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姓名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確定,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檢束慎行。其明知海洛因係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0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且其於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該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五五0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該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屆滿三月以上,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而經該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五六號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0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嗣經確定並與其另案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十一時四十八分許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其尿液之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十一時四十八分許,因執行保護管束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經該署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甲○○因此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海洛因云云。經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十一時四十八分許,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矧人體施用海洛因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施用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施用者在二十六小時內所排出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因施用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鴉片類)陽性反應,此固經法務部調查局證實,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海洛因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該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五五0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該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屆滿三月以上,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而經該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五六號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0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嗣經確定並與其另案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被告復因本件之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00號判決、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四號裁定各一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施用之,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免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該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起訴後,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嗣經確定並與其另案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二年,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竟三犯本件之罪,其事實及證據均業如前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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