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228號原告即反訴被告張○銘(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沈○如(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兼共同訴訟代理人張○○(真實姓名住址詳卷)被告即反訴原告陳○○(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陳○育(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兼共同訴訟代理人陳○貞(真實姓名住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即張○○、張○銘、沈○如,下合稱原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主張:
㈠被告陳○○(與被告陳○育、陳○貞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
姓名簡稱)於13歲時,於民國98年6月30日起,分別於98年6月30日、同年8月26日、同年9月5日、同年9月20日、同年10月1日與張○○合意性交,多次誘姦當時僅有13歲之張○○,以下就侵權行為事實論述之:
⒈98年6月30日:
該日上午10點結業式後,張○○與陳○○相約結伴回家,想找個地方偷嘗禁果,就先到碧華國中司令台後方。後又感覺不夠隱密,於是走回碧華國中三樓女廁內。陳○○當時手撐坐勢馬桶背對張○○,張○○及陳○○除去下半身衣物,嘗試以性器結合,張○○及陳○○性器有接觸但未能插入,最後作罷。
⒉98年8月26日:
該日張○○因為陳○○昨天和張○○聊天聊到睡著,所以賭氣不說話。陳○○答應今天要補償張○○,所以10點許約張○○出來。我們約在新北市三重區(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臺北縣三重市,下同)雙園街旁正義公園。陳○○那天身穿一件黑白相間的蛋糕裙,牽張○○走進溜滑梯裡。張○○問陳○○要做甚麼,陳○○回答要餵張○○吃冰淇淋。陳○○卻主動脫下張○○的綠色短褲,並把玩著張○○的性器,後又把張○○的性器含入口中,張○○覺得很髒叫陳○○不要含,但陳○○沒有停手,直到陳○○的牙齒刮到張○○的龜頭前緣,然後用手推開張○○的包皮,讓張○○感覺很痛,再次制止陳○○時,陳○○才停手。後來張○○及陳○○走進了正義公園停車場的女廁內,張○○及陳○○先接吻,然後張○○掀開陳○○的衣服,用嘴吸允陳○○的乳頭。陳○○坐在馬桶上,張○○先用手指放入陳○○的陰道內,然後嘗試性器插入。張○○及陳○○脫掉全身衣服,陳○○站起來背對張○○,張○○在陳○○背後尋找陰道口。後來張○○的生殖器滑入陳○○的陰道內,陳○○喊痛,張○○就將生殖器拔出。
⒊98年9月5日:
該日上午9點半左右,張○○及陳○○同樣約在正義公園。一開始只是聊天、喝飲料,後來一起走進公園左邊的地下停車場樓梯間,往下走的第一層平台。張○○及陳○○先接吻,然後張○○撫摸陳○○的胸部及背部,詢問「可不可以放進去?」陳○○同意後,張○○及陳○○就在樓梯間的平台,陳○○靠在平台的黃色欄杆,脫去彼此下半身衣物,然後插入性器。
⒋98年9月20日:
該日張○○和陳○○一家人一起出遊,16點回到陳○○家(新北市○○區○○街)後,陳○育在書房、陳○貞在臥室。張○○及陳○○在陳○○房間內,張○○及陳○○先在床上接吻,然後張○○親陳○○的鎖骨、胸部。後陳○○要張○○插入,張○○就將生殖器插入陳○○陰道內抽動,直到射精。
⒌98年10月1日:
當天16點放學,張○○準備要騎車回家。陳○○突然擋在張○○面前,張○○問陳○○有甚麼事?陳○○說「我家沒有人,拜託你陪我回去」。我說「不要,我們已經分手了」。但陳○○卻緊緊抓住張○○的腳踏車車頭不讓張○○離去,限制住張○○的行動自由。張○○有些無奈,陳○○又開口再一次拜託張○○陪陳○○回家,張○○只好同意。回到陳○○家後約17點,陳○○突然轉過身來擁抱並親吻張○○,脫張○○的襯衫。陳○○的手在張○○的身上游走、色誘張○○。張○○終於受不了,掀起陳○○的衣服,把陳○○撲倒在她家沙發上,用嘴吸允陳○○的乳頭、用手搓揉陳○○的胸部,然後將生殖器插入陳○○的陰道內,直至陳○○阿姨剛好打電話來,於是張○○及陳○○停止性交,各自回家。
㈡張○○因陳○○之上列刑事不法行為(刑法第227條第1項)
,致張○○之身體、名譽、貞操權受侵害,並侵害張○○父母即張○銘、沈○如之監護權等身分法益。張○○於感化教育後仍須至新北市家暴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接受心理輔導長達2年,於此期間夜不能寐,受有精神痛苦。張○○之父母即張○銘、沈○如基於與其子女間之親密身分關係,見其子女人格權受侵害卻終日奔波於少年法院、性侵害防治中心,加害者卻仍逍遙法外,同樣抑鬱寡歡。沈○如於張○○開庭、心理輔導期間全程每日接送,並謹遵心理治療師指示對原告寸步不離,費神照護、心力交瘁,自亦有因其身分法益受侵害而生之精神痛苦,情節重大,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陳○○之法定代理人即陳○育、陳○貞依同法第187條第1項後段、第3項均應為其疏於監督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求訴訟經濟,張○○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受讓張○銘、沈○如同條第3項之慰撫金請求權,故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 若鈞院 認為張○○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受讓張○銘、沈○如同條第3項之慰撫金請求權為不合法,則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7
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張○○新臺幣(下同)135萬元,及自98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張○○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備位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各45萬元,及自98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原告主張張○○觸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時間為98年9月5日,
至106年6月提起刑事訴訟及107年提起民事訴訟時,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張○○故意隱匿重要的性侵案件日期98年9月5日,並將性侵發生時間提前,謊稱陳○○於98年6月30日、98年8月26日對張○○合意性交。兩造於98年12月11日已和解,係使被告願意無條件原諒張○○之行為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但張○○濫用法律權利不實提告,且顯有失公平之情形,均應否定其效力。張○○於106年6月6日提出刑事訴訟,因時效逾期,兩院判決不予審理,暨抗告駁回。張○○自己撰寫的日記,無從得知其撰寫時間內容為真,抑或是自己的性幻想,日期與內容也有竄改過,此證據應不予採納。
㈡98年8月26日10時是星期三正常上課的時間。張○○稱當天
陳○○邀約其到三重正義公園並誘他,內容與98年9月5日筆錄為同一事實地點,顯見98年8月26日10時張○○所述並非事實。98年9月5日9時30分始為第一次張○○性侵陳○○的時間。張○○於106年6月2日警局筆錄稱98年9月20日14時許在陳○○家,我與陳○○家人一同出遊,回到陳○○家後,陳○育在書房,陳○貞在主臥室…然後我親她…云云。又於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稱98年9月20地點在陳○○家中,當時陳○○家沒有人在。足見張○○前後之陳述不一,而有瑕疵,其真實性有疑。依106年少調字第999號警詢筆錄,張○○自述98年6月30日…我想找一個地方偷嚐禁果……我掀起她的裙子…嘗試以我的性器插入她的性器。張○○明知陳○○係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對兩性關係尚屬懵懂,關於性行為之智識與決斷能力亦未臻成熟,竟基於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之單一犯意,接續於98年6月30日及98年9月5日,在學校和公園發生性猥褻陳○○和性侵害陳○○行為得逞。張○○於98年6月24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7日對陳○○留言:我又洩了!不想洩拼命洩!對著螢幕一次次的噴洩,…每洩一次,對妳更加思念,此為張○○之犯罪動機,為張○○98年6月30日引誘陳○○,並對陳○○性侵害。張○○引誘並性騷擾陳○○時,陳○○當場向張○○表示拒絕,不想要一直被張○○性猥褻,但仍然被張○○以言語和器官(手和性器官)不斷逼迫到答應為止,違反陳○○拒絕性交意願,並非合意性交。
㈢原告所提父母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蓋章非為真。張○○之父張
○銘稱收到求償300萬反訴書才答應權利轉讓給張○○,其母沈○如亦同,惟反訴書狀為被告107年9月21日始寄給法院,又何來107年7月20日父母的權利轉讓?本件依98年度少護字第1038號張○○及其法定代理人(張○銘、沈○如)均當庭表示捨棄抗告即即放棄訴訟的權利。故107年8月18日張○○再提民事訴訟之侵權行為求償,暨父母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慰藉金請求權,與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同。慰藉金請求權,須經加害人以契約承諾,或經被害人起訴,被害人之「要償意思」始為確定。觀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可得引伸而明(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依契約承諾」應係債務人已依契約承諾給付債權人損害賠償金額之所指。查本件原告就先位聲明部分雖主張陳○○分別於上列時地與張○○合意性交,致張○○之身體、名譽、貞操權受侵害,並侵害張○○父母即張○銘、沈○如之監護權等身分法益,為求訴訟經濟,張○○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受讓張○銘、沈○如同條第3項之慰撫金請求權,故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7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張○○135萬元本息等語,並提出張○○父母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361頁),惟依本件情形觀之,若陳○○對張○○確有侵權之行為時,陳○○始屬債務人,張○○及張○銘、沈○如則為債權人,是張○○徒以張○銘、沈○如「依契約承諾」將上列權利轉讓予張○○,而認符合前揭條文「依契約承諾」之要件,顯有誤會。又張○○並未提出任何陳○○對張○銘、沈○如就上列與張○○合意性交所為契約承諾之證明,則依上列說明,該權利應不得讓與或繼承,是張○○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洵不可採。又因原告主張若鈞院認為張○○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受讓張○銘、沈○如同條第3項之慰撫金請求權為不合法,則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等語如上,故本院自應依原告之主張逕就本件原告備位聲明部分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㈡本件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主張上列98年9月5日之陳○○與張○○合意性交,且張
○○亦因此經本院98年少護字第1038號裁定張○○應予訓誡及本院99年少護執字第27號執行在案等情,有本院98年少調字第1426號(含本院98年少護字第1038號)及本院99年少護執字第27號卷宗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另本院98年少調字第1426號之移送事實第2個(即張○○於98年9月20日在新北市○○區○○○路陳○○家中客廳與陳○○合意性交),依張○○陳述之內容,有關當時陳○○家無人在家及陳○○與張○○合意性交時,因陳○○阿姨剛好打電話來而停止之陳述,可知張○○應係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98年10月1日陳○○與張○○合意性交等情,被告對於上列98年9月5日之陳○○與張○○合意性交以外之其餘4次合意性交(即98年6月30日、98年8月26日、98年9月20日及98年10月1日陳○○與張○○合意性交)固堅詞否認在卷,惟陳○○曾因張○○對陳○○提出98年6月30日、98年8月26日、98年9月20日及98年10月1日陳○○與張○○合意性交之告訴而於106年6月10日由其母陳○貞陪同至警局製作調查筆錄,陳○○對於上列4次合意性交之事實均供承不諱,亦經本院依張○○之聲請調閱本院106年少調字第999號卷宗查明屬實。綜上足見,本件原告主張上列98年9月5日、98年6月30日、98年8月26日、98年9月20日及98年10月1日陳○○與張○○合意性交等情,即屬有據。
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固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惟如請求權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能力之未成年人,其知悉與否,按之民法第一百零五條前段規定,當就法定代理人決之,尚不得以該未成年人本人未得知而主張自本人知悉之時起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列5次合意性交,於行為時,張○○為13歲,則依上列說明,就本件張○○之請求權而言,自應以當時為張○○之法定代理人即張○銘、沈○如知悉時點為消滅時效計算時點。又依本院98年少調字第1426號(含本院98年少護字第1038號)卷宗所示,沈○如曾於警詢時陪同張○○到場接受調查,並陪同張○○與陳○○及其法定代理人陳○貞於98年12月9日調解成立,復於本院訊問、審理及宣示時陪同張○○到場,張○銘、沈○如既為張○○之父母,且均陳明張○銘打張○○是要警告張○○以後不要再跟他人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21-422頁),則就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張○銘、沈○如應於98年間即知悉原告主張之上列5次合意性交行為,詎張○○遲至107年8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顯已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更退步言,縱認因張○○於本院98年少調字第1426號(含本院98年少護字第1038號)案件之警詢時僅供承上列98年9月5日及98年9月20日之陳○○與張○○合意性交,致張○銘、沈○如不知尚有其餘3次合意性交屬實,則其餘3次合意性交亦應自105年1月31日即張○○滿20歲之日(見本院卷第13頁)起算消滅時效期間2年,但張○○遲至107年8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顯已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另就本件張○銘、沈○如之請求權而言,張○銘、沈○如既主張與張○○所主張相同之原因事實(見本院卷第527頁、第313-319頁),則其知悉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亦如前述(即98年間或105年1月31日),故張○銘、沈○如亦應自98年間或105年1月31日即張○○滿20歲之日起算消滅時效期間2年,但張○銘、沈○如遲至108年1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393頁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亦顯已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是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㈢基上,本件原告先、備位聲明部分之主張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7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先、備位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次按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所明定。反訴制度,旨在利用本訴之訴訟程序,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如法律禁止反訴與本訴行同種之訴訟程序,即無從達此目的,自無許被告利用本訴程序提起反訴之餘地。惟若本訴與反訴均係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定其適用之程序者,依現行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二者合併辯論及裁判之明文,故於通常訴訟程序提起應依簡易訴訟程序之反訴,既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不得認為不應准許。又民事訴訟以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原則,簡易訴訟程序及小額訴訟程序僅係特別規定,通常訴訟程序對當事人程序利益保障較周全,若當事人於適用通常程序之本訴中,提起原應適用小額程序之反訴,對其程序保障較為週全,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應認仍得與本訴同行通常訴訟程序,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查反訴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張○○於98年6月30日,於新北市三重區碧華國中,誘當時僅有13歲之陳○○強制性交,合於第195條,致使陳○○身體、貞操權受侵害,並侵害陳○育及陳○貞之監護權等身分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本息等語。經核反訴原告既係基於與本訴部分同一98年6月30日張○○與陳○○性交之事實,其標的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復依上列說明,仍得與本訴同行通常訴訟程序,亦無延滯訴訟情形,尚無不合。是反訴被告辯稱因反訴原告所提反訴為小額訴訟,非與本訴(普通訴訟)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不得提起等語,即屬無據。
二、反訴原告主張:㈠張○○於98年6月30日,於新北市三重區碧華國中,誘當時
僅有13歲之陳○○強制性交,合於第195條,致使陳○○身體、貞操權受侵害,並侵害陳○○之父母即陳○育及陳○貞之監護權等身分法益。98年6月30日結業式時,張○○及陳○○放學回家,張○○欲觸碰陳○○的身體,讓陳○○有不舒服的感覺。張○○帶陳○○到司令台後方,陳○○以很多人經過想趕快回家為由拒絕。後張○○便帶陳○○到校園廁所,雖陳○○再度以放學經過的同學很多為由拒絕,但張○○仍堅持,甚至要求陳○○模仿張○○個人觀看的色情影帶之姿勢,但因張○○找不到陳○○的生殖器官,張○○才罷休。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10萬元,及自98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㈠98年12月9日時法官、調解委員先詢問反訴原告是否欲針對
本件向反訴被告提起民事求償,而作成協議內容第1項:「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願意無條件原諒相對人之行為,」放棄本件關於刑法227條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權。又被證3之內容具有既判力,不容反訴原告再行爭執。兩造於警詢筆錄中均陳稱,張○○及陳○○發生「很多次」合意性交,反訴原告另主張張○○對其有妨礙名譽、恐嚇等情事(98年少護字卷宗裡有份提交警方檔案明細所記載),故法官、調解委員又詢問反訴原告,針對98年9月5日、9月20日以外之合意性交、及反訴原告所主張張○○構成妨礙名譽、恐嚇等情事,是否欲追究反訴被告法律責任,再作成協議內容第2項:「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於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其餘民刑事請求權均拋棄」。反訴原告反訴主張原因事實,均係98年12月9日以前所發生,經法院核定為調解成立,此內容具有確定判決效力。故依民法第737條,反訴原告98年12月9日所拋棄之所有權利已然歸於消滅。
㈡依反訴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張○○為13歲少年,並無識別
能力,故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反訴原告三人於98年12月9日時,法官即曉諭其就刑法227條行為有求償權、恐嚇及妨礙名譽行為亦可以追究本人法律上責任,並確認反訴原告不欲行使權利後,經記載於被證3在案。故而反訴原告早已知悉損害以及賠償義務人,時效已於100年12月9日時消滅。又張○○已接受訓誡處分及輔導,應列為衡酌慰撫金數額之考量事項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依警婦字0000000000移送書、98年12月16日詢問筆錄、本院
98年少調字第1426號審理筆錄、本院98年度調字第172號調解成立筆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17-143頁),張○○經警移送張○○於98年9月5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公園與陳○○性交;復於98年9月20日在新北市○○區○○○路陳○○家中客廳與陳○○性交,嗣因本院98年少調字第1426號妨害性自主事件移付調解(案號:本院98年度調字第172號)而於98年12月9日調解成立協議內容載明:「一、陳○○及其法定代理人願意無條件原諒張○○之行為,‧‧‧。二、陳○○及其法定代理人對於張○○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其餘民刑事請求權均拋棄」,並無反訴被告所稱兩造於警詢筆錄中均陳稱,張○○及陳○○發生「很多次」合意性交,反訴原告另主張張○○對其有妨礙名譽、恐嚇等情事(98年少護字卷宗裡有份提交警方檔案明細所記載),故法官、調解委員又詢問反訴原告,針對98年9月5日、9月20日以外之合意性交、及反訴原告所主張張○○構成妨礙名譽、恐嚇等情事,是否欲追究反訴被告法律責任,再作成協議內容第2項:「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於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其餘民刑事請求權均拋棄」等情,足見上列調解成立係兩造就張○○於98年9月5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公園與陳○○性交,及於98年9月20日在新北市○○區○○○路陳○○家中客廳與陳○○性交(即本訴部分原告所主張之98年10月1日陳○○與張○○合意性交)等情為之,並未包括本件反訴原告所主張張○○於98年6月30日,於新北市三重區碧華國中,誘當時僅有13歲之陳○○強制性交之行為。是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反訴主張原因事實,均係98年12月9日以前所發生,經法院核定為調解成立,此內容具有確定判決效力。故依民法第737條,反訴原告98年12月9日所拋棄之所有權利已然歸於消滅等語,即屬無據,洵不可採。
㈡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張○○於98年6月30日,於新北市三重區
碧華國中,誘當時僅有13歲之陳○○強制性交之行為,與本訴部分原告主張98年6月30日上午10點結業式後,張○○與陳○○相約結伴回家,想找個地方偷嘗禁果,就先到碧華國中司令台後方。後又感覺不夠隱密,於是走回碧華國中三樓女廁內。陳○○當時手撐坐勢馬桶背對張○○,張○○及陳○○除去下半身衣物,嘗試以性器結合,張○○及陳○○性器有接觸但未能插入之合意性交行為,二者之犯罪情節及刑度輕重均顯有不同,且依警婦字0000000000移送書、98年12月16日詢問筆錄、本院98年少調字第1426號審理筆錄、本院98年度調字第172號調解成立筆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17-143頁),98年間陳○○及張○○二人均未提及張○○於98年6月30日對陳○○為強制性交或合意性交之情,設若張○○於98年6月30日對陳○○為強制性交屬實,則就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陳○○至愚亦不會就犯罪情節較重大之遭張○○強制性交部分不向張○○究責,而僅就犯罪情節較輕微之陳○○與張○○合意性交之情向張○○究責,況反訴原告在反訴被告堅詞否認張○○於98年6月30日,於新北市三重區碧華國中,誘當時僅有13歲之陳○○強制性交之下,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自不可採。
㈢退步言之,縱認反訴原告主張張○○於98年6月30日,於新
北市三重區碧華國中,誘當時僅有13歲之陳○○強制性交屬實,亦因於行為時,陳○○為13歲,依上列說明,就本件陳○○之請求權而言,自應以當時為陳○○之法定代理人即陳○育、陳○貞知悉時點為消滅時效計算時點。又依本院98年少調字第1426號(含本院98年少護字第1038號)卷宗所示,陳○貞為證人並以陳○○法定代理人身分陪同陳○○與張○○及其法定代理人沈○如於98年12月9日調解成立,則就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陳○育、陳○貞應於98年間即知悉反訴原告主張之上列強制性交行為,而自斯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2年,或陳○○應自105年4月13日即陳○○滿20歲之日(見本院卷第95頁)起算消滅時效期間2年,但陳○○遲至107年12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271頁之民事反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顯已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另就本件陳○育、陳○貞之請求權而言,陳○育、陳○貞既主張與陳○○所主張相同之原因事實,則其知悉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亦如前述(即98年間),故陳○育、陳○貞亦應自98年間起算消滅時效期間2年,但陳○育、陳○貞遲至107年12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271頁之民事反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亦顯已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是反訴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