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0月29日晚間9時32分駕駛7361-KP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鎮○○街○○巷口時闖紅燈,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員警 潘文盛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之規定,當場舉發並填掣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於97年1月22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相同事由,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一)異議人超越該路口號誌停止線時,燈號為黃燈,伊便依規定繼續前進,故並無闖紅燈。(二)員警值勤地點距號誌處約30公尺,並躲於暗處,且當時為晚上,導致視覺落差而誤認異議人闖紅燈。(三)員警應負舉證之責,然舉發員警既無拍照,僅以親眼目視而認定伊違規屬實,實難讓人心服口服云云。
三、經查:
(一)證人即舉發員警潘文盛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伊當時與另一同事在桃園縣○○鎮○○街○○巷口處執行定點攔檢違規車輛勤務,伊等主要是要攔檢民生街91巷違規左轉及民生街直行闖紅燈的車輛,伊等攔檢的位置距離該路口約40至50公尺,而當時為晚上,天候良好、號誌燈號也正常,所以可以清楚看到民生街91巷口及民生街直行車輛違規情形,而因富岡是比較鄉下的地方,伊等取締違規大部分是選該路口,所以在這個路口違規舉發的件數占絕大部分,因此伊等在燈號轉換時間秒數的拿捏會特別慎重注意,而案發當日,伊是看到民生街的燈號已經轉換為紅燈2、3秒後,才看到異議人通過該路口,所以才會認定異議人闖紅燈而將異議人攔停舉發等語明確,而證人就取締之經過證述綦詳,且其係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之前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仇怨,僅因服勤交通巡邏勤務,而偶然舉發本件違規而已,自無憑空捏造違規事實,藉此誣攀異議人之必要,此外,並有證人及異議人當庭繪製之現場圖為憑,足認證人前開所述屬實,應可採信。
(二)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是舉發單位雖未能提出異議人違規照片或攝影畫面供異議人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證人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本件既經證人潘文盛到庭具結,證述其攔停舉發經過,確認異議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其所為證言並屬可信,業如前述,則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異議人以前詞指摘本件舉發不當,尚屬無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確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因依上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即無不合。異議人以其並未闖紅燈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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