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三三三號
原告乙○○
送達代被告丙○○HU
住越南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越南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與原告結婚,婚後被告來台生活,夫妻感情尚融洽,並育有一女 陳靖雯 ,詎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帶女兒無故離家,返回越南,一去不返,經原告打電話至越南,被告表示不願再回來台灣,被告存心拋夫棄家,迄今約一年,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兩造婚姻發生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對於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姐 陳秀甄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與原告結婚,婚後被告來台生活,夫妻感情尚融洽,並育有一女陳靖雯,詎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帶女兒無故離家,返回越南,一去不返,經原告打電話至越南,被告表示不願再回來台灣,迄今約一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陳秀甄到場證述:「原告下班晚一點回來的時候,被告會到對面三姐家袍嘯,說原告如何不好等語,而且被告好像疑心病似的,我們跟被告解釋被告也不聽,被告在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到臺灣的,直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才離家,被告離家的時候我就聽說了,從那時候起我就沒有見過被告,而且我有聽原告說打電話跟被告聯絡的事情,被告至今都沒有回來家裡。兩造並沒有經常吵架的情形,而且我們家人對被告也很好,我們不知道被告為何要離家回越南。」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自台灣出境返回越南後,即未有再入境紀錄,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查詢無誤,有被告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所明訂。經查,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帶女兒無故離家,返回越南,一去不返,經原告打電話至越南,被告表示不願再回來台灣,迄今約一年而處於有名無實之婚姻,已如前述。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之事由分居迄今已約一年之久,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已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該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遺棄是否達於惡意訴請離婚原因,雖尚未充分盡舉證之責,惟依該原告表明離婚之原因,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本院即毋庸就此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劉大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