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4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7年3月25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從事營造土木業運輸駕駛,因加班工作壓力大,便受同事邀請飲用3瓶啤酒並抒發壓力,嗣於民國96年11月9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回宿舍路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下稱桃園市○○○路、南華街口,因路況不熟,駛入單行車道,與巡邏車相遇,經警實施酒測後,因酒測值為0.48毫克超過標準,遭警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至監理站繳納罰金時,才知道賴以維生之大貨車駕駛執照將被吊扣,該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將使異議人遭公司遣散,另異議人家中尚有帶疾之父、母親需扶養,生活恐因此陷入困境,乃請求法院撤銷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而裁決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並給予自新之機會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11月9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路、南華街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舉發「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並以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經異議人按期於96年11月12日到案,並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及吊扣汽車駕駛執照在案,惟異議人又於97年3月25日至桃園監理站表示對吊扣駕照之處分不服,原處分機關乃再填製桃監裁罰字第裁52-DA0000000號裁決書予異議人當場簽收後,復由異議人聲明異議。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定有明文,而異議人於88年8月13日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又於96年5月31日晉級應考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及格後,繳回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同時換發大貨車駕駛執照,此有汽車駕駛人經歷證明書可參。異議人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填製桃監裁罰字第裁52-D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34,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種類如左:‧‧‧三、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故現行之駕駛執照僅有機車駕照及汽車駕照二種,至於大貨車駕照與小型車駕照則同為汽車駕照,僅等級不同而已。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坦承有於96年11月9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路、南華街口,酒醉駕車遭警當場舉發之違規事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則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另異議人於88年8月
13日已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又於96年5月31日晉級應考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及格後,繳回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同時換發大貨車駕駛執照,此有汽車駕駛人經歷證明書在卷可佐,故異議人依據上開規定既以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一般自用小客車,則其因酒醉駕車而所受裁罰應吊扣之駕駛執照,自以其所使用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甚明,異議人就前揭違規行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處分,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對受處分人之上開違規行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3款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核無違誤。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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