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五五號
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右列異議人因不服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執更字第八六五號所為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之命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處分命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異議人即受刑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經本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處分,迄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處分暨停止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檢察官於異議人強制戒治暨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尚未期滿之際,即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執行另案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又二十四日),核與刑法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查本件異議人甲○○前因煙毒案件假釋中,嗣自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五三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處分,迄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復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五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暨停止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執更字第八六五號命令,執行異議人另案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又二十四日)等節,有上開刑事裁定二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被告在監在押查詢資料一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執更癸字第八六五號執行指揮書一份附卷可稽,異議人雖認檢察官執行另案撤銷假釋殘刑之舉,與刑法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惟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係規範無期徒刑及有期徒期之假釋撤銷後,其殘刑與另案徒刑是否應合併計算符合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之問題,並未規範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是否得執行另案撤銷假釋殘刑之問題,亦無任何禁止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執行另案撤銷假釋殘刑之意旨,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亦僅係規範行刑權時效「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之相關問題,並未規範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是否得執行另案撤銷假釋殘刑之問題,亦無據以推論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不得執行另案撤銷假釋殘刑之餘地,本件檢察官於異議人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執行另案撤銷假釋之殘刑,核與上開規定完全無涉,異議人憑以指摘檢察官之執行命令不當,顯無理由,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