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四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一行「丙○○」下補充「前於民國八十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二千元,甫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三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三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雖不構成累犯,惟猶不知悔改,又」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曾犯交通一般過失傷害類型之案件,經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次犯行,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採集血液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檢驗,檢驗結果其酒精濃度為224mg/dl(經換算相當於呼氣酒精值達每公升一點一二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因而肇生交通事故,致甲○○及乙○○受傷,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成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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