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96號聲請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浩毅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19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浩毅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就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朱浩毅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而考量被告於附表編號1、2、4、5、7、8、13、14、15、16所示竊取機車得手後,除編號15號所示機車下落不明外,其餘均是被告在使用機車一次或者使用不久後,隨即棄置,而經尋獲、返還被害人,造成的損害並不嚴重,而附表編號3所示竊得之工作服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000元,附表編號6所示竊得之衣物價值約10,000元,附表編號9所示腳踏車雖經變賣,惟亦於犯後經被害人領回,附表編號10、11所示捷安特、美利達腳踏車業經變賣予不詳之第三人,附表編號12竊得手提袋內物品僅有現金300元經花用,其餘之健保卡、學生證、充電器、耳機、衣物、吊飾、信件則經隨意丟棄等情,總括計算被告所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應該是在10萬元左右,而竊盜罪所保護法益為財產法益,法院量刑、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以被害人之財物損失為重要考量,而不能單以被告一再竊盜為由從重量刑或從重定應執行刑,從而,本院認為該16次竊盜犯行,以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至9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再加6個月,亦即有期徒刑4年,就已足夠,此外,一併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二、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輝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附表:受刑人朱浩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4年11月15日晚間8│104年11月21日晚間6│104年12月6日0時27│││時30分│時30分│分許│├──────┼──────────┼──────────┼──────────┤│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5年度偵字│同左│同左││年度案號│第2845、3417、3822、│││││3872、3906、4093號│││├─┬────┼──────────┼──────────┼──────────┤│最│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同左│同左││後├────┼──────────┼──────────┼──────────┤│事│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762│同左│同左││實││、763、764號││││審├────┼──────────┼──────────┼──────────┤││判決日期│106年1月25日│同左│同左│├─┼────┼──────────┼──────────┼──────────┤│確│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同左│同左││定├────┼──────────┼──────────┼──────────┤│判│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762│同左│同左││決││、763、764號││││├────┼──────────┼──────────┼──────────┤││判決確│106年1月25日│同左│同左│││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6年度執字│同左│同左│││第1466號(編號1至9│││││經上開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5年1月2日晚間7│105年1月3日凌晨1│105年1月15日凌晨3│││時50分│時許│時54分許│├──────┼──────────┼──────────┼──────────┤│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5年度偵字│同左│同左││年度案號│第2845、3417、3822、│││││、3872、3906、4093號│││├─┬────┼──────────┼──────────┼──────────┤│最│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同左│同左││後├────┼──────────┼──────────┼──────────┤│事│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762│同左│同左││實││、763、764號││││審├────┼──────────┼──────────┼──────────┤││判決日期│106年1月25日│同左│同左│├─┼────┼──────────┼──────────┼──────────┤│確│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同左│同左││定├────┼──────────┼──────────┼──────────┤│判│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762│同左│同左││決││、763、764號││││├────┼──────────┼──────────┼──────────┤││判決確│106年1月25日│同左│同左│││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6年度執字│同左│同左│││第1466號(編號1至9│││││經上開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5年6月4日晚間8│105年6月25日晚間7│105年6月26日下午4│││時10分│時40分許│時許│├──────┼──────────┼──────────┼──────────┤│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5年度偵字│同左│同左││年度案號│第2845、3417、3822、│││││、3872、3906、4093號│││├─┬────┼──────────┼──────────┼──────────┤│最│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同左│同左││後├────┼──────────┼──────────┼──────────┤│事│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762│同左│同左││實││、763、764號││││審├────┼──────────┼──────────┼──────────┤││判決日期│106年1月25日│同左│同左│├─┼────┼──────────┼──────────┼──────────┤│確│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同左│同左││定├────┼──────────┼──────────┼──────────┤│判│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762│同左│同左││決││、763、764號││││├────┼──────────┼──────────┼──────────┤││判決確│106年1月25日│同左│同左│││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6年度執字│同左│同左│││第1466號(編號1至9│││││經上開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編號│10│11│12│├──────┼──────────┼──────────┼──────────┤│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5年6月22日17時22│105年7月23日18時1│105年6月24日16時24│││分│分│分│├──────┼──────────┼──────────┼──────────┤│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5年度偵字│同左│同左││年度案號│第5382、5584、5763號│││││、106年度偵字第1982│││││號│││├─┬────┼──────────┼──────────┼──────────┤│最│法院│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同左│同左││後├────┼──────────┼──────────┼──────────┤│事│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10、│同左│同左││實││162號││││審├────┼──────────┼──────────┼──────────┤││判決日期│106年5月31日│同左│同左│├─┼────┼──────────┼──────────┼──────────┤│確│法院│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同左│同左││定├────┼──────────┼──────────┼──────────┤│判│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10、│同左│同左││決││162號││││├────┼──────────┼──────────┼──────────┤││判決確│106年7月24日│同左│同左│││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6年度執字│同左│同左│││第1957號(編號10至16│││││經上開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編號│13│14│15│├──────┼──────────┼──────────┼──────────┤│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聲請書│有期徒刑6月││││誤載為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5年7月15日23時30│105年7月20日18時30│105年7月22日16時30│││分│分│分│├──────┼──────────┼──────────┼──────────┤│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5年度偵字│同左│同左││年度案號│第5382、5584、5763號│││││、106年度偵字第1982│││││號│││├─┬────┼──────────┼──────────┼──────────┤│最│法院│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同左│同左││後├────┼──────────┼──────────┼──────────┤│事│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10、│同左│同左││實││162號││││審├────┼──────────┼──────────┼──────────┤││判決日期│106年5月31日│同左│同左│├─┼────┼──────────┼──────────┼──────────┤│確│法院│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同左│同左││定├────┼──────────┼──────────┼──────────┤│判│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10、│同左│同左││決││162號││││├────┼──────────┼──────────┼──────────┤││判決確│106年7月24日│同左│同左│││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6年度執字│同左│同左│││第1957號(編號10至16│││││經上開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編號│16│││├──────┼──────────┼──────────┼──────────┤│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5年7月27日16時9│││││分│││├──────┼──────────┼──────────┼──────────┤│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5382、5584、5763號│││││、106年度偵字第1982│││││號│││├─┬────┼──────────┼──────────┼──────────┤│最│法院│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10、││││實││162號││││審├────┼──────────┼──────────┼──────────┤││判決日期│106年5月31日│││├─┼────┼──────────┼──────────┼──────────┤│確│法院│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10、││││決││162號││││├────┼──────────┼──────────┼──────────┤││判決確│106年7月24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957號(編號10至16│││││經上開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