06派下員會議記錄
、管理人選任同意書、規約書上簽名時,並不知悉文件內容為改選被告任祭祀公業福德爺管理人,而誤認為土地所有權移轉文件部分,與林淑瑛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八十七年九月六日派下員會議記錄、規約書)這二份文件上甲○○的簽名都是我簽的‧‧‧我拿到這二份文件後我有跟我父親(即原告甲○○)說,管理人改為林寶利及規約變動的部分」、「(管理人從甲○○改為林寶利)他(即原告甲○○)知道,但是其他八個人都簽了,他也沒有辦法,且後來祭祀公業有很多文件也是他自己簽的,他早就知道他不是管理人」等語齟齬,林淑瑛為原告之女,並非祭祀公業福德爺之派下員,婚前並與原告同住,祭祀公業福德爺之事務於其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衡情林淑瑛應無偏頗迴護被告之可能或必要,故原告此節主張,已難遽採。
4原告另稱87.09.06派下員會議記錄、管理人選任同意書、
規約書上「甲○○」之印文係遭他人盜蓋部分,亦經被告否認,原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參諸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前後之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均曾執該印章登記為印鑑,有印鑑證明可徵,該印章現亦在原告執有中,此經原告自承在卷,則其間之八十七年九月六日該印章亦應為原告自行保管、執有中。5綜上所述,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經改選為祭祀公業福德爺之管理人,與規約規定相符,應屬有效。
五、本件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經逾全體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派下員同意取代原告為祭祀公業福德爺之管理人,是次改選與祭祀公業福德爺規約規定並無不合,從而,自八十七年九月六日起,被告為祭祀公業福德爺之管理人,原告喪失祭祀公業福德爺管理人資格,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祭祀公業福德爺之管理權存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