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7號異議人 蔡旺倉
蔡宗恩 共同代理人 涂梅蘭 相對人 吳明福 上列異議人聲請取回提存物事件(本院106年度取字第193號),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6年9月1日以雲院忠106取字第193號函所為駁回其聲請取回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33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提存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前項裁定,應自收受異議之日起10日內為之,並應附具理由,送達提存所及關係人。對於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提存法第25條亦有明定。經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6年9月1日以雲院忠106取字第193號函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領取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33號提存物之處分,該函文於106年9月4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
106年度取字第193號提存卷宗可稽,異議人於106年9月11日提出異議,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提存出於錯誤。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係指就形式上觀察,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消滅者而言,如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經兩造合意解除而消滅,或已經確定判決確認其債之關係不存在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6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079號意旨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提存人所有坐落於雲林縣○○鎮○○段○○○○號田地上之電線桿1支、電表及抽水馬達各1具業經鈞院105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應予拆除確定,且由本件相對人即受取權人吳明福及另案受取權人 吳順發 自行拆除。水井部分,系爭確定判決主文並未判決拆除水井,惟吳明福、吳順發亦一併拆除水井,並將農地下的水井鐵管用土封上,已失其效能,因此相對人沒有要求補償之權利,異議人亦無補償相對人之義務。農地上的水井、電表、電線桿、抽水馬達既已拆除不復存在、不能使用,自不生補償義務,故提存之原因已消滅,符合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得聲請返還提存物,爰依提存法第24條第1項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33號提存書所載提存原因及事實為「
依北港鎮公所104年9月9日港鎮民字第1040017677號函補償承租人吳明福、吳順發承租坐○○○鎮○○段○○○○○號之電表、水井各1個,因104年9月15日承租人拒絕受領,所以依法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為「須電表、水井未失效能,還可以用,且須將電表過戶給出租人為條件」。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載明「被告應將坐落林縣○○鎮○○段○○○○○號田地上之電線桿1支、電表及抽水馬達各1具拆除」。有上開提存書及系爭確定判決影本附於本院106年度取字第193號卷可稽。嗣異議人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6270號受理執行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6月7日以雲院忠106司執戊字第16270號執行命令,限相對人於30日內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自行拆除,異議人於106年7月28日陳報本院民事執行處稱相對人已於106年7月17日拆除電錶及電線桿,其電錶已壞掉,7月23日又拆除抽水馬達及水井至地上又用土封上,水井已失其效能,相對人已依判決意旨履行完畢等語,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前開執行命令及異議人上開呈報狀附於本院106年度取字第193號卷可憑。
㈡本件經本院提存所於106年8月17日以雲院忠106取字第19
3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於106年8月23日具狀稱其反對異議人取回提存金額,因電除電線桿、電表及抽水馬達雖已拆除,但原有開挖之水井還存在,該水井是為了種植之用,異議人必須支付水井費用等語,有相對人上開民事聲請狀附於本院106年度取字第193號卷可稽。則依相對人前開聲請狀所陳,其對電表業經拆除已喪失其效能,固不爭執,惟其對水井是否已喪失效能顯有爭執,而該水井是否已喪失效能?是否仍堪用?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是本院提存所依形式上之審查,所為否准異議人聲請取回提存物之處分,洵無不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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