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六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籍設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之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六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婚後,被告有賭博、酗酒惡習,從不給付家庭生活費,原告如不給錢就毆打原告,被告又向地下錢莊借貸,常有債權人來家裡恐嚇要債,被告於八十八年初被債權人押回家,過了兩年,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又離家,之後即無消息,不知去向,原告認已不堪同居之虐待,被告顯係惡意遺棄,且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對於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
三、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戶口名簿影本一件、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一紙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即兩造之子 陳建國 、女 陳曉琪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可證。
二、而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從不給付家庭生活費,且被告又向地下錢莊借貸,常有債權人來家裡恐嚇要債,被告於八十八年初被債權人押回家,過了兩年,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又離家,之後即無消息,不知去向,兩造分居已一年多之久,兩造婚姻發生破綻,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前開資料為憑,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陳曉琪到庭證稱:「父親約在九十年年底的時候離家,九十年年底的時候當時我出國比賽一個月回來之後就沒有見到父親的人,直到現在都沒有見到父親的人,從我有印象開始父親經常一失蹤好幾年,然後回來幾個月就又走人,父親都沒有負擔家計,家庭生活開銷都是母親支付,父親最後離開這次至今都沒有電話和家人聯絡也沒有書信回來。父母親在一起的時後相處並不是很好,都是為了錢的問題爭吵,因為會有人來家裡要債,因為父親在外面欠人家錢,我認為他們也沒有感情可言了。父親並沒有住家裡,人在何處並不清楚。」云云,及證人即兩造之子陳建國到庭陳稱:「我妹妹說的沒錯,從我國中的時候印象就是深夜會被債主敲門討債,我向父親要學費的時候,父親回答的是他沒有錢。父母親已經也沒有感情可言了。父親並沒有住家裡,人在何處並不清楚。」等語甚詳(均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從不給付家庭生活費,且被告又向地下錢莊借貸,常有債權人來家裡恐嚇要債,被告於八十八年初被債權人押回家,過了兩年,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又離家,之後即無消息,不知去向,兩造分居已一年多,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該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基於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堪同居虐待、第五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該原告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劉大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B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