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40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民法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由建華商業銀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合併,名稱改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於92年2月26日及95年10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分別設定新台幣(下同)16,620,000元及4,9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各自92年2月21日起至132年2月20日止,及自95年10月12日起至135年10月1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分別於92年3月17日、95年10月3日及93年6月28日向聲請人借用2,000,000元、16,250,000元及3,34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於98年4月21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傅偉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沈銘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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