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6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秉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執字第2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秉富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秉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4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5不合定刑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故同一被告於同一案件中,所受之數罪宣告,應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固無疑義。惟若係於不同之案件,所受之數罪刑宣告,上揭所稱「裁判確定」,則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而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後,即無此適用(惟或可和其他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從而,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自應詳細審核,倘先前已經定有應執行之刑,因另有確定判決出現,必須再行更定時,當依其各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按前述原則,重新組合。易言之,倘各案之全部數罪,其犯罪日期均在首先確定日期之前,即可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注意符合裁量權內、外部性界限之要求;倘其中數罪之犯罪日期,在首先確定日期之前,僅就該等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其他部分若另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則應另外組合而定其應執行刑。至前定之執行刑裁定,因相關基礎事實,已然變動,當然失其效力,不發生受其拘束之問題,合先敘明(最高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顏秉富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雖就附表編號4、5部分,曾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4號、106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惟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既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即非屬同一事之裁定,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4號、106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而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故聲請意旨核屬正當。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並考量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珮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附表:受刑人顏秉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3年7月12日中午12時│105年7月3日下午5時│105年9月3日下午8時│││許│許│許│├────┬────┼───────────┼───────────┼───────────┤│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105年度毒偵字第126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621號││││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訴字第465號│105年度訴字第662號│106年度訴字第46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0月18日│105年12月30日│106年5月19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訴字第465號│105年度訴字第662號│106年度訴字第46號││決├────┼───────────┼───────────┼───────────┤││確定日期│105年11月8日│106年1月24日│106年6月13日│├────┴────┼───────────┼───────────┼───────────┤│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緝字第144號│106年度執緝字第145號│106年度執字第1815號│└─────────┴───────────┴───────────┴───────────┘┌─────────┬───────────┬───────────┬───────────┐│編號│4│5││├─────────┼───────────┼───────────┼───────────┤│罪名│肇事逃逸│施用第一級毒品(非聲請│││││範圍)││├─────────┼───────────┼───────────┼───────────┤│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3年10月29日下午9時│105年12月21日(聲請書││││40分許│誤載為23日,逕予更正)││├────┬────┼───────────┼───────────┼───────────┤│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3號、│││││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訴字第294號│106年度訴字第294號│││││106年度交訴字第11號│106年度交訴字第11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7月25日│106年7月25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訴字第294號│106年度訴字第294號│││││106年度交訴字第11號│106年度交訴字第11號│││決├────┼───────────┼───────────┼───────────┤││確定日期│106年8月22日│106年8月22日││├────┴────┼───────────┼───────────┼───────────┤│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106年執字第2584號(編│││││號4至5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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