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57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9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V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處新台幣玖佰元罰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7月17日14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路、左楠路口處闖越紅燈,經自動照相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新台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惟異議人以其當時並未闖紅燈,且嗣後亦慢慢前進而停於前方之機車二段式左轉待轉區內,並未闖越路口,因而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情形者,處新台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違規紅燈時闖越停止線之行為,有相片1張在卷可查,惟依舉發相片所示,當時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前方尚有機車二段或左轉之待轉區,且警方之攝影舉發亦無顯示異議人機車直接闖越路口之相片,則應認異議人所稱當時係前進停於相片前方之待轉區內,尚可採信,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予以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就異議人紅燈穿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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