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馮汝廷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龔榮鵬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01年12月26日所為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南簡字第886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馮汝廷起訴及於本院上訴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
(一)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4972號不起訴處分書查證之實情,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馮汝廷為清償系爭借款所為之款項,其一為民國98年11月19日起至99年7月19日止,按月匯款至訴外人 黃正武 於臺南水交社郵局之新臺幣(下同)245,700元及另一筆匯款100,000元,其二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龔榮鵬於100年度司執字第7672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受償156,756元,故總計清償502,456元,原判決計算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馮汝廷僅清償402,456元,顯有疏漏。依證人 汪美玲 之證詞,足證雙方原定之借貸金額應為350,000元,惟馮汝廷於當日實際取得之借款金額僅300,000元。依此,總計應還款金額為443,240元(本金322,700元、約定期數20期、利息月息2分、每月帳管費2,800元),且總計已清償512,456元(本院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939號判決馮汝廷已還355,700元加上龔榮鵬於100年度司執字第7672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受償156,756元)。實則,如依原審所計算方式為350,000元+(2,800元×20期)+(350,000元×20%÷12×20)=522,667元,顯已影響馮汝廷之權益。
(二)上開另案民事判決已認定馮汝廷尚欠之金額為33,000元,因該判決既經確定(龔榮鵬對該判決並未上訴,是其對前揭金額應無異議),從而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兩造債權債務之金額)即有既判力。本院審理本件時,希能參酌該判決書所載兩造債權債務金額之計算方式,俾維法院計算一致性。依證人汪美玲證稱:「馮汝廷有按期匯本息至99年7月份,99年8月還我100,000元,經我結算餘款尚有100,000元」因該證詞至今未被推翻,是有其證明力。另馮汝廷所匯入及清償之款項,係依雙方約定之借款,並因此質押於龔榮鵬所持之本票(票號288954號)債務而來。
龔榮鵬所提99年度與98年度裁定事項乃故意混淆之詞,依票號即知兩件顯係同一債務,且本件清償之債務及款項數額,均已分別經上開刑事偵查案及另案民事事件,與100年度司執字第76726號強制執行事件判決確定在案。又龔榮鵬之書狀已自承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分別為156,756元及98,476元,再加計上開另案民事判決馮汝廷已還金額345,700元,馮汝廷已實際清償數額應為600,932元(345,700+156,756+98,476)。
(三)本件之本金係實拿300,000元。依照雙方借款憑證之約定事項記載,除帳管費用與本金及利息外,雙方均無支付或收取其他費用之權利與義務。惟依證人汪美玲證稱:「我與兩造約在成大附近之奇美咖啡館碰面,雙方約定借款350,000元,扣除手續費(即佣金)及首期利息,馮汝廷實拿300,000元」可知龔榮鵬當時係於三方均在場之實情下,實際僅交付馮汝廷借款300,000元,不足當初約定之350,000元借款額度。且龔榮鵬於偵查庭中亦從未否認此項證詞。利息則亦應回歸至以實拿之300,000元為計算基礎,並減半計算至99年8月為止。按借款憑證內容,此約定借款為不綁約。亦即借款人如果經濟許可隨時可清償全額。若無法清償全額也可還一半,利息將隨之減半。依汪美玲證詞可證,馮汝廷於99年7月起,即因經濟能力許可已陸續以大筆現金還清借款,雙方且已約定於99年8月份結算,並於馮汝廷之新莊工作地點見面,且由馮汝廷結清及交付尾款,純因龔榮鵬實際意圖利誘汪美玲共同詐取馮汝廷之3,500,000元違約金,證明違約責任實難以歸諉於馮汝廷,並同時主張利息應減半計算至99年8月為止。
(四)依龔榮鵬102年5月17日之書狀陳述,已證明98年11月15日,三方於臺南市○○路摩斯漢堡見面時,龔榮鵬已知無法每月按時自馮汝廷之台銀帳戶內提取還款本金,故改直接匯款至汪美玲提供之黃正武帳戶,直至99年8月三方約定於新莊地區見面時,馮汝廷已表達要結清餘款,龔榮鵬若長達10個月時間都未每月按時收到本金還款,見面時怎沒有異議,三方更可當場對質或還原還款情形,而龔榮鵬猶宣稱不發生清償效果,證諸實情,有違人情常理、誠實信用關係。綜上,龔榮鵬於本件判決調查事實中,諸多言行均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其請求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龔榮鵬應給付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馮汝廷79,216元,及自10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龔榮鵬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龔榮鵬答辯及於本院上訴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
(一)形式上固然有100年度司執字76726號強制執行程序及101年度司執字第63009號強制執行程序,但實質上均係針對99年度司票字第1511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內容,而100年度司執字76726號強制執行程序因馮汝廷尚未全部清償,因此方會於100年12月14日核發南院勤民100年司執如第76726號債權憑證,且其既然於前案提起100年度南簡字第939號民事判決經上訴後,分為101年度簡上字第18號案件,後撤回上訴,顯示其尚未清償票款及利息,於該案言詞辯論後,並無另為清償之行為,則馮汝廷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非無探討餘地。蓋101年度司執字第63009號強制執行程序及100年度司執字76726號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均相同,而馮汝廷於100年度南簡字第939號民事判決暨101年度簡上字第18號撤回上訴之期間,並無任何之清償動作,豈會另生異議權存在?又訴外人黃正武與龔榮鵬毫無關連,豈有可能同意以汪美玲提供之該黃正武帳戶作為清償之用?前審未能舉出龔榮鵬承認之證據,即認馮汝廷匯至黃正武帳戶內款項係屬清償借款,已違反民法規定。參以汪美玲與龔榮鵬有多筆糾紛,雙方有利益衝突,汪美玲之證述已不足盡信。遑論龔榮鵬於原審已提出汪美玲明顯證述不實之言詞辯論筆錄,顯示汪美玲誠信度不足,原審卻謂龔榮鵬未提出新訴訟資料,容有理由不備之疏。
(二)固然本件原始執行名義為本票,故應以本票票款是否受清償為據。然除於100年度司執字第76726號強制執行事件已受償156,756元,係該部分係清償票款外,其餘之清償(若黃正武帳戶內之款項係該當清償的話,惟否認之)係清償借款。故原審既謂於100年12月13日強制執行時點,得受償之債權為395,685元,而馮汝廷清償票款僅156,756元,則票款本息尚欠238,929元,遑論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本票本息之款項應尚不止於此。故原審謂該本票債權於98年11月19日起至99年7月19日止,業經陸續清償245,700元而消滅,容有誤解。該款項如係清償,亦乃屬清償借款,並非清償票款。當時99年度司票字第1511號本票裁定,係後於98年11月19日起至99年7月19日時點所聲請,故該等款項,顯非清償票款甚明,原審認票款己全數清償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恐有誤解。實則,如依原審所認定,從98年11月19日起至l00年6月16日止,光借款本金利息及帳管費用已達522,667元(如算至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數額不止於此),而馮汝廷僅清償402,456元(仍否認該黃正武帳戶內之款項係清償龔榮鵬),則馮汝廷尚欠至少120,211元,故本件並無多收馮汝廷款項。
(三)龔榮鵬係持99年度司票字第1511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並非以98年10月19日之借貸原因關係債權為執行名義,故強制執行之債權及清償,自應僅限於系爭本票之本息債權清償與否為限。亦即,龔榮鵬對馮汝廷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1511號本票裁定,於100年司執字第76726號強制執行程序得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票面金額350,000元及自98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期間僅受償馮汝廷於台灣銀行南都分行156,756元之存款,後來本院於100年12月14日核發南院勤民100年度司執如第76726號債權憑證,嗣後復執此債權憑證再聲請強制執行,經101年度司執字第63009號強制執行,扣押馮汝廷於台灣銀行南都分行之98,476元存款。而本票債權是350,000元及利息,強制執行所得金額僅156,756元及98,476元共計255,232元,故本票債權尚未獲得滿足,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當時99年度司票字第1511號本票裁定,係於99年9月27日核發,99年10月11日確定。而 馮如廷 所述於98年11月19日起至99年7月19日時點所匯入黃正武帳戶,縱認該等款項如有發生清償之效果(仍否認之),亦顯非清償票款甚明。退步言,本件借款,由於馮汝廷未依照兩造約定清償方式來清償,從第1個月起即違約,故除借款本息債權外,尚有違約金債權,而系爭本票非僅屬擔保本金而已,係擔保所有債權之清償,故該本票債權應非單獨針對借款本金而為擔保,故即便認定借款債務已經清償(仍否認之),然本票債權不必然隨之消滅。故龔榮鵬對於該本票債權仍有權利行使,而馮汝廷則未全數清償該本票債權,迄今僅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共計255,232元,故本票債權及利息尚未獲得滿足,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及返回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四)本件本金約定350,000元,交付322,700元,依最高法院之決議,本金以322,700元來計算。兩造於98年10月19日成立消費借貸,約定借款本金350,000元,由於扣除第1期本息27,300元,故交付予馮汝廷乃322,700元,至於交付佣金予汪美玲,則是馮汝廷與汪美玲間之關係,並不影響借貸要物契約之322,700元。利息計算至102年5月16日,應為277,522元。依借款憑證,雙方約定月息2分,如逾期3日以上,就按月息3分計算遲延利息,約定到期未清償就按每月3分計算違約金。雖本件已逾期,但目前先以月息2分來計算,計算至102年5月16日止,馮汝廷依約應給付之利息共計416,283元:⑴每月利息:322,700×0.02=6,454元。⑵自98年11月16日起迄今未清償,計算至今年5月16日止,共計43個月,則利息為6,454×43=277,522元。迄至102年5月16日止,光本息即應給付322,700元+277,522元=600,222元,遑論還有其他違約金部分。
(五)馮汝廷匯款至臺南水交社郵局黃正武帳戶不發生清償之效果。依借款憑證,雙方有約定清償之方式,即以馮汝廷於臺灣銀行之存簿、提款卡、印章交由龔榮鵬保管,並授權龔榮鵬於每月16日代領27,300元支付貸款。兩造並無協議變更清償之方式。另案100年度南簡字939號民事判決違背法令,依民法規定,龔榮鵬並未授權或承認汪美玲之作為,汪美玲亦非債權準占有人,龔榮鵬亦未因而受有利益,黃正武與龔榮鵬毫無任何關連,豈有可能同意以汪美玲提供之該黃正武帳戶作為清償之用?故該判決違背法令認定發生清償效果,該判決所認定之爭點效即無足採之。且汪美玲與龔榮鵬有利益衝突,依汪美玲另案之證詞反覆及錄音之內容,顯示汪美玲之誠信度有問題,其證述不足盡信。再依101年度偵字12154號不起訴處分書,汪美玲告訴意旨稱:「嗣後告訴人因考量到已不再與被告有業務合作後,遂向被告催討尚未清償之欠款,被告乃於99年3月29日時,開立180,000元之本票及借款憑證予告訴人供擔保,並口頭承諾每月至少還l0,000元予告訴人。惟被告嗣後不僅未清償分毫,更 陳明 不再還款,告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則如果馮汝廷真於98年11月19日起至99年7月19日止按月匯款至汪美玲所使用之黃正武戶頭,則至少從99年3月起,焉有可能如汪美玲所述,均將錢交付給龔榮鵬?顯見汪美玲證稱匯入之款項有交付予龔榮鵬,係屬不實。
(六)馮汝廷主張龔榮鵬長達8個月都沒有提出異議,但龔榮鵬並非沒有異議,只是當時尚不清楚該如何處理,最後才寄發存證信函。欲何時提起訴訟,原因眾多,本件因為不熟悉法律,且事情繁忙,故於數月後主張權利,有何不合常情之處?又依馮汝廷於刑事偵查案件之答辯理由可知,其一開始是主張借款當時即已約定還款及匯款均以黃正武先生為收款人,且於摩斯漢堡時雙方不歡而散,既然當時雙方不歡而散,豈有可能如馮汝廷所述龔榮鵬在摩斯漢堡時沒有表示反對?故馮如廷所述龔榮鵬沒有表示反對的意思,係屬不實。敵性證人汪美玲於偵查詢問筆錄稱:在領第1期本息之前,馮汝廷打電話給我,說他有急用,需要先取回印章,但是龔榮鵬不同意等語,顯示龔榮鵬根本不同意變更清償之方式,且亦非如其所述係在借款當時即談妥約定還款及匯款均以黃正武先生為收款人·且汪美玲係在電話中指定匯到黃正武帳戶,何來龔榮鵬在摩斯漢堡2樓時沒有表示反對之意思。
(七)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龔榮鵬之部分廢棄。
⒉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馮汝廷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馮汝廷負擔。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馮汝廷於98年10月19日簽立借款憑證、
保管切結書及面額350,000元之本票(票號:288954)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龔榮鵬借款,當天自龔榮鵬處收受借款現金至少300,000元(龔榮鵬主張至少交付322,700元),並將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鑑、提款卡交付予龔榮鵬保管。
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馮汝廷有於98年11月17日向臺灣銀行申辦上開帳號之存摺、印鑑遺失,並經該銀行補發在案。
⒊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馮汝廷自98年11月至99年7月間,有匯
款至訴外人黃正武開立於臺南水交社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馮汝廷曾於98年12月23日、99年2月24日、99年3月24日、99年5月26日、99年7月1日、98年1月19日、99年1月22日、99年4月23日分別匯款27,300元、27,250元、27,300元、27,300元、27,300元、27,300元、27,500元、27,300元,共計218,550元至黃正武之前揭帳戶)。
⒋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龔榮鵬有向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馮汝廷提
出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南地檢署以100年度偵字第49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龔榮鵬執上開本票,取得本院99年度司
票字第1511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672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時,並取得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馮汝廷在臺灣銀行南都分行156,756元存款,嗣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馮汝廷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南簡字第939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經上訴,於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8號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曉諭系爭100年度司執字第76726號執行事件已終結,繼於101年6月25日撤回上訴。
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龔榮鵬復持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6726
號核發之100年12月14日南院勤民100年司執如第7672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3009號強制執行,扣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馮汝廷於臺灣銀行南都分行之98,476元存款。
(二)爭執事項:⒈兩造間於98年10月19日借貸關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馮汝
廷實際收受之現金款項為何?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馮汝廷匯入訴外人黃正武之款項是否為
清償本案系爭借款之款項?若是,清償金額為何?⒊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6726號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龔榮鵬受償156,756元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馮汝廷尚有無積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龔榮鵬債務?⒋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馮汝廷主張超額取償應返還該部分不當
得利79,216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借貸金額之認定: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足資參照。
⒉查兩造對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馮汝廷於98年10月19日簽立
借款憑證、保管切結書及面額350,000元之本票(票號:288954)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龔榮鵬借款,當天自龔榮鵬處收受借款現金至少300,000元等節均不爭執,並有借款憑證、切結書、本票影本等件在卷可參,堪認屬實。而前開借款憑證雖記載馮汝廷借款金額為350,000元,惟龔榮鵬亦自承有預扣利息之情,並主張至少交付322,700元予馮汝廷。可見,前開借款憑證所記載350,000元並非實際借款金額。馮汝廷自認龔榮鵬交付之實際借款金額為300,000元,龔榮鵬主張已交付金額至少322,700元,參酌上述舉證責任之見解,應由龔榮鵬負舉證責任。惟龔榮鵬就其主張此節並未提出足夠之證據證明之。且依證人汪美玲於另案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8號民事事件之原審,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972號刑事事件之偵查中證詞可知,龔榮鵬當時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為300,000元(見本院調閱之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8號民事事件原審卷第39頁背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972號偵查卷第69頁),與馮汝廷所述前情相符。綜此,龔榮鵬借款予馮汝廷之實際金額應為300,000元,堪可認定。龔榮鵬雖認證人汪美玲與其有利害衝突,證詞不可信云云(見本院二審卷第60-62頁),但細忖證人汪美玲前揭證述內容,其就兩造間借貸之過程證述甚詳,且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其倘非真歷其事,實難詳證如斯。而龔榮鵬所指汪美玲不具可信度之情事,率與系爭借款事件並無直接關聯性,龔榮鵬執之為由,實難撼動汪美玲前揭證詞之可信度。因此,龔榮鵬所陳前節,尚難憑採。
⒊綜上事證,足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馮汝廷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龔榮鵬借款之金額應為300,000元。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馮汝廷清償金額之認定: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569號判決參照)。⒉查本件訴訟當事人與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8號民事事件
之當事人同一;又上開本票係以兩造於98年10月19日消費借貸為原因關係,及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馮汝廷自98年11月起至99年7月止,按月匯款至訴外人黃正武於臺南水交社郵局開立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係供清償兩造98年10月19日之借款乙節,乃前訴訟判決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兩造於前訴訟中業經傳訊證人汪美玲於該訴訟證稱:「原告(即馮汝廷)表示他會每個月就把應該要還的本金加利息匯到指定的帳戶,我把這件事告訴被告(即龔榮鵬),被告也同意,於是告訴我叫原告把錢匯到黃正武的帳戶去,黃正武是我的乾兒子,被告也認識,於是我就提供黃正武的帳戶給原告,讓原告去還款。原告也都正常還款,黃正武的帳戶都是我在保管,原告匯款之後,有時候是由我自己去把錢領出來交給被告,有時候是我跟被告二個人一起去領,並且把錢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8號卷第39頁背面),並提示訴外人黃正武於中華郵政公司臺南水交社郵局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前揭卷第21頁背面)供兩造為辯論,是就上開重要爭點堪認業經兩造為充分之辯論,而該訴訟判決就上開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龔榮鵬於本件訴訟中,復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之前揭說明,於同一當事人即本件兩造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準此。馮汝廷前揭匯款至訴外人黃正武上開帳戶之款項,為其向龔榮鵬清償系爭借款之款項之事實,已堪認定。龔榮鵬於本訴訟猶抗辯稱上開匯款與系爭借款無關云云,難以採之。
⒊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馮汝廷曾於98年12月23日、99年2月2
4日、99年3月24日、99年5月26日、99年7月1日、98年1月19日、99年1月22日、99年4月23日分別匯款27,300元、27,250元、27,300元、27,300元、27,300元、27,300元、27,500元、27,300元,共計218,550元至黃正武之前揭帳戶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可佐(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交查字第90號卷第52-62頁),自堪認定屬實。又馮汝廷主張其於99年7月19日曾匯款100,000元至黃正武前揭帳戶以為清償,龔榮鵬固否認之,但經核前揭黃正武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確存在99年7月19日匯入100,000元之紀錄可稽,而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查知,該筆100,000元款項係以無摺存款存入,有該郵局102年8月29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無摺存款單供卷可考(見本院二審卷第116、117頁)。再觀該無摺存款單代辦人姓名欄載有馮汝廷之簽名,另稽之 馮汝廷庭 寫之「黃正武」字跡(見本院二審卷第141頁),與上開無摺存款單上之戶名欄所書「黃正武」等字,兩者較之,以肉眼觀察即可見其外觀字型、筆勢實屬大同,應為同一人所為。是足徵馮汝廷主張其於99年7月19日存入黃正武之前揭帳戶100,000元而為清償乙節,洵屬信實,堪可採信。從而,馮汝廷以匯款或存入黃正武之上開帳戶而清償系爭借款之金額共為318,550元(計算式:218,550+100,000=318,550),足堪認定。又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6726號強制執行程序中,龔榮鵬復自馮汝廷處受償156,756元(見不爭執事項第5點),因此,龔榮鵬總計已受償475,306元(計算式:318,550+156,756=475,306)。
⒋綜上,馮汝廷已清償上開借款之金額為475,306元。
(三)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300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馮汝廷固前曾以上開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款業已清償完畢為由,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6726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6726號強制執行程序,而經本院以100年度南簡字第939號受理後,認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嗣經馮汝廷上訴,繼於101年6月25日撤回上訴確定。惟查,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程序法上之異議權為訴訟標的,前揭訴訟係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6726號強制執行程序,訴訟標的為該強制執行程序之異議權,而馮汝廷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請求撤銷者,則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3009號強制執行程序,訴訟標的不同,是其提起本件訴訟,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無違,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龔榮鵬抗辯本件為前揭訴訟效力所及,馮汝廷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云云,容有誤會,無可採之。
⒉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龔榮鵬原持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即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511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馮汝廷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其強制執行範圍自應僅限於滿足未受清償上開本票之本息債權為限,而非滿足尚未取得執行名義之兩造間於98年10月19日間借貸關係債權。基此,龔榮鵬以上開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511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內容,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6726號強制執行程序得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上開本票票載金額350,000元及自98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是龔榮鵬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672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12月13日強制執行時點,得受償之債權為395,685元(計算方式為:上開本票票面金額350,000元,加98年12月16日起至100年12月13日止之本票利息41,885元,加程序費用1,000元,加執行費用2,800元,合計395,685元)。惟承前所述,上開本票債權於98年11月19日起至99年7月19日止,業經原告陸續清償318,550元而消滅,就此部分應自龔榮鵬得受償之上開本票債權本息扣除,故龔榮鵬僅得就其餘77,135元之上開本票債權執行名義範圍內,自馮汝廷所有之財產取償。基此,龔榮鵬於100年度司執字第76726號強制執行事件,業已受償156,756元,其執行名義所載上開本票債權業已獲得滿足,自不得再以該本票裁定主張其原因關係之債權未獲全部清償,而據以再強制執行馮汝廷之財產。亦即,龔榮鵬所主張未獲清償之借款請求權,並非系爭執行事件所憑執行名義之請求權,須另案取得執行名義後,始得對馮汝廷聲請強制執行。綜此,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300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依據之99年度司票字第1511號本票裁定執行名義所表彰之票款請求權,龔榮鵬於100年度司執字第76726號強制執行程序既已受償完畢。⒊從而,馮汝廷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3009號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龔榮鵬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672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金額,逾上開本票票款請求權部分,係基於借貸關係受償,非屬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並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基礎,依法律之規定而發生債的關係,倘無損害即無由成立不當得利,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明。
⒉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龔榮鵬執有上開本票係以兩造間存
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其原因關係,其實體上權利確屬存在,固為兩造於先前訴訟及本件訴訟所不爭執,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馮汝廷雖主張依先前訴訟判斷,以最有利馮汝廷之算法,將清償金額355,700元先全數沖償本金322,700元,剩餘33,000元用以清償利息110,540元,故馮汝廷於前100年度司執字第76726號強制執行事件時,其僅剩77,540元未清償,惟龔榮鵬於前開強制執行事件自馮汝廷財產受償156,756元,所以受有79,216元之不當得利云云。
惟查,除前述馮汝廷按月匯款至訴外人黃正武之前揭郵局帳戶係供清償兩造系爭借款借款乙節,為先前訴訟重要爭點且經兩造充分之辯論外,其餘系爭借款之金額、利息、手續費之計算方式、馮汝廷清償系爭借款總額、系爭借款清償抵沖方式等,馮汝廷於先前訴訟所主張內容,均為龔榮鵬所否認,且先前訴訟就系爭借款馮汝廷之清償計算方式,並非完全依兩造所提出之借款憑證為據,且與前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內容非完全符合,而係以馮汝廷是否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角度,本於職權概算其清償之範圍,是先前訴訟對系爭借款之清償方式,於判決理由中所為判斷,尚不足以拘束本院就本件之判斷。再者,系爭借款之實際借貸金額為300,000元,已如前述,又借款期限自98年11月19日起至100年6月16日止,兩造約定利率以月息2分計算,每月帳管費2,800元,此有借款憑證可稽。
依此計算:借款本金加上借款期限應給付20期之帳管費用及利息總計為476,000元【計算方式為300,000元+(2,800元×20期)+(300,000元×24%÷12×20)=476,000元】。依馮汝廷為清償系爭借款所為之款項,其一為98年11月19日起至99年7月19日止,匯款及存入至訴外人黃正武之前揭郵局帳戶之318,550元,其二為龔榮鵬於100年度司執字第7672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156,756元,故總計清償475,306元,依前所述,雖已逾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部分,然就系爭借貸關係,龔榮鵬仍未受全額清償(計算式:476,000元-318,550元-156,756元=694元),龔榮鵬本於系爭借貸法律關係受償,自非屬不當得利。馮汝廷以龔榮鵬受償範圍已超出系爭借款債權範圍,主張龔榮鵬受有不當得利云云,委無可採。
⒊綜上,馮汝廷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龔榮鵬返還79,216元,核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命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300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馮汝廷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駁回馮汝廷其餘請求,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福來
法官蔡盈貞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