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7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7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76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聲明異議事件之管轄事項,於上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聲明異議事件,亦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判,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之住所係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三樓,此經異議人於異議狀記載明確,且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異議人涉嫌違規之行為地係在臺北市○○區○○○路○段○○○巷,此有異議人檢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九八三0七九四二00號函影本可憑,上開處所均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移送管轄法院處理。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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