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華
黃厚順許基男陳武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4年度速偵字第239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6年度聲沒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陸拾伍張、陳泰華所有現金新臺幣陸佰元、許基男所有現金新臺幣參仟參佰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泰華、黃厚順、許基男、陳武雄於民國104年2月22日22時19分許,在被告陳泰華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鄉○○路○○○號「大仔檳榔攤」,經警查獲涉犯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2月26日以104年速偵字第23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撲克牌65張、賭資新臺幣(下同)3,900元,係被告陳泰華、黃厚順、許基男、陳武雄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訴明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又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再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明定。據此,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陳泰華、黃厚順、許基男、陳武雄前因賭博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2月26日以104年度速偵字第23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揭事實,已堪認定。
㈡、扣案之撲克牌65張,係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用以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一節,已據被告陳泰華、黃厚順、許基男、陳武雄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時均供承無誤(見警卷第2頁、第14頁、第20頁、第26頁、偵卷第13頁、第23頁),是扣案之撲克牌65張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又警方於前述時、地查獲被告等人賭博時,在賭檯查獲陳列之賭資600元,係被告陳泰華所有準備用以賭博之現金等情,業經被告陳泰華、黃厚順、許基男、陳武雄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14頁、第23頁),堪認扣案賭資中之600元係屬陳列在賭檯之財物,與扣案之撲克牌65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聲請意旨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由本院逕行更正檢察官所援引之條文,改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以臻適法。至警方在賭桌下方查扣被告許基男所有準備用以賭博之賭資3,300元,亦經被告許基男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依上所述,警方在賭桌下方查扣賭資中之3,30
0元係預備供賭博犯罪之物,且屬於被告許基男所有,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要件核無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亦屬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物。從而,聲請人就扣案之撲克牌65張、賭資3,900元,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
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珮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