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板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四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
二三、三八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陸拾捌片、電影光碟伍拾捌片、裝錢筒壹個、價碼牌貳張、帳冊壹本,及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伍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其於不詳時地,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三 」之成年男子,以音樂光碟每片新臺幣(下同)二十五元、電影光碟每片三十五元之代價,所購買如附件附表所示光碟,分別由該附表所示之公司享有製作、發行之錄音、視聽著作財產權,任何人不得擅自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連續多次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擺設攤位,以音樂光碟每片一百元、四片三百元,電影光碟每片一百五十元、三片四百元之價格,販售交付予不特定之顧客,而侵害前開公司之錄音及視聽著作財產權。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盜版音樂光碟九十九片(含經告訴之六十八片)、盜版電影光碟八十八片(含經告訴之五十八片)、裝錢筒一個、價碼牌二張、帳冊一本及販賣所得二千五百四十五元(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二千五百四十元,應予更正)。
二、本件證據除證人「 陳旭中 」應更正為「甲○○」,並補充「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鑑識報告一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其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滾石等如附件附表所示公司之著作權,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多次意圖營利而交付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已告訴之盜版音樂光碟六十八片、盜版電影光碟五十八片、裝錢桶一個、價碼牌二張、帳冊一本及販賣所得二千五百四十五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盜版音樂及電影光碟因未據告訴,聲請人亦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不得審理,亦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法官吳幸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