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蔣淑芳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搶奪罪,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二年執聲沒字第二四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蔣淑芳因被告甲○○犯搶奪罪,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三萬元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該被告於該署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六四八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再執行羈押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於緝獲歸案再執行羈押時,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因被告再羈押而告消滅,法院在被告逃匿中未裁定沒入保證金,自不得於被告緝獲再執行羈押後以裁定補行沒入」,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十月九日七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二四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受理本件聲請前,已自同年月一日起入臺灣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紙在卷可稽,則被告於本件繫屬時已非逃匿中,而具保人蔣淑芳亦因此免除具保之責任,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於被告已在監執行中,仍予裁定沒入保證金,是本件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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