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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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永峯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18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6年度交易字第28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永峯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永峯於民國106年06月29日07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聯美路土庫191191號燈桿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聯美路與自行車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雖見其前方右側由 賴太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自行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交岔路口,卻誤以為賴太平會讓車,而疏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然因賴太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逕行穿越該路口,蔡永峯見狀則已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賴太平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腹部挫傷、腹內肝臟及脾臟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出血性休克、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嗣蔡永峯於肇事後,在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報案,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陳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被告蔡永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 賴欣玄 (被害人賴太平之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7張。㈤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各1份。
㈦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在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良好,因當日上午騎車趕著上班,出於疏失,與被害人賴太平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家屬產生無可挽回之損害,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不低,並念被告犯後能停留現場並坦承犯行,被害人本身罹有肝硬化併肝腫瘤且於車禍發生亦有過失,及被告犯後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獲取被害人家屬之原諒,有雲林縣土庫鎮調解委員會106年民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並依調解內容按時給付賠償予被害人家屬,犯後態度亦屬良好,證人賴欣玄等家屬對量刑並無意見,及被告自述學歷為二技畢業、在大林慈院做行政文書工作、家中尚有奶奶、父母、弟妹、弟媳等成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過此次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