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0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樓選任辯護人許淑玲律師
丁○○律師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係址設桃園縣○○鄉○○村○○路○○○號之都會風閣社區住戶,於民國95年10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丙○○與社區住戶乙○○、 魏義雄 夫婦等6人同至社區內之大廳,因欲察看存放於社區會議室公文櫃內之社區管理委員改選委託書,而遭該派駐在該社區之揚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秘書即負責保管該社區公有文件之行政人員甲○拒絕,惟丙○○堅持要甲○交出公文櫃鑰匙,欲將公文櫃打開,仍為甲○以沒有社區委員在場為由拒絕讓丙○○等人調閱上開委託書,竟於上開社區會議室內,在上開社區住戶乙○○等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要求甲○將公文櫃打開,並表示其就任委員後第1個就要開除甲○,「操」‧‧等言語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人格,甲○不甘受辱,遂訴警究辦,始知上情。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日並未辱罵甲○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當時在場之證人 倪添福 (聲請書誤植為 倪天福 )、當時在場且擔任該社區環保委員之戊○○等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或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歷歷,且有被告丙○○以手指著甲○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該監視器並無錄音功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上開否認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難採信。雖證人乙○○證稱:當時現場很混亂,伊只有聽到被告說「把公文櫃打開」、「我就任以後就要以委員身分開除你」等語,並沒有聽到被告對甲○說「操」;又當時倪添福並沒有在會議室內云云,然證人乙○○於96年3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於檢察官詢以:當日丙○○與甲○發生爭執當時是否還有社區保全人員倪添福在場?則答以:是(見偵查卷第70頁)此與其於本院訊問時證述之情形並不一致,且參諸當時被告丙○○係與社區住戶乙○○、魏義雄夫婦等6人同至社區內之大廳,業據被告、告訴人甲○、證人乙○○等人所是認,且被告丙○○與社區住戶乙○○、魏義雄夫婦等
6人係同一陣線之人,當時該6人均要求告訴人甲○提出委託書,且事後由乙○○之配偶魏義雄自行找鎖匠開啟文件櫃取出資料查閱,此有證人倪添福之事件報告書在卷可稽,核與證人乙○○、及證人即本件爭執後到場之鎖匠 陳俊宏 等人證述情節相符,是證人乙○○之證詞應係迴護被告之詞,而證人陳俊宏係本件爭執後到場之人,是其證詞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上述公然侮辱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社區之公共事務,雖其動機尚善,無非希望社區之選舉公正、公平,惟其上開所為非是,已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仍為法所不許,犯罪目的、手段,及其並無前科,品性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智識程度係高中畢業、犯罪所生之損害尚輕,及犯罪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查,本件被告被訴於上揭時、地,另對甲○稱:「將公文櫃打開,如果再不打開,我就任委員後第1個就開除妳」等言語辱罵甲○部分,亦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惟查,被告所稱「將公文櫃打開,如果再不打開,我就任委員後第1個就開除妳」等語,所述之言語內容,並無任何毀損他人名譽或謾罵或嘲弄之用語,尚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故此部分之犯行,尚不能證明,因此部分與上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侮辱罪犯行間,檢察官認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被告被訴之此部分犯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敍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附繕本)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