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三二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越南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與原告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以返回越南探親一個月為由,由原告送返越南後竟不返回台灣,幾經聯繫,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七五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今仍未返台履行同居,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兩造婚姻發生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對於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七五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父 駱泰融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並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七五號案卷宗。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與原告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以返回越南探親一個月為由,由原告送返越南後竟不返回台灣,幾經聯繫,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七五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今仍未返台履行同居,迄今已二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一份、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七五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七五號案卷查明無訛,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駱泰融到庭證述屬實,再者,被告婚後於九十年一月六日入境,於九十年七月三日自台灣出境返回越南後,即未有再入境紀錄,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查詢無誤,有被告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所明訂。經查,本件被告既於婚後來台住居半年即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回越南探親,一去不返,幾經聯繫,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七五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今仍未返台履行同居,迄今已二年而處於有名無實之婚姻,已如前述。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之事由分居而致未連絡已達二年之久,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已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基於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該原告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劉大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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