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45號原告 胡春金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 律師被告 大吉勝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碧珍 被告 陳柏宏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查名邦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交附民字第47號),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參仟零肆拾肆元,及被告陳柏宏自102年5月3日、被告大吉勝營造有限公司自102年5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5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同安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日間天氣晴,市區道路○○路口,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詎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至同安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型機車),同向沿臺南市○○區○○路行駛於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右側,遭被告撞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腦傷出血、頭皮下血腫、身體多處擦傷及嗅覺喪失之重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分別說明之: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298元。
2.看護費用15,000元:原告自101年7月5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至同年7月10日出院,共計6天,無法自理生活,委託看護照顧,支出費用15,000元。
3.機車修理:6,870元。
4.不能工作之損失200,000元: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原從事24小時保母托育工作,每月薪資2萬元,因事故傷及中樞神經,期間原告多次至台中榮民總醫院治療,最終經診斷為:嗅覺喪失,原告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即無法工作,現因嗅覺喪失更不敢從事保母工作,家長亦不敢將幼兒托育,致已有10個月時間無法工作,共減少收入200,000元。
5.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123,533元部分:⑴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導致兩側嗅覺喪失,參照中華民國
100年10月17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三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原告為兩側嗅覺完全喪失,符合勞工保險殘給付標準表第37障害項目「鼻未缺損,而鼻機能遺存顯著障害者」,應屬第13級失能。依據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原告因前開傷害而失勞動能力程度應為百分之23.07,雖則原告已無法從事保母工作,暫以上開失能等級計算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失。
⑵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自損害發生日101年7月5日,
算至65歲退休年齡,尚有14年11月即約14.90年之勞動年數,原告從事保母工作,每月薪資2萬元,原告每年所受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計算(20,000×12=240,000),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則為百分之23.07,以1次請求共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所得請求相當於勞動能力之損失為【計算式:240,000×10.00000000(此為14年之霍夫曼係數)+240,000×0.90×(10.00000000-00.00000000)=4,870,1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123,533元。
6.增加生活上需要10,321元部分:⑴原告為女性,每日需下廚,因嗅覺喪失,對於生活上之
危險,如瓦斯之氣味無法靠嗅覺而察覺危險,因而家中廚房、浴室及房間需加裝「瓦斯及一氧化碳」偵測警報器,每套設備2,699元,安裝3套,共費8,097元。
⑵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往返 安南 區家與奇美醫院間就醫
,共支出計程車費1,100元(原證五),另至台中勞民總醫院就醫,支出車資1,124元,共支出2,224元。
7.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部分: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腦傷出血、頭皮下血腫、身體多處擦傷及嗅覺喪失之重傷害,香臭難分,而原告每日需下廚,無法分辨自己所煮飯菜氣味,或誤食已腐敗之食物,生活上增加諸多不可預知之危險,且奔波往返醫院就醫,其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
(三)僱用人連帶賠償部分:本件被告陳柏宏受雇於被告大吉勝營造有限公司,其於工作時駕駛系爭自小貨車撞擊原告,是被告陳柏宏為執行職務中,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僱用人大吉勝營造有限公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72,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從監視器錄影帶可看出原告系爭重型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云云,原告否認之:
⑴依卷附監視器光碟、事故現場圖上所載刮地痕起點位置
及臺南市○○○道路○○○○○○○○○○○○號11、12之照片相互比對,刮地痕起點為撞擊起點,事故發生當天13時54分即被告系爭自小貨車出現在監視器畫面時,原告之系爭重型機車已遭被告撞擊拖行。
⑵再由臺南市○○○道路○○○○○○○○○○○○號28
、29、30之照片顯示,原告系爭重型機車後把手有被告系爭自小貨車藍色油漆轉印痕跡,顯見被告亦從原告後方撞擊原告系爭重型機車,是被告辯稱原告與其併排而未保持安全距離云云,與事實不符。
⑶縱本院檢察署102年偵續字第6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
之被告駕駛系爭自小貨車係於海佃路靠近同安路之路口其右後側始與原告系爭重型機車左側發生擦撞為實,兩車之所以發生撞擊意外,亦因被告急於右轉未注意右側之原告,被告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原告遭撞擊點係在左後側,原告實無法注意被告從後方撞擊,是本件原告全無過失可言。
⑷再由臺南市○○○道路○○○○○○○○○○○○號9
、10、11、12之照片顯示刮地痕應為二車撞擊之起點,而依照現場圖顯示,刮地痕距離道路邊緣為1.2mm,其所處位置為機慢車優先道,顯見原告係遵守交通規則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並未優入被告車道,是本件全係因被告急於右轉,導致撞擊原告。
2.被告辯稱原告嗅覺喪失非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者云云,然依據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原告係於101年7月5日至急診求診,診斷原告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併右側腦出血及頭皮下血腫,身體多處擦傷,嗅覺損傷,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診斷原告嗅覺喪失,鼻末缺損,而鼻機能遺存顯著障害者,且原告於本件事故前,並無任何鼻部嗅覺問題,是可證原告嗅覺喪失確實係因被告撞擊所致。
3.被告辯稱原告所受嗅覺喪失係因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未戴好安全帽所致云云,原告否認之,請被告依法舉證證明之。
4.被告以奇美醫院函覆之醫學上並無儀器可以測出嗅覺是否喪失云云,然依台中榮民總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載原告接受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試驗,檢查結果為陰性反應,故診斷原告嗅覺喪失。是目前醫學上係有檢測嗅覺是否喪失之方法,而原告於網路上查得之資訊,目前僅有台大醫院及台中榮民總醫院有這方面之檢測,奇美醫院並無提供嗅覺檢測,沒有儀器檢測不代表沒有檢測方法。
5.至於減損工作能力部分,原告雖同意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作為計算依據,否則若依被告所述應審酌原告之職業、年齡、再教育、再就職或轉業可能性作適當之認定,則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50歲,從事保母工作,再教育、就職或轉業可能性低,本件事故發生後喪失嗅覺,沒有家長願意將小孩托育予原告,原告無法從事保母工作,喪失工作能力為100%。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主張賠償之金額,被告否認之,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茲就原告所主張之事項,駁斥如后:
1.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受傷與有過失:⑴未保持車輛安全距離之過失:系爭自小貨車向右轉入同
安路行駛之際,當時系爭重型機車係緊跟隨行駛在系爭自小貨車右後輪之右側邊位置,此由案發當時錄影記錄可證。
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並未戴好安全帽,姑不論原
告嗅覺喪失是否係因本件事故中所造成,縱認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惟原告既未帶好安全帽是否為造成中樞神經受損之原因,自有審究調查之必要。
2.被告並非無賠償意願,乃因請求金額太高且不合理,已非被告所能負擔。
3.否認原告之嗅覺喪失與系爭交通事故具因果關係:按本件事故所造成者乃外傷,核與失聰並無關聯性,刑事判決雖以本件事故造成中樞神經受損因而導致嗅覺喪失,但其中樞神經受損是否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並無證據明確說明,自非完全無疑義。又縱認中樞神經受損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惟是否為暫時性傷害?未來是否仍有復原可能,亦未審究,刑事判決認係重傷害,自屬速斷。
4.否認看護費用證明書之真正及必要性:原證二之看護費用證明書乃個人簽立,否認其真實性,且原告受傷情形尚未達到需僱請看護之必要。
5.否認機車修理單據之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原證三之機車修理單據乃估價單,其形式真實性已非無疑,且核其內容未能說明與系爭交通事故之關連性,顯泛其因果關係。況縱認其皆屬實在,亦未為折舊之折扣,故該機車修理費顯不正確。
6.否認不能工作之損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是否有從事保母工作,並未實其說,又是否因本件事故以致無法從事該保母之工作,原告亦未予說明,是原告主張本件可得期待之利益之損害,迄未舉證實其說,自不應准許。
7.否認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8.否認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本件應無加裝「瓦斯及一氧化碳」偵測警報器之必要。
9.否認車資及原告之精神損害請求。
(二)對於奇美醫院及台中榮民總醫院之回函,表示意見如下:
1.關於台中榮民總醫院之回函,說明第二點認為原告嗅覺已喪失,而減損27.07%之勞動力,實屬草率。蓋據奇美醫院所出具之病情摘要表示,目前醫學上並無儀器可以測出嗅覺是否喪失,僅能依病患之陳述,而為論述。是以,台中榮民總醫院率以判斷原告嗅覺已喪失,並無醫學上之依據,其判斷顯不可採。且上開病情摘要亦表示原告出院時,肢體、注意力正常,意識清楚,對其工作影響不大。對原告之工作能力喪失之程度,尚須重新評估。由此可知,台中榮民總醫院未經鑑定即認原告減損勞動力之比例為27.07%,顯屬率斷。
2.再者,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載之減損勞動力之比例,僅為參考之用,不得僅依該表而認定原告減損勞動力之比例,尚應審酌原告之職業、年齡、再教育、再就職或轉業之可能性作適當之認定。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之事實,業據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收據、衛主署台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台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台南市立醫院附設安南門診收據、蕭劉骨科聯合診所醫療費用明細及國泰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附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為真實。又被告陳柏宏因本件業務過失重傷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判處「陳柏宏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全卷查閱明確,附此敘明。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被告陳柏宏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揭交通安全規則,於右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致撞及駕駛系爭重型機車行駛於其同向右側之原告,造成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腦出血、頭皮下血腫、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及嗅覺喪失之重傷害;且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陳柏宏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右轉未注意右側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上開委員會102年4月9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益徵被告陳柏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前揭傷害與被告陳柏宏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陳柏宏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為可採信。
(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柏宏為被告大吉勝營造有限公司所僱用之駕駛,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大吉勝營造有限公司名下之系爭自小貨車至肇事地點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顯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生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大吉勝營造有限公司監督被告陳柏宏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致發生損害,基於其與被告陳柏宏間之僱傭關係,亦應與被告陳柏宏負連帶賠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大吉勝營造有限公司應與其員工即被告陳柏宏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
(四)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柏宏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而被告陳柏宏為被告大吉勝營造有限公司所僱用之駕駛,亦應與被告陳柏宏負連帶賠償之責,業經本院審認如上,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6,298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分別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奇美醫院、衛主署台南醫院、台中榮民總醫院、台南市立醫院、蕭劉骨科聯合診所及國泰中醫診所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16,298元等情,業據提出各該醫療費用收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就此部分之醫療支出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2.看護費用15,000元部分: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於101年7月5日至急診求診,於101年7月6日經急診轉入一般病房,於101年7月10日出院。門診日期:101年7月16日、101年7月23日、101年8月6日,共門診3次。病人住院期0生活需人照顧,需人24小時看護等情,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法院專用病情摘要在卷可稽,足徵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身體傷害,於住院期間確有委請看護照料其日常生活之必要,而原告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委請訴外人 陳依敏 全天照顧,並提出看護費用證明為憑。本院審酌一般行情,全日看護薪資大約一天2,000元,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住院6天之看護費用12,000元(以一天2,000元計),尚屬允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難認有據。
3.機車修理費用6,870元部分:查原告所騎乘之系爭重型機車為訴外人 陳聰城 所有,並非原告所有,有機車行照影本在卷可據(見刑案偵查卷宗第20頁),因原告並非系爭重型機車之所有人,系爭重型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遭撞毀,受損害者應為車主即陳聰城而非原告,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賠償此部分機車修理費用,並非有據,為無理由。
4.不能工作之損失20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原從事24小時保母托育工作,每月薪資2萬元,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致嗅覺喪失,即無法亦不敢從事保母工作,致已有10個月時間無法工作,被告應賠償其200,000元(計算式:20,00010天=200,000元)之工作損失等情,雖提出訴外人 林鈺書 出具之托育證明書1紙為證,惟上開證明書上僅記載「訴外人林鈺書於100年3月1日至101年7月5日止,委託原告全天照顧小孩,每月費用20,000元」等語,實難因之即認原告於未來10個月期間確會繼續從事該保母托育工作,其實際工作所得及時數為若干,亦不能證明;況奇美醫院病情摘要係記載「病人出院肢體活動正常,意識清醒,對其工作影響不大」,亦有上開奇美醫院函附病情摘要附卷足憑。是原告此部分不能工作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5.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導致兩側嗅覺喪失之傷害,參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7障害項目「鼻末缺損,而鼻機能遺存顯著障害者」,屬第13級失能。依據「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原告前開傷害而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應為23.07%等語;被告則以依據奇美醫院所出具之病情摘要表示,目前醫學上並無儀器可以測出嗅覺是否喪失,僅能依病患之陳述而為論述。是以,台中榮民總醫院率以判斷原告嗅覺已喪失,並無醫學上之依據,其判斷顯不可採等語置辯。查:
⑴本院審酌與奇美醫院同為相當醫療專業之台中榮民總醫
院於102年11月29日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病患胡春金女士嗅覺喪失原因應為嗅覺神經受損所致,和102年7月5日車禍應有關連。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勞動減損為23.07%」(見本院卷第96頁),則被告以奇美醫院無法測試原告是否嗅覺受損,即抗辯原告已喪失嗅覺云云,顯不足採。是原告主張其已喪失嗅覺乙節,為可採信。
⑵又原告雖嗅覺喪失難以回復,惟依奇美醫院102年11月
27日函覆之病情摘要載明「……學理上可能造成嗅神經受損……但嗅覺受損目前無儀器可以測試,所以只能根據病人表述……病人出院肢體活動正常,意識清醒,對其工作影響不大」(見本院卷第96頁),堪認原告四肢行動能力及意識均正常,仍可另覓適合工作以獲取生活所需,非必賴嗅覺方可謀職,仍非完全喪失行動及勞動能力,是衡諸原告受傷情節、將來復健程度、教育背景、其受傷前勞動之性質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認原告減損之勞動能力比率應為20%。
⑶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為101
年7月5日,估算至勞基法強制退休年齡年滿65歲為止,尚有14年11個月,另原告於起訴前從事保母工作,每月薪資2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比率為20%,以其每月可合理期待之薪資20,000元計算,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48,000元(計算式:20,000×12×20%=48,000元),而原告請求至屆滿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止,尚有14年11個月之可工作期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522,522元【週年利率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48000*1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4年之霍夫曼係數)+48000*0.11*(11.00000000-00.00000000)]=5225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在522,522元範圍內為可採信,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可採。
6.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⑴本件原告主張因嗅覺喪失,對於生活上之危險,如瓦斯
漏氣等無法靠嗅覺而察覺危險,因而家中廚房、浴室及房間需加裝「瓦斯及一氧化碳」偵測警報器,每套設備2,699元,安裝3套,共費8,097元等語。然查,原告因嗅覺喪失,固可能增加發生意外事故之風險,然就嗅覺喪失可能增加之意外風險,應從加強日常生活居家安全防護意識著手,以避免意外事故發生,尚難認針對嗅覺喪失加裝瓦斯及一氧化碳偵測警報器,係屬增加生活上必要之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乃屬無據。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腦出血、
頭皮下血腫、身體多處擦傷及嗅覺喪失之傷害,往返醫院診治期間,共支出交通費用2,224元乙節,業據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統聯客運、國光客運購票證明及臺灣鐵路局來回票為憑(見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47號卷第41-43頁),核與原告門診時間相符,應予准許。
7.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腦出血、頭皮下血腫、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並有嗅覺喪失之重傷害,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00年度無報稅所得、101年度有利息所得1,674元,名下有福特六和汽車1輛;被告陳柏宏為00年0月00日生,於100年度有薪資所得602,688元、101年度則無報稅所得,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大吉勝營造有限公司於100、101年度分別有所得451,061元、124,398元,名下有房屋4筆、土地7筆、汽車21輛及股份1筆,財產總額23,145,900元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參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受害情節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8.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753,04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6,298元+看護費用12,000元+勞動能力損失522,522元+交通費用2,224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753,044元)。
(五)被告抗辯原告未保持車輛安全距離及未戴好安全帽致受傷為與有過失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系爭交通事故肇因於被告陳柏宏駕駛系爭自小貨車,右轉未注意右側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胡春金無肇事因素乙節,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刑事卷第58頁),復參以原告所騎乘系爭重型機車左側嚴重刮地之痕跡(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33~44頁照片),刮地痕跡長達4.7公尺(見道路事故現場圖),及被告陳柏宏所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右前方之撞擊痕跡(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45~48頁照片),顯見原告係遭被告 陳柏林 駕駛系爭自小貨車右轉時所撞擊無誤。是被告辯稱原告未保持車距與有過失云云,實難採信。
2.被告又抗辯原告未戴好安全帽,就其傷害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不僅未就原告未戴好安全帽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亦未就原告如未戴安全帽與原告所受害傷間有何因果關係舉證證明。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3.綜上,被告抗辯原告未保持車輛安全距離及未戴好安全帽致受傷為與有過失云云,不足採信。即應認被告應就系爭交通事故負全部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在753,044元之範圍內,及該範圍內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柏宏翌日即102年5月3日、送達被告大吉勝營造有限公司翌日即102年5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揭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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